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邮递快件,形成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失误使快件错发到盘锦市,造成合同迟延履行,在经济上和信誉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方还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停止了承办原告的业务。原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因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恢复对原告的业务往来。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快递的唯一企业,沈阳有多家公司开办此项业务,原告可找任何一家承办,作为快递企业有权不同客户签订合同。
【法院分析和判决】
一、一审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1、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运费350元。
2、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人民币100元。(应为人民币10元,法官承认有误)
3、驳回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2610元,由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运费350元。
2、撤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人民币100元;第三项,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人民币10元。
4、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理研究】
一、航空快递运输
航空快递业是一项伴随国际贸易和信息全球化的发展而迅速兴起的现代快速运输服务方式。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的快递业发展迅速,美国的航空快递与全部航空货运相比,总件数已占74、7%,总重量已占44、8%,总收入占79%以上。美国几家大型的航空快递公司拥有几百架货运飞机、几万台地面车辆,其网络遍及世界各地。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一些航空快递企业已进入或准备进入中国航空快递市场。近十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的航空快递业也迅速发展。
(一)航空快递的性质
第一,航空快递是运用航空运输、地面专递服务、电脑通讯联络等手段的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了航空运输、门到门的地面运输以及信息监控和反馈,因此不是航空货物运输的简单延伸。
第二,航空快递的快件运作,不是单纯依靠某家航空公司就能够完成的,它必须具备广泛、畅通完备的运送网络及电脑系统,包括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操作规范,才能使每件航空快件时刻处于受控状态。
第三,航空快递企业直接向快件发件人、收件人负责,与一般的货运代理公司不同。
第四,航空快递的产品是按航线、航班的明确运送时限规定,时刻受控的空中和地面联合快速运输服务,需要有相当规模的集中组织管理体系,训练有素的队伍,统一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控制机制,需要有专用的包装和标志。
第五,对国际航空快件,还需代客户办理清关、报关和商检手续。因此,必须制定专门的航空快递管理规定。
(二)航空快递单
发运航空快件,应当填写航空快递单。
航空快递单应当由发件人填写,连同航空快件交给航空快递企业。经发件人和航空快递企业签字或盖章的航空快递单,是航空快递合同订立的初步证据。
(三)航空快件发件人的义务
支付运费;航空快件发件人向航空快递企业交运航空快件时,航空快递企业要求发件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发件人应予提供;发运国际航空快件,发件人还应当同时提供商业发票、品质说明、装箱单等报关所需的有关文件;航空快件包装内,不得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四)航空快件企业的义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快捷、准确、优质的服务,并制定本企业的航空快递业务规程,向民航总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航空快递企业收运航空快件,应当及时组织运输,及时交付;航空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航空快件的托运或者提取手续;航空快递企业负责提供全部地面专递运输和运输过程状况信息服务;造成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航空快件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将17本护照交由广州分公司承运,原告作为收货人有权利按时收到所托运的货物。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民用航空运输方面的法律与法规。
(二)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运人在两种情形下不承担责任:一是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在航班因飞机机械原因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住宿,提供膳食以及交通、通讯等条件,或者是为旅客安排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二是延误是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或阻止延误的发生。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一般包括天气条件、航空器的机械故障、机组人员或机械人员的罢工、航空器的操作等。
具体到本案,将目的地是沈阳的快件发往盘锦,完全是由于收件人的重大过失造成,可以认为,承运人(收件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同时,延误也不是承运人(收件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因此,承运人应承担无限额赔偿责任。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快递企业和发件人约定,但是不得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责任。”
(原标题:辽宁公民出国服务公司诉中国民航快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快递延误赔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