原告牛玉春。被告陈明波。原告牛玉春与被告陈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被告陈明波从一直从事牛羊屠宰生意的原告牛玉春处购买山羊,但一直没有给付货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明波向原告牛玉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牛玉春羊种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息2分计息,至2015年农历腊月28日止还本息陈明波2015年8月31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牛玉春多次向被告陈明波催要,被告陈明波未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明波提供的欠条、证人翟增强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妻子范意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明波因购买原告牛玉春的种羊而向原告牛玉春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种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种羊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波给付欠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为利息按照年利息两分,故以年利息二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429元,被告应当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玉春购买种羊款28600元及利息429元。二、驳回原告牛玉春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清明
书记员:姜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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