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关系中的内部约定是否及于第三人
风险提示
本案是一起托运人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对承运人向第三人交付货物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产生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正本提单视为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意味着对货物的实际占有。假使提单持有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货物滞留,造成承运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不得对抗对货物的物权,而应采取其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承运人应严格按照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可能涉嫌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提单持有人应积极履行提货义务,对怠于履行提货义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0)鲁72民初344号、(2020)鲁民终3169号
2.当事人
原告:马罗斯波某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东某航运有限公司
第三人:苏州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无单放货
裁判要旨
1.在代理人身份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应综合判断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即需要审查相对人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2.在国际贸易中,当买卖双方出现争议,此时因买方不愿意赎回提单,无法及时正常将提单赎回,将导致提单延误。传统公约和司法实践中基本都将正本提单视为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意味着对货物的实际占有。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怠于履行托运人义务导致涉案船舶长期滞留长江口、被告在此情况下将涉案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于法无据,且假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能对抗原告对货物的物权,而应采取其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原告马罗斯波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罗斯某公司)与第三人苏州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订立水泥销售合同。后被告东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接受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并于2019年5月10日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涉案提单载明,涉案货物载于“东某”轮。2019年6月底,被告在未收到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卸下并交付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即本案第三人。而原告作为提单托运人至今仍持有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托运人即原告指示且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申请扣船而支出的申请费、担保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原告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否予以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一、原告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
原告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系记名提单,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尽管记名提单不具有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征,如凭单交货。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出具的放货保函而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涉案货物交付第三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情形,原告作为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怠于履行托运人义务导致涉案船舶长期滞留长江口、被告在此情况下将涉案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于法无据,且被告在其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非通过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加以维护。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按照装船时的价值予以赔偿。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是东某公司与马罗斯某公司有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二是东某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三是东某公司应否承担马罗斯某公司主张的无单放货货物损失之外的损失。
一、东某公司与马罗斯某公司有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
二、东某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罗斯某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东某公司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星某公司提供的放货保函将涉案货物交付星某公司,其行为构成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
三、东某公司应否承担马罗斯某公司主张的无单放货货物损失之外的损失
东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马罗斯某公司作为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东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某公司赔偿的损失包含三项,即货物损失、利息损失和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担保费损失。上述损失中只有货物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的规定,东某公司无须赔偿上述规定范围外的损失,由于当事人各方对一审判决中赔偿货物损失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判项内容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东某公司赔偿马罗斯某公司的利息损失和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担保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东某公司向马罗斯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27140.13美元;三、驳回马罗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海上国际贸易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难以预料的原因,导致无单放货的事件层出不穷。无单放货这一行为对以提单和跟单信用证建立起来的海上贸易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应当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通常而言,海运提单具有三种属性。首先,海运提单是一种货物的收据。其次,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一方面,站在托运人的角度来说,当货物完成租船订舱后,船运公司就要向托运人签发海运提单,托运人在收到海运提单的全套正本文件后,就表明自己是承运人所托运货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站在买方的角度来说,海运提单的物权属性还表现为谁持有正本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在买方从开证行拿到正本提单后,实质上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此时他可以随时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再次,海运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契约的证明。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只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其自身并不是合同。提单表明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可能由其他合同来加以约束,提单作为一项证据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这种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能够免责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点:
2.买方所在地的港口存在强制性的货物交付规定。世界上有少部分的国家,比如南美洲的部分国家法律规定,承运人在将货物运输到其港口之后必须要将货物先交付给海关或者规定承运人可以在没有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放货给买方。这些规定属于港口所在地国家的政策法律问题,承运人别无他选,因此,此时即使承运人无单放货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卖方允诺承运人无单放货。在实践中,或是由于卖方自身无法向通知行交付单证;或是由于货物早已到达目的港而提单还未送达,承运人为减少自身的费用压力向卖方请求放货;或是由于卖方对买方高度信任。卖方基于以上原因便向承运人表示可以不需要在买方出具正本提单的条件下允许买方提货。此时因为无单放货行为是卖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承运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因而此时无单放货的风险应当全部由卖方来承担,承运人据此免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3月5日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对应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