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不服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对其举报投诉的答复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维权救济需要,原告于2014年6月4日通过挂号信xa88467529844向被告邮寄了三份举报投诉信(见证据1-3),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收了该信件(证据4),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穗工商花群函(2014)19号”(见证据5)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受理,并未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原告不服,遂起诉。原告在被告辖区内发生消费纠纷,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向被告投诉且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被告应当依《办法》第十五条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2014年6月12日作出被告的穗工商花群函(2014)19号并未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据此,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广州易**有限公司投诉信。
2、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投诉信。
3、广州易**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投诉信。
4、挂号信xa88467529844签收日期。
5、穗工商花群函(2014)19号函。
被告辩称
二、原告要求我分局承担诉讼费用,我分局认为于法无据。综上,我分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我分局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信,证明我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
3、关于对原告举报事项的答复及寄信回执,证明我分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1,因为已移交市工商局,所以无法确认是否为当时收到的那一份。对证据2-4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进行转发,并没有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原告向被告投诉符合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根据第十五条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没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4日,原告将上述《举报投诉信》及购买恒大冰泉的发票复印件、中**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检验报告》等材料邮寄给被告。
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原告的信件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市局12315中心作出《关于转办黄*刚投诉举报线索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原告举报投诉信中,因广州**公司注册地属于白云分局的管辖,建议将该线索转交给白云分局。
原告收到该答复后,认为被告只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受理,未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投诉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投诉信后,作出《关于黄**举报恒大冰泉有关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综上,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黄**举报恒大冰泉有关事项的答复》(穗工商花群函(2014)19号)针对原告三份《举报投诉信》中的要求已一一做出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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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