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县级以上人
6、出零售市场或者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等情形;(七)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八)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九)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建立并执行进
8、口内食宿。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第十二条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采购者采购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活禽零售市场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当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栏制度。第十三条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第十四条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13、活禽屠宰厂(场)开展从业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等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开展疫病监测。卫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或者疫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扩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经营活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范疫病风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
14、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的市场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二)在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无照经营查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措施的;(二)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和活禽屠宰厂(场)未实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制度的。第二十九条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15、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不履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义务或者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活禽经营者违
16、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活禽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活禽屠宰厂(场)和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家禽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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