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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0-11-01
施行日期:1980-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总则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方针。各级领导要加强企业管理,改进运输组织,改善服务设施,降低运输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安全准确、及时便利地运送国内外旅客和行李包裹。
广大水路客运职工要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原则,主动、热情、诚恳、周到地为旅客服务。
第一章旅客运输
第一条:乘船
一、旅客应照章购买船票,按船票票面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乘船。
二、船票在客运站和售票处发售,在未设站的停靠点乘船,可在船上购票。
三、每张船票只限一人使用。除包房外,每一购票旅客,不论持有几张船票,只能使用一个铺位。
四、重病或精神病患者,必须有人护送,经客运站同意(未设站的停靠点经船上同意)才能乘船。
第二条:船票
一、船票种类分普通船票和加快船票;全价票、儿童票和残废军人优待票。
二、船票的等级分特等、一等、二等、三等、四等、五等、散席(包括坐席)。
第三条:儿童票
一、儿童身高超过1.1米(不包括1.1米),在1.3米以下者,应购买儿童票;超过1.3米(不包括1.3米)者应购买全价票。
二、每一成年旅客可免费携带身高1.1米(包括1.1米)以下儿童一人,超过一人时,超过的人数应购买儿童票。
第四条: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
革命残废军人,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可购买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
第五条:码头票
一、进入码头接送旅客的人员,应购买码头票,码头票当日一次有效。持有码头票的成年人,可以携带身高1.1米(包括1.1米)以下的儿童一人。
二、持有码头票的人员不能上船接送旅客,退出码头时客运站应收回码头票。
三、在特殊情况下,客运站可以停止发售码头票。
第六条:检票、查票和验票
客运站和客船应查验旅客的船票和自理包裹票,对持用减价票的旅客,还应同时查验减价凭证。
一、客运站在旅客上船时必须进行检票,并作出检票记号。
二、客船在航行途中必须组织查票,并作出查票记号。
三、在旅客离船时,客运站(在未设站的停靠点由客船)应查验船票,并将船票撕口后交给旅客。
四、在船上或到达港,发现未经剪口的船票,应予补剪,核收补剪费。
第七条:不符合乘船条件的处理
一、无票旅客在船上主动要求补票,除补收全部票价外,另加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前方港最低等级票价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在船上查票时,发现无票或持用失效的船票者,除补收全部票价外,另加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前方港最低等级票价的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在到达港发现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者,应加倍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
四、在船上或到达港,发现持用优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条件时,除将原船票收回作废外,应补收自乘船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
五、在船上或到达港,发现儿童未按规定购票者,应按规定补票。
六、发现持用伪造或涂改船票者,应加倍补收票价,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补票均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八条:退票
一、旅客在乘船港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2、对已办理过托运的船票,应先办理行李、包裹取消,变更托运手续后,才能退票。
3、由于自然因素影响或承运部门责任造成的退票,不收退票费。
4、在春运期间,各直属港、航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必要时可对外公告暂停办理退票。
二、在中途港和船上不能退票。旅客因病或临产必须下船时,由客船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向下船港客运站办理退票,扣除已乘区段的票价,退还差额,
核收退票手续费。患病旅客的护送人,也可按此规定办理。
第九条:延程和越港
一、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长行程,应补收从原到达港至新到达港的票价,核收补票手续费。客船满员时,不予延长。
二、旅客自行乘坐超过船票票面指定的到达港(误乘者除外),应加倍补收越港区段的票价,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十条:升级和越级
一、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换船票等级时,应补收变更区段的票价差额,核收补票手续费。
二、由于承运部门的责任使旅客降等乘船时,船上应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到达港办理退票。客运站将原船票收回,另换新票,退还票价差额,免收手续费。如必须使旅客升等乘船时,不另补收票价差额。
三、旅客自行乘坐超过船票票面指定的等级席位,经劝告无效时,应加倍补收越级区段的票价差额,核收补票手续费。
四、每个铺位只能由持票本人使用。持低等级儿童票的儿童,可与持高等级船票的成年人共用一个铺位,但持低等级船票的成年人,不能与持高等级儿童票的儿童共用一个铺位,否则对成年人按规定补收票价差额,核收补票手续费。儿童票不退差额。
第十一条:遗失船票
一、旅客在乘船港遗失船票,应另行购票乘船。如在到达港离船前找到原船票(未经剪口),经客运人员确认后,由船上填写客运记录至到达港客运站办理退票,核收退票手续费。旅客离船出港后不能退票。
二、旅客在检票后或在船上遗失船票,如能提出足够证明,经确认后,可不再补票。不能证明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如在离船前又找到原船票,可按前项规定办理退票。
第十二条:误乘
一、旅客持票提前误乘同一航线的客船时,如船上同等席位有空额,应保留原等级。否则可逐级降等直至最低等级,票价差额不退。
二、旅客持票,并非故意上错船或乘过站时,由下船港在船票上注明“误乘”,指定乘坐最近班次的客船返回上错船的港口或返回原到达港,免收误乘返回区段的票价。如旅客不愿返回或在返回时要求在中途下船,应补收往返乘船区段的票价和核收补票手续费。原船票不退。
三、误乘旅客经送回原乘船港后,其所购船票的客船已经开出时,给予签证改乘下一班客船的五等或散(座)席,票价差额不退。
第十三条:签证改乘
一、乘船港不办理签证改乘手续。旅客要求变更船票的班次、等级或行程,应按退票办理,并另行购票。
二、旅客中途临时下船未能及时回船,可在开船后二小时内,要求改乘下一班次客船的五等或散席,原卧铺席位取消,票价差额不退。如下一班次客船满员时可顺延签证。客运站办理签证改乘时,应在船票背面加盖“签证改乘”戳记。
三、旅客漏船,如能够赶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等级铺位又未售出时,可乘坐原等级铺位,否则逐级降等,票价差额不退。
第十四条:随身携带品的范围
一、旅客随身免费携带物品的规定如下:
乘坐沿海和长江客船:每一成年人(包括全票儿童)不能超过30公斤,半票儿童和免票儿童不能超过15公斤。每件物品的体积不能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1.5米,重量不能超过30公斤,总体积不能超过0.3立方米。
乘坐其他内河客船:每一成年人(包括全票儿童)不能超过20公斤,半票儿童和免票儿童不能超过10公斤。每件物品的长度不能超过1.5米,总体积不能超过0.2立方米。
残废旅客乘船,可另外免费携带随身自用的残废人用车-辆。
二、为维护国家法令和运输秩序,确保旅行安全,下列物品不能携带上船:
1.政府法令限制运输的物品;
2.有臭味、恶腥味的物品;
3.能损坏、污染船舶和妨碍其他旅客;
4.尸体、尸骨、(尸骨灰除外);
5.爆炸品、易燃品、自燃品、腐蚀性物品、有毒物品、杀伤性物品以及放射性物质。
三、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下列规定范围内的物品,旅客可携带乘船:
1.安全火柴50小盒;杀虫剂、农药、煤油、酒精、油漆各1公斤;打火机用汽油50毫升。
2.军人、公安人员、猎人、民兵随身佩带的枪枝和子弹(需有带枪证明)。
四、在保证卫生的条件下,旅客携带活家禽家畜按“旅客自带活家禽家畜限量计费表”(附表)的规定办理。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旅客自带活家禽家畜限量与计费标准。
旅客随身携带的家禽家畜,必须装入容器,并不能带入客房,不能放出喂养。船上应尽量安排适当的位置存在,有条件的客船要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随身携带品超过免费规定的处理
一、旅客随身携带品超过免费规定时,应办理托运。在特殊情况下,如船舶条件许可,经客运站同意自带上船的,对超过免费规定部分按自理包裹收取运费,但对超过免费规定的整件物品,则应全部按自理包裹收费,不再扣除免费重量。
二、没有开办行李、包裹托运业务的站(点),如船舶条件许可,经客运站(点)同意,对超过免费规定的物品,可允许旅客自带上船,并按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在客船上或到达港发现旅客随身携带品超过免费规定时,应按第一项规定补收运费。
第十六条:随身携带品小件寄存
为了方便旅客,客运站要设立小件寄存处,客船也应根据条件和需要开办小件寄存业务。
一、寄存物品,每件重量不能超过20公斤,长度不能超过1.5米,体积不能大于0.1立方米。超过上述规定,而条件又允许时,客运站可作特殊处理。
三、小件寄存物品的范围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遗失物品的处理
在船上拾到旅客遗失物品,应填写客运记录,分品名、件数,当航次送旅客下船港或终点港客运站。客运站对旅客遗失物品必须妥善保管,公告招领,设法归还原主。并按《全国公路汽车、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包船、包舱、包房办法
一、旅客如有集体行动或特殊需要,可以要求包船、包舱或包房,经承运人同意后,办理包用手续。但乘船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乘客定额。
二、包船运价:客舱部分按所包客船各等级席别载客定额的票价计算;货舱部分按所包客船载货舱位的载重吨的最低等级货物运价计算;行李舱部分按所包客船行李舱位的载重吨的行李运价计算。军用包船按军运规定办理。
确定包船后,包船单位应予付包船费用。结束包船后,多退少补。
三、包舱、包房运价按所包舱、房等级席别载客定额的票价计算。旅客随身携带品的免费重量按实际乘船人数计算。包舱、房专运的物品全部按自理包裹收费。
四、包船期间的调船费和空驶费按实际里程以包船运价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因等装卸发生的滞留费由航运部门自行规定。
五、包船、包舱、包房如有退包,按下列规定办理:
包船、包舱须在客船计划开航72小时以前提出退包,不收费用;如在72小时以内24小时以前提出,包船按所包船舶包船运价的百分之十核收包船取消费,包舱按所包客舱客位定额票价的百分之十核收包舱取消费;包船和包舱如在24小时内提出退包,核收百分之二十退包费。包房退包,按退票规定办理。
第二章行李、包裹运输
第十九条:行李、包裹托运的范围
一、除危险品、政府法令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本规则有特别规定不能办理托运的物品外,其它物品均可办理托运。
二、托运的行李、包裹物品,每件重量不能大于50公斤,长度不能超过2.5米,体积不能超过0.5立方米。超过上述规定时,如船舶条件允许和在不影响装卸作业的情况下,客运站可以给予承运,并应通知到达港。
三、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1.危险品、污秽物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包裹和船舶设备的物品及动物(另有规定和经承运人同意的除外);
2.货币、有价证券、手表、照相机、金银、珠玉、钻石、文件、图纸、档案材料等贵重物品;
3.精密仪器,电影放映机、幻灯机、录音机、电视机、乐器等;
4.尸体、尸骨。
对带有笼嘴牵绳的警犬、猎犬、科研用或供公共观赏的小动物、禽类、蛇,应作为自理包裹由旅客自行看管。
第二十条:行李、包裹计费重量的确定
一、按实重计费的:
被褥、服装、文具、书籍、宣传印刷品;其他急需的少量机器零件等。
二、按规定重量计费的:
自行车每辆50公斤;
缝纫机每架50公斤;
独轮车每辆60公斤;
残废人用车每辆100公斤;
机器脚踏车每辆100公斤;
板车、人力三轮车每辆150公斤;
摩托车(二轮)每辆250公斤;
以上系指整装的,拆散的均按实重计费。
三、按实重加一倍计费的;
各种竹、木、皮革制品,如:桌、椅、箱、柜、桶、书架、盆、非折迭带腿的床、床架及文艺工作者的道具、布景等。
四、按实重加二倍计费的:
各种藤、柳、篦、塑料制品如:椅、箱、桶、书架、盆、笼、篮、篓等。
五、自行看管的动物按下列重量计费:
1.警犬、猎犬每头按20公斤计费。
2.小动物、禽类、蛇(铁笼外加布套盛装)、成担(篓)的初生雏按实重(包括容器)加一倍计费。
六、除按以上规定计费重量的物品外,其他轻泡物品按每立方米换算300公斤确定计费重量。
在容器内(包括木箱)放有物品时,如实重大于容器的计费重量,则按实重计费,如容器的计费重量大于实重时,则按容器的计费重量计费。
第二十一条:托运行李包裹的计费规定
一、每一成年旅客托运的物品在50公斤(半票儿童为25公斤)以内时,按行李运价计费,超过部分按包裹运价计费。
但下列物品全部按包裹运价计费:
1.
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列按规定重量计费的物品;
2.每件重量超过50公斤或长度超过2.5米或体积超过0.5立方米的整件物品。
二、持户口迁移证明的旅客托运搬家物品,一人户在200公斤(从二人户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公斤)以内时,按行李运价计费(包括第一项第1、2款的物品),超过部分按包裹运价计费。
三、无船票托运的物品全部按包裹运价计费。托运行李的起讫港与旅客所持船票不符的也按包裹计费。
第二十二条:托运和承运
一、旅客可凭船票在乘船港托运行李、包裹至到达港,并以一次为限。在承运时,应在船票正面加盖“行”戳记。有条件的港口客运站可少量办理不凭船票托运的包裹。托运人在托运行李包裹时,应认真填写行李包裹托运单。
二、客运站对托运的行李、包裹,必要时可要托运人打开包装查验,认为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承运手续。如托运人拒绝检查,客运站不予承运。承运的行李、包裹均由承运人负责装卸。
三、客运站对凭船票托运的行李、包裹应保证与旅客同船运送,以便旅客及时提取。对联运中转的行李、包裹,应组织最先的客船装运。不凭船票托运的包裹,最迟应在下一班次的客船运出。
第二十三条:包装和标志
一、行李、包裹的包装应当完整牢固,客运站在承运前发现包装不适于运输时,应要求旅客改善,如不能改善时,应向旅客说明不能承运。在承运后发现包装损坏、松散时,由客运站或船上修补,所需费用由承运部门负担。
二、为保证行李、包裹的准确运输,旅客应详细填写托运单,写明姓名、地址、发到港名,并应将布、纸制运输标签(各一个)分别拴挂在行包的两端。
第二十四条:行李、包裹中违章夹带物品的处理
一、发现行李、包裹中有政府法令限制运输物品或危险品时,除按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办法”或政府的其他法令处理外,并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运杂费不退。
2.在客船上:应即填写客运记录,移交前方港客运站,并通知到达港转告旅客或收件人,原运杂费不退,并另加收起运港至卸船港的运杂费。
3.在到达港:应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二、在起运港发现旅客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的物品时,应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在船上发现时,应即采取处理措施;对由于旅客夹带上述物品,发生行李、包裹损坏或造成船舶、他人的损失时,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应由旅客或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取消、变更托运
一、旅客或托运人要求取消托运行李、包裹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装船前:应将行李、包裹提单收回,注明“取消托运”,退还运费和杂费余额,核收取消托运手续费和按日计收保管费。
2.在装船后:不能办理取消托运手续。如果旅客要求由到达港运回,则应预付回程运杂费,委托船上至到达港代为办理行李包裹运回手续。
二、旅客要求变更行李包裹运输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装船前按取消托运办理。
2.旅客因特殊情况中途终止旅行要求变更托运行包时,如中途港可以卸船,则收回行李包裹提单,核对船票号码,将行李包裹交付旅客,运杂费不退。如行李包裹无法卸船,而旅客又要求将行李包裹运回另一中途港或原起运港时,可由托运人委托船上至到达港代办行李包裹运回手续,预付运回区段的运杂费(最后多退少补),其第一次交付的运杂费不退。
第二十六条:到达通知和保管
二、承运未凭船票托运的包裹运到后,应立即通知收件人。如无法通知时,应即公告。发出通知或公告不能超过到达次日的十二点。
三、行李、包裹自运到(不凭船票托运的包裹自发出到达通知)后的第三天起计收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交付
一、旅客提取行李时,应凭行李包裹提单和号码相符的船票提取。如仅凭行李包裹提单提取时,作为无船票托运处理,应补收行李与包裹运费的差额后才能交付。
托运的包裹凭行李包裹提单提取。
第二十八条:无法交付物品的确定
行李、包裹自运到日期起,寄存物品从客运站收到日期起十天后,旅客或收件人还未领取时,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六十天仍无人领取,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二十九条: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一、行李、包裹和寄存物品应由有关部门或信托机构作价收购。
二、鲜、活和易腐变质的物品,客运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没有变卖价值或完全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物品,可由客运站适当处理。
以上处理后的价款,应先扣除客运站的保管费和因处理所花的费用,剩余款额代为保管六个月。在保管期内,物主要求退还剩余价款时,必须提出证明文件,经确认后方能交还。逾期无人领取即拨交国库。
三、军用品、政府法令限制运输的物品、历史文物,无偿移交当地主管机关。
四、属于事故损坏的行李、包裹作价赔偿后的剩余款额归赔偿方所有。
第三章票价、运价和客运服务费
第三十条:船票票价的计算
一、船票票价按票价表计算,另加3%的保险费。
二、儿童半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为全票票价的百分之五十。
三、每张船票的起码票价为一角。
四、船票票价的尾数以角为单位,角以下按四舍五入处理;地方内河也可以五分为单位,尾数按二舍三进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李、包裹运费、杂费的计算
一、直属水运企业每100公斤的行李运价按同航线普通船票散席票价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包裹运价按行李运价加倍计算。
地方航运企业的行李、包裹运价,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上述办法自行制定。
二、每张行李、包裹单的运费起码计费为二角,自理包裹起码计费为一角。行李、包裹运费的尾数以分为单位,分以下按四舍五入处理。
三、行李、包裹装或卸(包括驳运)每100公斤收费七角,广东沿海和长江上游宜昌以上(不包括宜昌)各港为一元二角。每票每装或卸起码计费为二角。装卸费在起运港一次收清。
四、行李、包裹运输标签每个一分。
五、行李包裹的运费、装卸费和杂费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可以在一个月内由到达港客运站进行退补,逾期不再退补。
第三十二条:客运服务费
一、码头票每张五分。
二、小件行李寄存费每件每日一角,20公斤以上和体积超过0.1立方米的,每增加20公斤(体积增加0.1立方米的)加收一角(不满20公斤的也按20公斤计算)。
三、随身随带品搬运费每件一角,每件超过20公斤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法收费。广东沿海和长江上游宜昌以上(不包括宜昌)各港加倍收费。
四、退票费(每人每票):特等为五元,一、二等为三元,三、四等为一元,五等和散席为二角。地方内河也可以不分等级一律收二角。票价低于退票费的不办理退票。
五、补票手续费每一旅客二角。
六、船票补剪手续费每人每票二角。
七、行李、包裹保管费每件每日一角,超过规定重量的加收一角。
八、联运行李包裹托运手续费每票一角;行李、包裹取消托运手续费每张提单五角。
九、订票手续费每人每票一角;发售联运票手续费每人每票一角。送票费和函电订票费由各港务局自行确定。
十、各种行李、包裹及随身携带物品发生计费时,一律按计费重量计收费用。
第三十三条:卧具出租费
沿海:200海里以内为三角,超过200海里为五角。
长江、内河:550公里以内为三角,551一1400公里为五角,超过1400公里为八角。
旅客需要分件租用卧具时,其租费由各航运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运输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客船停止航行时对旅客和行李、包裹的安排。
由于自然灾害、气象影响、政府法令或承运部门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时,对旅客和行李包裹(包括付费自行看管的包裹)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旅客的安排:在乘船港旅客要求退票时,退还全部票款。在中途港旅客要求在停航地点停止旅行时,应退还未乘区段票款。旅客要求返回原乘船港时,应免费送回,在原乘船港站退还全部票款。旅客在返回途中要求在中途港下船时,应扣除自原乘船港至下船港票价,退还差额。如使旅客改乘不同等席位时,所发
生的票价差额,多的退还旅客,少的不再补收。
二、对行李、包裹(包括付费自行看管的包裹)的处理:在起运港,如旅客或托运人愿意取消托运时,可取消托运,并退还全部运杂费。在中途港如旅客要求领取时,应退还未运区段运费。要求运回原起运港时,应免费运回,并退还全部运杂费。如要求运到另一中途港时,应扣除实际运到区段的运杂费,退还差额。
第三十五条:旅客发生疾病、死亡或意外伤亡的处理
一、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船上应当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将旅客交给前方港处理。如旅客死亡,船上应当填写客运计录,详细写明旅客死亡经过,并取得两人以上旁证后交前方港站,由港站会同有关机关处理。需要时船上可派人协助处理。
二、属于意外伤害的旅客,按《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处理。
凡因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受伤者、失踪者,承运部门不承担责任,所发生的打捞、救护、医疗、通信及一切善后费用应由旅客本人和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负担。
第三十六条:行李、包裹运输责任的划分
一、对托运的行李、包裹,自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承运部门应负保管责任。
二、行李、包裹在运输中,发生下列情况时,承运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1.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2.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所引起的损耗、变质;
3.由于包装不良,从外部观察包装完好,而内容损缺。
三、旅客随身携带品和付费自行看管的包裹,除能够证实确系由于承运部门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外,承运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李、包裹丢失或损坏的赔偿
托运的行李、包裹,由于承运部门责任发生丢失或损坏时,承运部门应主动负责赔偿或认真加以整修,尽量减少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前丢失的由起运港处理,并退还全部运杂费。
二、行李、包裹未按规定运到不能交付时,客运站必须迅速设法查找,查找日期不能超过30天。如确实由于承运部门责任造成丢失时,应由到达港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款额由到达港和接受赔偿人按国营价格共同协商确定。收回行李,包裹单。
旅客的行李、包裹和寄存的物品中夹带有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物品,承运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三、行李、包裹损坏程度如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托运人(旅客)要求赔偿时,按上述规定办理赔偿手续。
四、丢失的行李、包裹赔偿后又找到时,应通知接受赔偿人前来领取。如同意领取时,则应收回赔偿款额,撤销赔偿手续。部分找到时,也可比照此精神办理。
五、如发现有以少报多、以次报好等欺诈行为时,应依法追究。
小件寄存物品丢失或损坏时,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附则
一、本规则自一九八0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四年九月一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及其后的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二、本规则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基本规定。交通部直属企业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企业的客船在我国沿海、长江及内河载运旅客和行李、包裹时,除运输条件、运价另有规定外,概按本规则办理。各港、航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实施细则,但细则规定不得与本规则有抵触。
三、本规则条文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旅客自带活家禽家蓄限量计费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运费|│
||限|----------------------------------------||
|种类||100公|101-500公|501公|备注|
||量|里,50海|里,51-270|里,271||
|||里以内|海里|海里以上||
|----------------|--|----------|----------------|----------|----------|
|鸡、鸭、鹅、兔|2|每只1角|每只3角|每只5角|每一旅客|
|----------------|--|----------|----------------|----------|限带其中2|
|仔猪(10公斤|||||只,鱼鹰不|
|以下)、羊羔、|2|每只2角|每只5角|每只8角|限量。|
|小狗、猴(5公||||||
|斤以下)、鱼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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