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渊源及实际运用
(一)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概念和渊源
中止履行是合同给未违约方以自我保护措施,防止他在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因单方面继续履行合同使损失扩大;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是为了消除未履约方关于对方当事人能否履行合同的不确定性,为采取下一步行动创造条件。[1]设置中止履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因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互[A1]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形成了合同债务的关联性。如果先为履行的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有可能不会或不能履行,若仍强迫应先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履行方收不到另一方对待给付的后果、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公平,中止履行制度应运而生。
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预期违约的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并有权在得到担保之前中止履约,这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只是不同的国家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内涵却相差无几。在大陆法中,这种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被称为不安抗辩权或拒绝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对此都作了规定。[2]普通法中,英国1974年《货物买卖法》第41条规定:“即使卖方已同意在买方付款前交货,他在买方失去偿付能力(因而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仍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即中止交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也规定:“当关于另一方履行不可能的合理根据发生时,一方可以书面要求其提供按约履行的担保,在得到上述担保之前若于商业上合理,他可以中止任何他尚未得到约定的返还的履约。[3]
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4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一部崭新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在《公约》的第71条便专门对中止履行合同权利进行了规定,包括中止履行权利的条件、停运权通知以及中止履行权利的取消等。
(二)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条件及行使
1、中止履行权利的条件
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在下列条件下,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1)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履行能力缺陷是指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论他主观上是否愿意履行合同,比如买方履行合约能力欠缺,经了解买方是个小公司,而合同标的物价格昂贵;买方破产,丧失支付能力。信用缺失是指当事人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表现不佳,有欠账不还或拒不履行合同的纪录,比如买方有钱却故称其无力支付贷款。另在判断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信用的缺失时。笔者以为:中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他可以考虑对方的经营状况、财产、资金、债务的分析以及对他人的履约状况等。
(2)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着手准备履行合同,只要他未提供履行合同的根本性条件或者他的行为显示出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显然”一词表明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原因已是相当严重,一般通情达理(rationalperson)都可看出,而“大部分重要义务”则包括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或质量、规格交付货物的义务,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等。[4]
2、中止履行权利的行使
中止履行合同这一措施的行使,需要根据当事人当前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来确定。[5]
(1)卖方停运权
卖方停运权(Topreventthehandy-overofthegoodstothebuyer)指如果卖方在发送货物之后,才发现买方预期违约,卖方有权通知承运人不将货物交给买方,即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卖方已经持有了有权获得货物的单证,如提单,卖方也有权阻止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已经拥有提单的买方。[6]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承运人予以配合,不同的贸易术语,承运人与卖方的关系不同。[7]只要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让到卖方,卖方均能完整的行使该权利。
(2)卖方中止交货
中止交货指卖方在买方显然不能付款时中止给付货物,但却[A2]不将货物转卖,中止交货也卖方停运权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此时标有货物的物权凭证的单据是否已转至买方手中不得而知,而前者一般是货物已运至买方控制范围内,货物的物权凭证已在买方掌握之中,买[A3]方只要出证即可提货时。
(3)买方中止付款
买方中止付款是当卖方显然将无能力交付货物时,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本应先付款的买方暂时中止给付款项,但却不能另行购买其他同等货物的方式。
(三)中止履行权利的限制及其行使的法律后果
1、中止履行权利的限制
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权利的行使直至下列之一的情形发生为止:[8]
(1)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他的合同义务;
(2)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
(3)另一方当事人因中止履行合同后宣告合同无效;
(4)适用于本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
2、中止履行权力行使后的法律后果
买卖合同被中止履行之后,根据预期违约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同将有不同的法律后果:[9]
(1)如果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中止履行方应该立即结束其中止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2)如果预期违约方未能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限届满以后,中止履约方有权宣告合同解除,并请求损害赔偿。
二、各国有关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立法现状
(一)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1612条规定:“如果买受人为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之义务。”[page]
第1613条又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出于无法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已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中,当买方若出现破产或出于无法清偿其债务能力等情形而使出卖方有丧失期待价金利益的可能时,卖方得要求买方在适当的时期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即可中止履行其权利。
(二)意大利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并未明确做出有关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规定,但其第1460条规定:“在对应给付的契约中,他方不履行或者不同时履行自己义务的,缔约的任何一方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当事人确定不同履行期间或者依契约性质有不同履行期间的情况外,拒绝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得拒绝履行。”
第1376条规定“契约的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里的不履行指债务人不能证明债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给付不能所导致的,未正确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从这些规定中不难得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享有不履行的抗辩权,对其采取不履行抗辩权的具体措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显然这是给予当事人自身选择的自由。此时,当事人当然得可以选择中止履行合同。
(三)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双务合同中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现对方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对待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业已为对待履行或提供履约担保的,则不存在拒绝履行抗辩权。”
第2款又规定:“先履行一方可以确定一个要求同时履行而由对方为对待履行或对此提供担保加以选择的期间,负先履行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在该期间届满且无结果以后可以解除合同。第323条的规定与之相适应。
(四)日本民法典
再如第533条的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间时,不在此限。”即根据该条款,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相应的暂不履行自身义务的措施,也就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得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五)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的权利)规定:
1、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拥有的获得一方正常履行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它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的那部分义务(也就是中止履行),只要这种暂停是商业上合理的。
2、在商人之间所提供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
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并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
(六)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
以判例法著称的英国在货物买卖上也作了成文法的规定,其在《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1条中规定了有关卖方的中止履行权(有的学者认为是卖方的留置权,[12]笔者以为这里的留置权与中止履行权是相通的):
(1)货物已经售出,双方并没有任何有关赊购的约定;
(2)货物以赊购方式出售的,赊购部分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3)货物的买方无清偿能力的。
2、买方仍然可以行使他的留置权或者保留权,尽管它只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或者受寄托人或者保管人而占有货物的。
第44条:“依照本法规定,一旦货物的买方失去清偿能力,已经不再占有货物的,未获付款的买方有权停止交付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也就是说,只要货物还在运输的过程中,他就可以恢复对货物的占有,并且,他可以保留货物,直到买方支付或提出支付价款。
(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1条明确对中止履行权利进行了界定并规定其构成要件: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卖方和买方之间对货物的权利[A5]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72条又规定: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三、中立履行权利之立法比较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间关于中止履行权利的比较
大陆法与英美法上有关中止履行权利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将其规定在预期违约中,大陆法则将其规定在不安抗辩权里。
1、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又称先行违约,指在规定的旅行日期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或使自己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行为。[13]预期违约理论上有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14]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的表示他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5][page]
2、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国家基于双务合同在履行和存续上具有的牵连性,为避免先履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而设立的制度,它是指: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16]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导致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17]因此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第321条均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对履约方的保护,不难看出,大陆法上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行使有严格的要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双务合同的履行又先后顺序;其次,合同成立后对方财产状况发生恶化;最后,对方财产显著的减少以至于有难为给付之虞。
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中中止履行救济的比较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两种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因而有些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没有区别或区别是微不足道的、两者的救济措施也基本一致。[18]笔者以为:从性质上说,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而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制度的范围;此外,两者还有以下不同:
(1)两者根据的原因不同
根据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美国法中的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则不仅限于财产的减少,还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欠佳、商业信誉受损、债务人在准备履约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
(2)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需对方主观有过错,只要其存在客观上的财产减损或其他原因致使其有不能履行之虞即可。而预期违约的构成不论在明示违约还是默示违约中,从英美法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债务人主观上均有过错是认定构成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
(3)法律救济措施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只要对方当事人出现财产损失、信誉降低或破产等有损其履行义务之虞时,大陆法均可援引中止履行权利来予以救济,而英美法中止履行则多用在默示违约中。两者相较,中止履行权利的行使在预期违约中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的稳定:
第二,在预期违约制度里,中止履行的使用情形更多。诚如前述,不安抗辩权中中止履行的行使仅限于履行的一方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的情况;而预期违约中中止履行权利将在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情况下都[A7]可适用。
第三,中止履行在预期违约的就集中范围更广,不安抗辩权力制度的使用仅在异时双务合同的先履行一方,对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无法行使该权利;而预期未予中不论卖方还是买方只要相应的情形出现均可援引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予以救济。
(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关于中止履行权利[A8]设置之比较
以上本文曾列举了法、德、意、日四个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中止履行权利的法律规定,由于意大利民法典是根据法国民法典和尤斯丁尼的《法学阶梯》并渗透有法西斯的观念在其中,虽然其第一次将民法和商法统一起来规定且努力处理企业和集体契约的问题,在基础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总是接受渐进的不断的矫正或完善,将一些新的规范纳入到组织良好的概念、原则、制度的体系之中。[20]但其影响远不及先前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至于日本民法典,在内容上不用罗马式而完全采用德国的五编式,在条文的处理上也只列原则、变则或就易生歧义事项列出规则,而不做过于详细的规定,尤其在债权编几乎等同于其所参照的德国民法典,唯在亲属法方面加入自己独特的内容。[21]是以笔者在这里仅以德、法两国民法典为例对其中止履行权利的规定和运用进行比较。
法国民法典大量的吸收了罗马法的制度,继承了罗马法严密精致,富于合理的精神以及以[A9]意志自由为指导原理的个人本位的传统。[22]而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资本主义已由自由主义发展到垄断主义阶段,在制定时除吸收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外,其更多地吸纳了日耳曼法中团体本位的一些制度,因日耳曼法纯以具体的生活关系为根据,其法律大部分基于习惯,绝少成文法,这与崇尚罗马法的法国法无疑存在较大差异:[page]
对中止履行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均作了规定,笔者以为两者规定之差异主要体现在:
1、藉以保护自身权利的主体不同
德国民法典规定“双务合同中负有限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即表明只要是异时的双务合同不论主体是法人、组织、还是个人在对方当事人出现了法定的情形之后均享有援引该条予以救济之权利。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出于无法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从此条不难看出,其最初的原意应多用于企业间的买卖,而排除了个人对此权利的援引。[23]虽然实践中未必如此,但法律如是之规定,显然存在对主体范围局限之疑。
2、两者权利享有的期限不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这说明出卖人所享有的中止履行权利的期限不仅包括在另一方当事人出现有不能履行的情形后直至合同期限届满的期间,还包括在另一方当事人出现有不能履约的情形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延缓期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发现对方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其对待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业已为对待履行或提供履行担保的,则不存在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则无法看出其期限也包括延缓的期间,他虽然也提到了担保,但提供担保的期间是在合同期限以内的,否则当事人也可根据第2款解除合同。
3、在中止履行的条件要求中,财产状况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的规定不同[24]
法国民法典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只要期出现支付不能的现象,而不论期间发生何原因导致的支付不能。德国民法典以对待给付请[A10]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的恶化而濒于危机支付为限。德国法的要求要严格的多,其更多的强调相对人的财产,而不会涉及到其他如相对人信誉减损、组织变动等情形。法国法的规定似乎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中止权利,他可以因为相对人的财产恶化,也可因其他情形(上述的信誉减损、组织变动等情形)而中止履行。
(三)英美法系有关中止履行权利立法之比较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的规定,如果一方的预期违约“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时,该方可以立即停止履行,同时,按UCC的有关规定向对方索赔或按原定计划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此外,如果哪一方有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A11]约时,还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保证,并可以在收到此种保证之前,中止履行“与未收到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25]而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仅规定了卖方的中止履行权[A12],并未涉及买方的权利,这与UCC中“如果哪一方”的规定不相一致,此外笔者还以[A13]为:
1、在确定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上美国法的规定仅用了“合理”、“适当”等抽象的判断,在具体的运用中较多地依赖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则更具体,他列举了:货物已经售出,双方并没有任何有关赊购的约定;货物以赊购方式出售的,赊购部分的期限已经届满的;货物的买方无清偿能力的等几种情形。
2、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2条还对部分交付货物后发生的买方无能力履行时卖方中止履行权利进行了规定。[26]
3、英国货物买卖法对卖方中止履行权利行使的终止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列举了相应的情形,这有利于司法和当事人实践中的具体操作。[27]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分析
公约第71条第1款是用于买卖双方都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以及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第2款适用于当买方发生预期违约,买方已将货物发运的特殊情况下,未违约的卖方可以行使停运权的救济方式。第71条规定了第72条较低的确定性要求,第71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实质部分义务时,当事人可中止履行合同;而第72条要求在“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措词上煞费苦心的区别对待,显然是要将中止履行与其他救济方式相区别。[30]同时也说明中止履行的条件相对要低,即当事人不必证明另一方将要不履行义务时决定无疑的,即使是基于一种不真实的认识即可,中止履行的一方只要经对方提供担保而改变这种不真实认识之后能继续履行合同就得到了弥补。
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公约》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实质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或部分义务。这实际上受英美法的影响,从保护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如果把当事人不履行这种小部分义务也作为预期违约看待而中止履行,将影响交易的安全。
《公约》与英美法相较,尽管没有使用预期违约的字眼,但第71条、72条与UCC第2—609条之规定较为相近。只是在具体的要求上,如UCC规定:“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A14]约时,它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A15]约的适当保证,并中止履行。”而《公约》第71条第1款则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公约》比UCC对当事人行使中止履行权利的要求更为严格。
《公约》与大陆法之间,其并未对不安抗辩权明确要求权利人必须负先履行义务,而大陆法显然并未偏离异时履行的传统,如《德国民法典》第321的行文,只要同时履行中的先履行义务人并没有中止真正[A16]履行自己的给付,而是愿意做好准备工作,则就没有调整的必要。在广义理解的意义上,具体情况下的履行准备行为也可视为先履行。[31][page]
四、综合评述
以上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制度中的中止履行合同权利、两大法系内部各主要国家关于中止履行权力制度的比较以及对《公约》中规定的中止履行权利的分析。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中止履行权力的救济范围过于狭隘,严重束缚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保障,尤其是对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律对其是否可以援引中止履行做出规定,且该权利的行使前提条件中要求严格(见英美法与大陆法比较部分,在此不赘述)。英美法显然避免了这一弊端,但其对当事人中止履行权利行使的主观性规定太强,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与预期违约的防止违约事态发展及损失扩大的目的相矛盾。兼采英美法[A17]与大陆法之长的《公约》无疑对买卖合同中有关中止履行权利的规定较为完善,使受实际违约既损害威胁的当事人不必等到实际的违约和损害事实发生之后再采取措施在采取救济,以免陷入相当被动和不利的地位。既可以防止违约事态及损失扩大,又可以使履约方的利益得以及时保护,还可减少诉讼的成本,促进合同的履行。但这并非预示着《公约》在中止履行方面的规定完美无缺:
对公约“(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如何判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公约》草案曾试以“有充分的理由断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实质部分义务[A18]”作为标准,但最终遭到了以埃及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强烈反对。[32]是以《公约》形成目前的基本规则使用需当事人在另一方“显然”将不能履行实质部分义务时,中止履行合同。而“显然”的要求,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要求明显不一,如法国以破产、无价金偿还为准;美国则以当事人认为“有合理理由认为”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