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禁止食品用途的活体猫、狗交易、屠宰及猫、狗肉制品经营流通的建议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3679号建议的答复)
李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禁止食品用途的活体猫、狗交易、屠宰及猫、狗肉制品经营流通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
对于偷盗猫狗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始终坚持依法打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按照国务院食安委统一部署,公安部组织各地公安机关不断加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力度,先后破获浙江嘉兴施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安徽合肥张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河北邯郸周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重庆忠县“4.25”案等多起利用氰化物和琥珀胆碱毒杀狗、制售毒狗肉案件,打掉一批专门借助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管制药品毒杀狗后贩运、冷藏、销售的“盗、收、冻、销”一体化犯罪团伙,有效阻断了有毒有害食品流向餐桌的非法渠道,维护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二、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工作
三、关于加强犬猫检疫工作
农业农村部
2019年7月10日
【广东涉狗肉销售的案例】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粤1402行初5号
原告陈某。
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四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弢远,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75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段宇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绚,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上恒,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举报答复及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律师、余弢远,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律师、汪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向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举报梅州市内69家餐饮食肆涉及猫肉、狗肉经营,并于9月上旬接到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书面受理告知书。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0月的答复函-梅食药监投复(2015)z10号中,称对被投诉的经营单位调查处理结果是:其中5家未发现经营狗肉;8家经整治后已关门停业;56家已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4日答复,维持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的答复,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是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相悖的,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的体现。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梅食药监投复(2015)z10号《举报答复函》,对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二、请求责令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就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是否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三条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本案原告并不具有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据此,原告与投诉举报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
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