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被上诉人所查证的上诉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2010年9月2日以后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内容无法更改删除,故“可以用于食品加工、运用”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诉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应清楚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作为商贸企业,进口丙三醇的用途是“流通”,故其进口的丙三醇不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主张。该项主张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70号联合公告”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国外与国内市场环境政策差异是导致发生本案的重要原因的主张,该主张并非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进口货物未按真实用途进行申报逃避检验海关能否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公告》(2007年第70号)规定:“一、对申报用于人类食品或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的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放行手续。二、对申报仅用于工业用途,不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的产品,企业须提交贸易合同及非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用途的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无误后,不再进行检验检疫,直接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放行手续。”
涉案货物丙三醇(甘油)被用于动物饲料而非工业用途,因此按照70号规定,应该经过海关法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如果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法定检验的货物,进口商未按真实用途进行申报,逃避海关法定检验,并在国内擅自销售未经法定检验的货物,海关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