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内蒙古地区出口螺旋藻制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促进生产加工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增强国家级出口螺旋藻质量安全示范区的示范带动作用,依照ink"style="word-break:break-all;">《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结合辖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地区出口螺旋藻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条内蒙古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螺旋藻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技术条件、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控制和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等方面的达标情况,按照三种类别对出口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出口螺旋藻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
第四条对获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并在证明有效期内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分类,评定条件如下:
一、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
(一)评定条件
1、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最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过安全卫生质量事故及违规违法行为;
2、出口企业依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管理体系》(ISO9000)等建立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认证并有效实施。
3、建立完善的养殖基地管理制度,并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4、建立包含企业质量分析、风险监控、风险信息搜集、产品检验数据统计分析等内容的出口食品风险管理制度。
(二)评定结论
A类:全部达到;
B类:其中第四项没有达到,其他三项必须达到;
C类:上述两类以外的。
二、人员技术条件
3、HACCP体系CCP(关键控制点)点监控人员、ISO9000内审人员等经过培训考核具备能力,出口货物现场检验检疫人员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B类:条件中第一项没有完全达到,其他全部达到;
三、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控制
1、对生产加工过程关键工序加以识别并有效控制;
2、热烘干设备、包装设备性能优良、工作稳定。
3、关键控制点和安全卫生指标始终处于受控状态,记录完整、真实、准确、规范。
B类:条件中有一项没有完全达到,其他全部达到;
四、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1、最近两年来的出口产品没有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有效投诉、扣压、退货或索赔;
2、最近两年,出口产品经检验没有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而被判定为不合格。
3、对原料、半成品、成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控。
第五条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评定结论对出口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分类:
一类企业: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人员技术条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控制和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四个方面的评定为A类(AAAA);
二类企业: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人员技术条件、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控制和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四个方面只有一项评定为B类,其余均评定为A类(AAAB);
三类企业:上述两类以外的。
第六条内蒙古检验检疫局主管对内蒙古地区出口螺旋藻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各出口螺旋藻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出口螺旋藻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程序为:
一、出口生产加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对照检查,提出分类申请,由出口生产加工企业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盖章后交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二、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到出口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材料后,做出评审安排,评审小组按本办法的分类条件对企业进行审查、评定,提出分类类别的建议,主管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内蒙古检验检疫局食监处统一发布。
三、企业分类审核有效期四年,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复查申请,重新复审认定;
第三章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生产加工企业的分类情况,采取抽样检验、过程检验、驻厂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一、一类管理模式
一类企业实施一类管理模式,按出口生产批次的5%至10%实施检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的次数不少于2次;
二、二类管理模式
二类企业实施二类管理模式,按出口生产批次的20-30%实施检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的次数不少于3次;
三、三类管理模式
三类企业实施三类管理模式,按出口生产批次批批检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的次数不少于5次。
第八条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控制抽检率并做好检验计划和检验记录。
第九条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降类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取消分类管理资格:
一、一类、二类企业抽样检验连续出现两次不合格的,或一个生产期内出现三次不合格的;
二、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了国外通报、扣压、退货、索赔的;
三、企业现场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伪造检验结果的;
四、不能持续符合分类评定条件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条降类的企业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必须重新考核、评定,出口不满二年的企业不准申请一类管理。
第四章追溯与召回
第十二条出口螺旋藻制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企业或经销者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出口螺旋藻制品或经销者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内蒙古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