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
【裁判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称,2008年8月23日,德宝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GTHQ—5702的已装船指示提单。涉案货物运抵青岛港后,经检验发生货损。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申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申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辩称:1.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按照提单记载交付了货物,依法不对提单记载之外的事项负责;2.申福公司未证明本案苯酚色度变化系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过错造成;3.苯酚色度变化并不必然意味着苯酚受到损害;4.申福公司索赔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及哈池曼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偿付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可自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于申福公司、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其他主张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涉案货物的到达港为青岛,属于华东地区,理应以华东地区的即时行情为准,一审判决以全国各地即时行情认定苯酚价格不准确。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申福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卖给明洋公司,又不以该价格认定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认定事实与申福公司的损失不一致。(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一审判决以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受损货物的赔偿额是不当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物遭受损害。1.上诉人对提单记载之外的苯酚指标不负责。2.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3.一审判决回避了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关苯酚用于酚醛树脂制造对色度并无严格要求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仅根据申福公司提交的商业公司的一纸说明,认定苯酚色度升高构成货损没有充分依据。5.申福公司没有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进行招标,而是称销售给了其占股84.1%的明洋公司,但又未提供付款记录、提货记录等,显然这样的交易行为不能真实证明货物遭受损害。(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损失数额。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请求驳回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中,对工业用合成苯酚的技术要求部分,第3.3项内容为“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色度”即该标准中的“熔融色度”。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见证了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苯酚装船时船舱样本的检测结果(报告号OP2008-1501SH-1)。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损失人民币5589474.59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申福公司答辩称:1.哈池曼公司已经自愿履行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现又申请再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调解履行后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决终结审查”的规定,依法应被驳回。2.哈池曼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哈池曼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3.讼争标的物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哈池曼公司关于讼争标的物未受损的说法不符合事实。4.申福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计人民币8346527.84元,哈池曼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5.哈池曼公司所述的责任限制依法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三、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55837.3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驳回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0235元,分别由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938.12元,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729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梅代理审判员傅晓强代理审判员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迪
〔审判长简介〕王淑梅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