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国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贰章检疫
第七条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较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三章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
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第十七条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四)监督和监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第十九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佳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贰拾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贰拾亿条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贰拾贰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贰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贰拾叁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壹佰七十八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