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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1
抓住基本证据的收集
首先,要确定实施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处罚对象即主体。
1、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与身份证明无误。要收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书证。
2、确定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符合行政管辖权的要求。收集的具体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违法行为的视听证据、行为人的承认陈述、证人证言等。
其次,要确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标的物及货值金额。
1、确定违法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主要看产品铭牌、标签、标识、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
再次,确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
1、查明实施违法行为人属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看明知有意违反的调查记录或证言;因相同违法行为曾被处罚的记录;不听劝阻继续违法行为的检查记录等。
3、查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使用的生产工具、设备情况的现场检查记录或视听资料;证明实施其违法行为的方式或表现(产品配料、生产工艺等)的调查记录等。
4、核查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事实材料及调查记录;行为人主动消除、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挽回危害后果的事实证据;行为人主动提供的整改方案或措施计划等。
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13号公告
自2004年6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无线局域网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6号公告
自2005年8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内的装饰装修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62号公告
自2005年10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37号公告
自2006年12月1日起,凡列入本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8号公告
自2007年6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103号公告
自2008年5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农机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29号公告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137号公告,汽车灯具等13类汽车、摩托车零部件产品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自2006年12月1日起,列入本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全国范围内3C认证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1、电钻(手持式电钻)
2、电风扇(家用电风扇)
3、空调器
4、电热水器(电淋浴器)
5、室内加热器(电暖气)
6、真空吸尘器
7、电熨斗
8、电磁灶(电磁炉)
9、电动食品加工器具
10、微波炉
11、吸油烟机
12、液体加热器(电热杯、电火锅)和冷热饮水机
13、电饭锅
14、各种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收录机、C
D/VCD/DVD机)
15、组合音响
16、微型电子计算机(台式机、工作站、服务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
17、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18、与计算机联用的显示器
19、灯具(家用室内台灯、吸顶灯、吊灯)
20、传真机
23、移动用户终端(不含小灵通)
(1)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
(2)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
24、汽车
25、摩托车
26、汽车安全带
27、摩托车发动机
28、汽车安全玻璃
29、建筑安全玻璃
30、橡胶避孕套
查封扣押、登记保存、召回
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