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包*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张**与徐*无亲生子女,另收养一女,名张**,生于1954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乙、徐*关系较好,虽然其系养子,但与亲生无异。父子间偶尔存在一点小摩擦也属正常。其一直对张*乙、徐*履行赡养义务,张*乙、徐*已80高龄,长期与其居住在一起,维持收养关系有利于老人安享晚年。原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徐*答辩称,双方因张*甲建房产生矛盾后就互不往来,关系恶化,张*甲也未尽赡养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解除收养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徐*与张*甲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海门市**民委员会证明张**夫妇于1965年领养张*甲,该行为发生在《》颁布前,故本院对张**夫妇于张*甲之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第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夫妇将张*甲抚养成人,张*甲理应孝顺养父母,但其因建房时希望得到张**夫妇部分宅基地面积未果而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此后又未能积极化解矛盾,争取张**夫妇的谅解,重续亲情,以尽养子之义务,而是与张**夫妇互不往来,至今已达二十余年,足见双方关系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张*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张**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后,其自觉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中双方均陈述张*甲系1990年建房需要张**夫妇宅基地面积而发生矛盾,故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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