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曾峥、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文**虚构可低价购进中石化加油卡、苏果超市购物卡等储值卡获利的事实,骗取陈**、孟**等21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200余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文**与部分被害人为解决欠款问题共同至公安机关处理而案发。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手机通信记录等书证,证人赵**、滕兰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不构成诈骗罪。文**主观上无占有被害人集资款的故意,其集资款的用途与其向被害人承诺的一致,即用于购买苏果超市购物卡、中石化加油卡支付给被害人或者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并未用于个人挥霍,也无其他隐匿、转移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集资款不能归还是因为其轻信他人购卡价值达2000万即可返利50%,持续不断地补贴购卡差价及支付高额利息而上述返利不能兑现导致资金链断裂。2、被告人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文**主观上基于倒卖苏果卡、加油卡等储值卡获取返利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只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本付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文**有自首、退赃、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文**主动与被害人至公安机关解决欠款问题,并如实供述了其集资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文**系初犯,案发后采取变卖房产、汽车的方式弥补部分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予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文**虚构可低价购进中石化加油卡、苏果超市购物卡等储值卡获利的事实,隐瞒其高价购卡、低价售卡的真相,在无盈利项目和足额资金可供支付的情况下,以9.5折左右的价格向被害人销售储值卡或者向被害人支付月息5%左右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购卡款或投资款,事后仅给付被害人部分储值卡或归还部分投资款,实际骗得陈**、孟**等20名被害人人民币1200余万元。
上述有关被告人文春蓉诈骗手段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159××××3601这个号码是其于2009年6月27日在丹凤街购买手机时买的,这个号码一直由其母亲李**使用。其与母亲都不认识林俊*这个人,也不认识文春蓉、韦*。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159××××3601是其子赵*和几年前买的,其不认识林俊*、韦*和文春蓉。
5、证人滕兰花的证言,证实其为瑞金路**售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文**基本上每个月都来瑞金路**销售中心以原价购买加油卡。
6、中石化江苏南京分公司零售管理部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说明,证实文**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月间在中石化瑞金路售卡点共办理加油卡约2990张,充值金额约1150万元。文**在该公司办理加油卡业务过程中,未享受任何充值优惠。
7、苏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果超市VIP卡销售规则为金额1-4万元的折扣率为0.5%,金额为4-6万元的折扣率为1%,金额6万元以上的1.5%。且所有折扣均以VIP卡形式返还,不以现金方式返还。
9、中国移动**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159××××3601通讯记录,证实该手机号码户主为赵**,2012年3月至8月该号码未与文**、韦*的号码联系过。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底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李*人民币4.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与文**系同事关系,2008年初,文**说她在做超市卡的生意,低买高卖,每个月可以净获利5%。其从2008年初到现在,共借给文**41万元,损失共计5万余元。
2、文春蓉于2012年7月19日书写的欠条,证实文春蓉欠李*41万元。
3、文春蓉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文春蓉向李*累计汇款金额为人民币360206.4元。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其向李*借了41万元,其通过建行卡付给他红利共计357374元,李*损失应该是5万余元。
(二)2009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王国琴人民币15万余元。
1、被害人王国琴的陈述,证实其与文**系朋友关系,文**说她在做苏果卡、金*发卡的生意,自己有关系,可以低买高卖,如果投资,每个月可以获利5%。其总共借给文**46万元,实际损失是十几万到二十万之间。
2、文**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王**投了近50万元,其给的返利也不少,到现在欠她多少钱,其说不太清,大概有15万余元。
(三)2009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杨**人民币10万元。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与文**通过互联网认识,文**说她是做苏果卡、金*发卡的,并让其投资,每个月可获得返利5%。其累计向文**支付了39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3月倪红通过其投给文**的10万元。其大概获利19万元,实际损失20万元左右。
2、借条六份,证实杨**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4月2日向文**借款5万元、10万元、11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
3、文**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杨**共计投了39万元,其打了六张借条,其给的返利应该有快一半了,她的实际损失应该是20万元左右。
(四)2009年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王**人民币7万余元。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与文**系同事关系,2009年听文**说她在做金润发卡、苏**的生意,低买高卖,利润很高,如果投资每个月可以净获利6%。其共借给文**54万元现金,损失7万余元。
2、借条七份,证实王**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9日向文春蓉借款9万元、9万元、4.5万元、9万元、4.5万元、9万元、9万元。
3、王**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文**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王**投入54万元拿卡和利息,其共打了七张借条,王**的损失应该是7万元左右。
(五)2009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孟**人民币91.8万元。
1、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夏天认识了文**,文**说她在做倒卖购物卡和加油卡的生意,她有个亲戚在政府做采购,可以买到低价的卡,然后通过网络以及一些固定的买家把卡销售出去。后文**向其借钱倒卡,并承诺给其每个月5%的利息。其共借给文**91.8万元,但均未让文**打借条,实际损失是91.8万元。
2、文春蓉于2012年7月19日书写的欠条,证实文春蓉欠孟庆国91.8万元。
3、文**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孟**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欠条上记载的918000元就是实际上其未还给孟**的钱。
(六)2012年5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侍*庆人民币14.5万元。
1、被害人侍**的陈述,证实其与文**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其让会计通过农行卡一次性转账给文**的农行卡31.5万元,以9折的价格向文**买卡,文**答应到6月底给其35万中石化加油卡。后文**只给了其17万元的加油卡。
2、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5月28日侍亚庆通过张飞向文春蓉汇款31.5万元。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侍*庆给了其31.5万元,其给了侍*庆17万元油卡,他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4.5万元。
(七)2009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王*人民币24万元。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经李*介绍认识文**,得知文**倒卖购物卡赚钱,月息达7%。其一共借了30万给文**,文**一共返还6万元左右的利息。
2、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证实王*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2月28日向文春蓉汇款1.8万元、1.2万元、2.5万元、6万元、1万元、3万元。
3、银行转账交易查询记录,证实王*于2011年2月16日向文春蓉汇款6万元。
4、文**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5、文春蓉于2012年7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其欠王*30万元。
6、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其向王*借款30万元并打了欠条,其支付的利息约6万元,还有20余万元没有还给他。
(八)2010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陈**人民币20万余元。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与文**通过互联网认识,文**说她现在在做金润发购物卡、苏果购物卡的生意,可以按照9折购进那些购物卡,劝其参与投资,每个月可以净获利5%。其共借给文**50万元做卡的生意,文**共支付利息20余万元,现在文**还欠其20余万元。
2、借条三份,证实陈**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1日向文**借款5万元、4.5万元、11.25万元。
3、文**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借条上的数额一共是207500元,但陈**投入做卡的钱有50万元,到现在其共有20余万买卡及拿利息的钱没有给她。
(九)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倪红人民币18万元。
1、被害人倪*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通过杨**得知文**在做生意,投资每个月可以净获利7%。其累计投给文**27万元,刨去实际收到的9万元左右返利,实际损失是18万元。
2、借条四份,证实倪*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2日向文春蓉借款2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倪*一共投入27万元,其打了借条,返利9万余元,她的损失应该是18万余元。
(十)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王**通过韦*交付的人民币48万余元。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夫时健与韦**同学关系,韦*说他在做苏果卡的生意,可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苏果卡获利,如果投资每个月可以净获利5%。其共借给韦*90万元,其中以自己名义借款28万元,以其公公名义借款62万元。其获得利息41.1万左右,实际损失48.9万元。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时*、王**投资总额90万元,其打了借条。利息是文春蓉按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
3、韦*于2012年7月19日书写的欠条,证实欠时健款额90万元。
4、借条,证实韦*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1日向时重阳(王**的公公)借款55万元、7万元。
5、借条,证实韦*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借款28万元。
6、文**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7、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王**也是按5%拿利息,其以前给王**写过借条,另外归案那天韦*又写借条给她,数额是90万元。王**获利约41.1万元,另外其好像还支付了一两万元现金利息,她的实际损失应该是46万元或47万元。
(十一)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陈**通过韦*交付的人民币605万元。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共在韦林处投资715万元,其中110万元是利息,实际损失是605万元。
2、证人朱*(陈**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听陈**的同学时健说韦林在做汽油卡、苏果卡生意,在韦林处投资可以获利。其与陈**共投入715万元,收到利息约100万元。
3、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份,陈**到其与文**开的游泳馆玩,问有什么赚钱的门路,其告诉陈**文**还做苏果卡的生意,并介绍了具体操作和返利的情况。陈**表示要投钱进来,其将文**银行卡号告诉陈**,后陈**汇款给文**。2011年春节期间,陈**、朱*问其能不能买到便宜的加油卡,其问文**,文**说可以9.1折卖给他。后其将情况告诉朱*,朱*汇款给文**买加油卡。
4、借款合同五份,证实韦*于2012年5月31日向陈**借款53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陈**借款185万元。
5、陈**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文**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6、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其以9折的价格向陈**、朱*出售苏果卡和加油卡,他们有时也投钱拿利息,他们共投入715万元,其以韦林名义打的借条。这715万应该就是陈**的实际损失。
(十二)2010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张*通过韦*交付的人民币11万余元。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0年底时健告诉其在韦*处投资每月可获得5%的返利。其共投入20万元,另投入1万元买苏果卡,但是没拿到卡。其共投给了韦*21万元,收到92655元返利,本金损失是117345元。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同学关系,张*从时健处得知在其处投资可以获得高息,遂汇款给文春蓉。张*共投资20万元,还给了文春蓉1万元购买卡。因为后来出事了,其向张*打了借条。
3、韦*于2012年2月1日书写的借条,证实其向张*借款20万元。
4、文**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5、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张*是韦*的同学,韦*打的借条,但钱是给其的,共20万元。张*是拿利息的,每月5%,另张*还给其1万元买苏果卡。其通过银行返还给张*92655元利息,张*的损失应该是11万余元。
(十三)2009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王**人民币280万元。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骆**共向文春蓉、韦*投了454.5万元,按照9折的价格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和苏果储值卡,扣除文春蓉原价买卡补贴的差额,其实际损失总计280万元左右。
2、证人骆**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通过侍**介绍认识文**,文**对其说她有一个老乡在省政府采购办工作,她能拿到8.5折的卡,然后文**以九折的价格向其出售,其累计给了文**454.5万元。
3、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王**是投钱买加油卡,其按9折给他卡,他每次都在卡卖掉后,再投进来,现共欠王**280多万元。
(十四)201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李**人民币6万余元。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为文**婴儿游泳馆的员工,其看到在文**处投资做苏果卡生意可以盈利,就把钱交给文**,文**每个月返利5.5%。其共给了文**66700元,其中65000元有欠条,文**共返还约5000元的利息。
2、借条二份,证实文**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5月27日向李**借款3万元、3.5万元。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李**共计投入6.5万元,返利应该有5000余元,均为现金,她的损失是6万元。
(十五)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汤**通过韦*交付的人民币3.5万元。
1、被害人汤**的陈述,证实其听韦*说他做苏果卡、加油卡、金润发卡等生意,九折买入原价卖出赚取差价。其一共给了韦*6万元,共收到利息2.5万余元,损失3.5万元。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与汤*燕系同事关系,汤*燕在与其聊天过程中得知其做卡赚钱的事情,汤*燕共投入6万元,文春蓉按月将5%的利息打到汤*燕卡上。
3、韦*于2012年2月27日书写的借条,证实韦*向汤**借款6万元。
4、汤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汤燕*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5、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汤燕*投入的钱由韦*打的借条,但钱是投给其拿利息的,返利有2万余元,汤燕*的损失应该是3万余元。
(十六)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於有凤人民币1.1万余元。
1、被害人於**的陈述,证实其在文**游泳馆工作,知道文**做倒卖苏果卡的生意。2011年10月25日,其交给文**2万元现金,文**共给了8800元利息。
2、借条,证实文**于2011年10月25日向於**借款2万元。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於有凤投入数额是2万元,其打了借条,获利约8000余元,实际损失是1万余元。
(十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贾**人民币1.3万余元。
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其在文**的婴儿游泳馆工作,听同事说文**做倒卖苏果卡生意,把钱借给她,她会每个月给5.5%的利息。其于2011年12月底给文**2万元现金,文**一共给了6600元利息。
2、借条,证实文**于2011年12月30日向贾**借款2万元。
3、文春蓉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文春蓉向贾**支付利息的情况。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贾**投入2万元,其打了借条,返利约6000余元,损失应该是1万余元。
(十八)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苏*人民币7万余元。
1、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其与文**系朋友关系,文**说她在做中石化加油卡的生意,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如果投资,每个月可以净获利5%。其共借给文**10万元,实际收到利息27500元。
2、借条二张,证实文**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5月28日向苏*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
3、苏*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苏*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苏*一共投了10万元,其写了借条,其付的利息应该有2万余元,损失应该是7万余元。
(十九)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洪**通过韦*支付的人民币19万元。
1、被害人洪**的陈述,证实其听说韦*和文**做金润发卡的生意,低买高卖,收入可观,于是找到韦*参与投资。其共投入30万元,从韦*处到得利息约11万元。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与洪**是同事关系,2011年其告诉洪**文**做卡赚钱,并让文**与洪**见面详谈。洪**共投入30万元,文**每月将5%的利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洪**,本金至今未还。
3、韦*于2012年4月28日书写的借条,证实韦*向洪顺莲借款30万元,月息1.5万元。
4、洪**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回单、南京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洪**与文**资金往来的情况。
5、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洪**投了30万元,借条是韦林打的,但钱是给其的,其已支付11万元或12万元,损失应该是19万元左右。
(二十)2011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文**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被害人秦**人民币25万元。
2、银行存款、转账凭证,证实秦**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8日向文春蓉汇款5.4万元、3.6万元、18万元。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秦**一共投入27万元,其返利2万元,他的损失应该是25万元。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文**与部分被害人为解决欠款纠纷共同至公安机关处理而案发。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朱*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报案,称文春蓉、韦*吸收公众存款1700余万元无法偿还。
2、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7月19日17时许**、骆**等十余人与文**、韦*至夫子庙派出所。朱*等人称自2008年以来,文**、韦*二人以可低价购进苏果卡、中石化加油卡售出盈利为由,并承诺月息5%-7%不等的利率,从朱*等人处借得1000余万元。现因文**、韦*无钱归还,双方发生纠纷,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民警在调查中发现文**、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遂对文**、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2年7月19日案发当天文**在夫**出所给韦*发短信,称今晚不会走不了吧、不会直接抓我们了吧、早知道不来派出所等。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可以低价购进苏果卡、加油卡获利的事实,获取资金的对象具体特定,均为其同事、朋友或其丈夫韦*的同事、同学等,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卡款、投资款的目的,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构成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与部分被害人为解决欠款纠纷共同至公安机关处理而案发,并非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归案后未退出赃款,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退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文**诈骗被害人李*、杨**、孟**、侍亚庆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文**诈骗颜*人民币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文**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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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