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椒江区养犬重点管理区的通告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区下列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一)海门街道:东至疏港大道,南至市府大道,经机场路、枫南路(包括枫南小区、下洋陈小区),西至解放南路、解放北路,北至椒江;

(二)白云街道:东至解放北路、解放南路、东环大道(包括开元社区),南至开发大道,西至中心大道,经白云山中路、岩屿南路、云西路以北、星明路以东、工人路(白云辖区范围),北至椒江;

(三)葭沚街道:东至星明路以西,经云西路、中心大道(江南墅小区等葭沚辖区范围),南至开发大道,西至台州大道,经市府大道(西)、富强路、海黄公路以南、台州大道、工人路,北至椒江。

二、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具体规定,依照《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

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区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重点管理区域并及时公布。

四、本通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关于公布台州市重点管理区禁养烈性犬品种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的通告

3.椒江区犬只免疫和信息登记点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2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的范围。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流浪犬只联合捕送制度,由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学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本市实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由农业农村部门书面告知养犬人。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养犬知识手册,在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办理养犬登记时发放给养犬人,做好养犬知识宣传。

第十五条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除外。

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前将禁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确因必要护卫的可以饲养一只。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施;

(三)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五)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或者居民小区内。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地的房产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凭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续期。

第二十二条养犬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犬牌、免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养犬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

(二)养犬人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三)非因他人过错,养犬人饲养犬只累计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四)养犬人遗弃或者虐杀犬只的。

养犬人非因前款第三项情形被没收犬只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并实行联网共用,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接入该系统。有关单位应当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违法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招领、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经营机构等养犬管理信息即时录入。

个人或者单位的养犬登记材料,登记机关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圈养或者拴养;

(六)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七)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八)犬只死亡的,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使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每人牵领不得超过一只;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六)主动避让他人;

(七)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应当束牵引带,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二十八条下列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三)宾馆、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和室内农贸市场等;

(四)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可以设置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并设立流浪犬只招领信息公告平台,公布收容场所流浪犬只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运营和维护,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小区和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寄养场所。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的;

(二)未使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每人牵领犬只超过一只的;

(三)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伤者送治或者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因他人过错,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犬只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犬只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公布台州市重点管理区禁养烈性犬

品种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的通告

〔2022〕1号

根据《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将我市重点管理区禁养的烈性犬品种名录、大型犬标准通告如下:

一、重点管理区禁养烈性犬种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犬;4.巴西非拉犬;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牛头梗;10.英国马士提夫;11.意大利卡斯罗犬;12.大丹犬;13.俄罗斯高加索;14.意大利扭玻利顿;15.斯塔福犬;16.阿富汗猎犬;17.波音达犬;18.威玛猎犬;19.雪达犬;20.寻血猎犬;21.纽芬兰犬;22.大白熊犬;23.德国牧羊犬;24.比利时牧羊犬;25.拳师犬;26.杜宾犬;27.罗威纳犬;28.含有上述犬类血统的杂交犬种。

二、重点管理区禁养大型犬标准

肩高(肩胛骨顶端垂直地面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重超过30千克的犬只(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饲养大型服务犬,军警和科研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工作犬只,不受此限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通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禁养的烈性犬品种、大型犬标准,如有调整则重新向社会公布。

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29日

附件3

椒江区犬只免疫和信息登记点

序号

免疫登记点

单位地址

所属街道

1

老农林畜牧技术服务部

椒江区屷崦路119号

13957682410

海门街道

2

台州市椒江爱康动物医院

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3-4至9号

18906560079

3

星河宠物医院

椒江区海门街道景元路466号

15757395226

4

台州佳雯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椒江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道90-92号

15068236660

白云街道

5

台州佳雯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椒江云西路分公司

椒江区白云街道云西路162、164号

13484302008

6

台州经济开发区兴牧动物医院

台州市体育场路1066号

18858622226

7

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新博爱宠物医院

台州市体育场路1056号

17681687791

8

台州和风宠物医疗有限公司

椒江区白云街道东环大道96-102号

13175133198

9

台州市椒江乐佳宠物诊所

台州市椒江区广场西路715号

15057281779

葭沚街道

10

台州经济开发区玖鑫宠物诊所

椒江区海龙路182号

13616693623

11

台州市椒江陆虎动物诊所

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73号

18057616688

12

台州曜泰动物医院有限公司

椒江区葭沚街道白云山西路431号

15988929303

13

依鸣宠物诊所

台州椒江区广场西路187号

13736659380

抄送:区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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