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艳华,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2月2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2月2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泰康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艳华、郝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段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其中被告人祝艳华骗取补贴款人民币107,0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段某某分别骗取补贴款人民币20,000.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艳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己缴纳)。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四、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五、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六、己退缴的赃款6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38,000.00元责令被告人祝艳华予以退赔,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守航审判员夏艳娣审判员张桂晶
书记员: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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