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日起至12月31日,我市全面开展城市养犬管理集中整治行动,通过整治七类问题,进一步规范居民养犬行为,加快建立市区文明养犬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这是11月26日记者从全市文明养犬专项工作推进会上了解到的。
本次行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开展。成立由市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长罗锴任组长,10家市直单位、各县区、功能区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行动以“以人为本、加强宣传、常态监管、严格惩戒”为指导,以“养犬要管犬,管犬先管人”为原则,通过全面摸排、集中整治、督查整改、巩固成效等,重点解决以下具体问题:一是在限养区饲养禁养犬类(烈性犬、大型犬等)问题;二是无证养犬和狂犬、流浪犬问题;三是遛犬不拴犬绳问题;四是遛犬不清理粪便问题;五是携犬出入公共场所问题;六是犬吠声扰民、影响邻里生活问题;七是不服从养犬管理、阻碍执法或暴力抗法等问题。
会议要求,要高度重视文明养犬问题,加强宣传、全面摸排、强化治理,进一步压实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完善工作方法,强化督查指导,确保居民养犬行为规范管理工作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尽快在全市形成共治共管的良好局面。
附件1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的烈性犬种类
藏獒、牛头梗、秋田犬、德国牧羊犬、比特犬、阿富汗猎犬、土佐犬、高加索牧羊犬、中亚牧羊犬、纽芬兰犬、罗威纳犬、阿根廷杜高犬、威玛犬、美国斯塔福梗、法国斗牛犬、纽波利顿犬、俄罗斯牧羊犬、马士提夫獒犬、卡斯罗犬、杜宾犬、拳师犬、波音达猎犬、中华田园犬、川东猎犬、凯丽蓝梗、马里努阿犬、爱尔兰猎狼犬、巴西菲勒犬、格力犬、贝林登梗犬、巴仙吉犬、猎鹿犬、可蒙犬、法兰德斯牧牛犬、澳洲牧羊犬、伯德梗、边境梗、狼青犬、昆明犬、荷兰毛狮犬等40种犬种,以及具有上述血统的杂交和具有攻击性的其他犬种。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的大型犬种类
大丹犬、寻血猎犬、雪达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伯恩山犬、古代牧羊犬、大麦町犬、猎狐犬等10种大型犬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的其他大型犬只体高标准
体高超过55厘米的犬只(站立时从肩胛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以上禁养的犬只中,工作犬、导盲犬、助残犬等特殊用途的犬只除外。
附件2市区11个免疫注射点
1.康淇宠物诊所
地址:淇滨区华夏南路与紫荆巷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2.温心宠物医院
地址: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淮河路交叉口。
3.宠医宠物诊所
地址:淇滨区清华园小区440号门面。
4.我宠我宠
地址:淇滨区黄山路243号。
5.永健宠物诊所
地址:淇滨区九州办事处广场东区。
6.鹤壁市犬业协会
地址:淇滨区金山办事处三兴康乐村内。
7.滨城宠物会所
地址:淇滨区梅花巷91号。
8.安志宠物医院
地址:淇滨区鹤煤大道书香名苑小区南门东100米。
9.悠悠宠物医院
地址:淇滨区湘江路西段龙德嘉园小区南门东。
10.牧源动物诊所
地址:山城区汤河街西段411号(原无线电四厂西30米路北)。
11.宠乐宠物诊所
地址:山城区枫岭公园门口。
第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及时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