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杨*、王**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杨*、王**负责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但疏于职守,对出境生猪应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一号、五号病非疫区证明》(以下称“三证”),致使3.8万余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济源市等地,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王**开具证明908车,生猪23777头;杨*开具证明240车,生猪5916头;王**开具证明489车,生猪9177头。其中,王**、王**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XX代开证明。牛XX代王**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23份,生猪536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95份,生猪1303头。代被告人王**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78份,生猪1257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117份,生猪1822头;《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64份,生猪5587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2、被告人杨*供述,其于2008年12月份取得动物检疫资格证,2009年起在沁阳市柏香镇动物防疫中心站任站长。按规定需要对生猪进行尿检,实际工作中,在未经瘦肉精检测、运输工具未消毒等情况下,给送检的生猪出具过“三证”。另供述牛XX不是该站的工作人员,但能接触到票据。
3、被告人王**供述,其和杨*、王**既是防疫员也是检疫员,杨*站长负责站里的全面工作并主管防疫工作,王**主管检疫工作。实际检疫工作中,从来没有对待检生猪进行过瘦肉精尿检。其还供述2011年2月的一天上午,让不具有检疫资格的牛XX代开了140多头生猪的“三证”。
4、证人牛XX(王**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至今,沁阳市柏香镇动物检疫申报点设在其所开的兽药门市部内,其曾代王**、王**开具过“三证”。未见王**、杨*、王**对猪进行过尿检。
5、证人张XX(卖饲料人员)、刘XX、吴XX、张一X、乔XX(均从事收猪运猪)的证言证实,王**、杨*、王**作为检疫员对生猪没有进行过消毒,也没有进行过尿检,猪是否拉到现场均可,就是按标准收费、开票。
6、证人曹XX、曹一X(收猪人、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其帮助一自称收猪的北京人在温县一女老板处收购了“加精猪”后,未经检验,通过王**开具了“三证”,后卖到济源市。
证人许XX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其将12头“加精猪”卖给沁阳市一姓曹的人。3月15日,剩余猪经尿测结果呈阳性。
7、证人杨XX(沁**业局副主任科员)、齐XX(沁阳市**生监督所所长,另案处理)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1日要求开始对瘦肉精检测,对定点屠宰场和外调生猪户按4%—5%抽尿样进行检测。齐XX另证明了检疫员的职责及检疫程序。
8、证人王XX(主管沁阳市畜牧局全面工作)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8月1日开始对每一批待售生猪或外调生猪必须进行瘦肉精检测,由负责检疫的检疫员完成。沁阳**监督所将所收的检疫费上缴沁阳市财政局,再由其返还后,该所可以将一部分作为瘦肉精检测经费。
9、沁阳**委员会《关于沁**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沁**牧局是主管全市畜牧兽医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沁阳**监督所是沁**牧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沁阳市畜牧局证明证实,沁阳市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是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出的临时检疫点。三被告人系该单位于2006年10月根据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沁*〈2006〉91号)招聘的临时人员,均系防疫员、检疫员,从事防疫、检疫工作。
并有王二团、杨*、王**的河南省动物检疫员审批备案表和杨*的动物检疫员证,证实了三人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
10、沁**政局出具的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预算拨款情况说明、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及财政拨款明细表证实,自2009年至2011年5月底,除拨付人员经费外,另拨付给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用经费(用于正常运转和专项业务支出)20.07万元。
1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豫政办125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保障猪肉质量安全的通知》、焦作**疫站《关于进一步明确基层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建设要求的通知》等文件,证明检疫员对出栏动物的产地检疫工作和运载动物车辆的消毒工作,并要求监督养猪户在生猪出栏前进行瘦肉精自检或委托检验等工作职责。瘦肉精检测工作从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实行。
12、《沁阳市外调畜禽检疫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通过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外调生猪38870头,销往南京、济源等地以及王**、杨*、王**开具“三证”的情况。
沁阳**督所出具的关于《沁阳市外调畜禽检疫情况登记表》的说明证实,该表是对检疫合格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存根进行汇总、登记的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沁阳市外调畜禽检疫情况登记表》进行筛选统计,王**开具908车,生猪23777头,杨*开具240车,生猪5916头,王**开具489车,生猪9177头。
13、牛XX代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清单证实牛XX为王二团、王**代开证明的情况。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代开票据笔迹系牛XX书写。
14、中国**制中心文件证明了人食用瘦肉精后将会产生的严重后果。
15、视听资料证明:2011年3月15日,中**视台《每周质量报告》、《焦点访谈》、《新闻1+1》等栏目对焦作市所辖孟州市、沁阳市、温县“健美猪”事件的报道和牛XX代王**开具证明的情况。
本案还有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沁阳**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针对被告人杨*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杨*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的意见,原审查明,杨*任沁阳市柏香镇动物防疫中心站站长,负责动物防疫工作,其又系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根据全**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其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三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原审查明,该案被媒体曝光后,侦查机关已掌握了三人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先后将三人带至侦查机关询问,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中,王**等三人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三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无瘦肉精检测经费的意见,原审查明,河南省沁阳市财政局下拨有公用经费,可用于专项业务支出。根据检疫员的职责要求,未经检测,不能开具有关证明,且三被告人还有监督养猪户在生猪出栏前进行瘦肉精自检或委托检验等工作职责,即使无检测经费,亦不能随意开具证明。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认为,上诉人不具备专业知识,所在的检疫站也不具备从事检疫工作的基本条件,上诉人不能对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并未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并未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没有动物检疫的执法权,不应对“瘦肉精”事件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已经向所在单位和沁阳**委员会如实汇报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杨*上诉认为,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从未要求和通知上诉人进行瘦肉精检测和对运载工具消毒,也没有发过检测设备和检测试纸、消毒液。上诉人也未见到沁阳市财政局下拨的公用经费。上诉人从来没有被组织学习和培训过检疫员的职责及检疫程序。没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开具的生猪一定加有瘦肉精。虽然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很不好的社会负面影响,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归案前,上诉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取调查证,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应对防疫、检疫工作中存在的玩忽职守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对瘦肉精检测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因为有关部门从来就没有给上诉人配备过任何检测设备、检测试纸和消毒液。本案并未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量刑畸重。被告人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向单位和纪检部门如实汇报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不是沁阳市畜牧局的正式工作人员,只是畜牧局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上诉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系沁阳市畜牧局聘用人员,任沁阳**动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员,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根据全**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王**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杨*、王**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人作为防疫员和检疫员,有负责对出境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和检疫,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的职责,而三被告人不履行职责,未经检测、消毒,就为他人开具或让不具备检疫资格的人员代开有关证明,导致大量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向市场,且部分生猪喂养了瘦肉精,客观上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且经媒体报道后,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影响极为恶劣,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和辩护人所称三人有自首的理由,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沁阳**委员会的证明及王XX的证言不相符,不构成自首。三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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