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是全世界共同的目标,但由于世界各国法律体系和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性,而且保护理念也有很大不同,所形成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差异性非常大。下面主要从国际公约,北美、欧洲以及澳大利亚、拉丁美洲等方面对涉及到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简单介绍。
一、国际公约
涉及到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很多,与保护野生动物关系密切,且比较有影响的国际公约主要有3个,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湿地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简要介绍如下:
1.《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the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TradeinEndangeredSpeciesofWildFaunaandFlora,简称CITES公约)
CITES公约,也称华盛顿公约,是一个政府间国际公约,旨在保证国际贸易不威胁野生动植物种的生存。CITES公约1975年7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有183个缔约方。中国于1981年加入该公约。CITES公约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2.《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
《湿地公约》是1971年2月2日在伊朗拉姆萨尔签订,经1982年3月12日议定书修正。各缔约国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考虑到湿地的调节水分循环和维持湿地特有的植物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基本生态功能;相信湿地为具有巨大经济、文化、科学及娱乐价值的资源,其损失将不可弥补;期望现在及将来阻止湿地的被逐步侵蚀及丧失;承认季节性迁徙中的水禽可能超越国界,因此应被视为国际性资源;确信远见卓识的国内政策与协调一致国际行动相结合能够确保对湿地及其动植物的保护。目前,湿地公约共有169个缔约国,中国于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
3.《生物多样性公约》
二、北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简介
1.美国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情况
美国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有两个层面构成:基本法(PrimaryAuthorities),基于物种和栖息地保护的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辅助法(SecondaryAuthorities),对于物种和栖息地保护来说起着次要作用但也有关联的更广层面的国内环境保护法。
美国出台的针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法律主要是《濒危物种保护法》。这部法律不仅规定了物种的保护举措,也规定了物种栖息地的保护措施。物种的保护具体来说分为水生动物、陆地动物以及鸟类。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法律中还明确界定了社会成员对于物种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明确了不同违法行为应受到的惩罚,既有监禁处罚,也有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严重者要同时面临两种处罚。
2.加拿大法律法规简介
加拿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联邦法律,主要是对全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整体性原则和要求。二是省及各地区层面的法律法规。由于在加拿大各省及地区具有更大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因此各省及地区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更加明确细致。
加拿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联邦法律有:1917年颁布的《候鸟保护法案》(1982年进行了修改);1973年颁布的《加拿大野生动植物法案》、《渔业法案》;1989年颁布的《濒危物种法案》等。其中,《加拿大野生动植物法案》设立了“由政务院会议通过建立国家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和禁猎区”规定,这意味着现任政府只有通过规章才能建立或取消这些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和禁猎区。《候鸟保护法案》(1917年颁布,1982年修正)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全加拿大建立候鸟禁猎区,制定规章控制和管理这些禁猎区,以保护鸟类及其巢和卵”。
在各省及各地区有关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主要法规有:
(1)艾伯塔省,《荒野区、生态保护区和自然区法案》(1980)、《历史资源法案》等,由省议会通过。
(2)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园法案》、《环境土地利用法案》、《生态保护区法案》(1971)、《遗产保护法案》和《野生动植物法案》等,由省议会通过。
(3)马尼托巴省,《生态保护区法案》(1981)、《王室土地法案》、《野生动植物法案》(1980)和《保护区法案》(1976),由省议会通过。
(4)新不伦瑞克省,《公园法案》(1982)、《生态保护区法案》(1976)、《鱼类和野生动物法案》(1980)和《王室土地和森林法案》(1982),由省议会通过。
(5)纽芬兰省和拉布拉多地区,《荒野和生态保护区法案》(1980)、《省立公园法案》(1970)、《野生动植物法案》(1963)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条例》(1963)等,由省议会通过。
(6)西北地区,《西北地区野生动植物法案》(1978)、《地区土地法案》、《地区公园法案》(1973)、《土地利用条例》、《地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和公园条例》,由地区议会通过(西北地区已分为两个地区: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
(7)新斯科舍省,《省立公园法案》(1988)、《海滩法案》(1988)、《野生动植物法案》(1987)、《保护区使用权法案》(1992)、《特殊地方保护法案》(1981)和《博物馆法案》,由省议会通过。
(8)安大略省,《安大略省立公园法案》(1980)、《安大略省狩猎和捕鱼法案》(1980)、《荒野区法案》(1980)、《保护土地法案》、《流域保护委员会法案》(1980)、《安大略省遗产法案》(1980)和《濒危物种法案》(1971)等,由省议会通过。
(9)爱德华王子岛省,《游憩发展法案》(1974)、《自然区保护法案》(1988)、《规划法案》(1969)、《省立公园法案》(1956)和《鱼类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案》(1956)等,由省议会通过。
(10)魁北克省,《省立公园法案》、《生态保护区法案》(1974)、《文化资产法案》、《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案》,由省议会通过。
(11)萨斯咯彻温省,《公园法案》(1986)、《生态保护区法案》(1980)、《萨斯咯彻温省野生动植物法案》、《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法案》(1984)、《区域公园法案》(1979)和《遗产所有权法案》(1980),由省议会通过。
(12)育空地区,《地区野生动植物法案》、《土地利用条件》、《地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和公园条例》和《地区公园法案》,由省议会通过。
从这些法规的标题到内容来看,不同的省之间都有很大的差异,各种法律条款在保护、功能和管理目标方面有多方面混合的含义(Turner等,1991),即使两个省的法规标题是一样的,其中的定义和管理内容也可能完全不同。
在加拿大萨斯咯彻温省1984年出台《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法案》中对于违反该法案、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将有与该法案相违背的行为定义为违法行为。其它省级法律中,采用鱼类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案规定和约束钓鱼和狩猎活动,包括规定钓鱼和狩猎执照的类型,及垂钓和狩猎用设施的规定等。
3.地区间协定—北美水鸟保护计划
美国和加拿大两国在1986年制定了《北美水鸟管理计划》,提供了保持和恢复北美水鸟和其它候鸟的充足的栖息地和保证的数量的框架。此后,于1988年3月墨西哥和美国签订了第三方协议,完善了北美水鸟管理计划。
这个法案建立了一个候鸟保存委托来批准由内部的部长为获得候鸟的保留地而推荐的陆地和水域。在向国家和当地政府咨询的基础上被预先获准。1916年美国和英国为保护候鸟而下的定义,1936年美国和墨西哥国为保护候鸟和野生哺乳动物而签订了《候鸟保护协议》,1972年美国和日本为保护候鸟及它们的生存环境和防止候鸟的灭绝而签订了协议,还有1976年美国和原苏联为保护候鸟和其生存环境签订了协议。
三、欧洲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欧洲各国野生动物保护一般遵循欧盟制定的法律法规,也要遵循各国国内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
在欧盟层面比较有影响的法律为《欧洲野生动物和自然生境保护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的目的是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它们的自然生境,加强国与国在保护工作方面的合作,给予濒危物种和易损物种以特殊的保护,这些物种也包括迁徙物种眯了达到这些目的,公约提出对野生动物及其生境进行一般的保护,对公约附录Ⅰ开出的物种(严加保护的动物种),附录Ⅱ列出了以物种(严加保护的动物种),附录Ⅲ开出的物种(保护动物)进行特殊的保护。1982年6月1日,该公约正式实行。
《伯尔尼公约》是一个极为重要的保护条约。它强调公约参加者对公约附Ⅱ中列出的数原种动物所有重要的繁殖和栖息地以保护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公约参加者对严禁采集、收集、砍伐、掘取公约附录Ⅰ中的119种植物也负有同等明确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必要使所有动植物的种群维持在与生态学,科学和文化要求相称的水平,则公约将要求公约参加者必须采取措施,尽管这意味着经济利益将受到损害。公约允许参加者在一定的有限的情况中免于承担责任,但如果由此使得物种或种群以生存受到危害,则公约参加者没有权力逃避它所承担的责任。
《伯尔尼公约》包括三个附录。附录Ⅰ是完全为植物编写的共含119个物种。附录Ⅱ是动物专辑,包括几百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类、两栖类。附录Ⅲ“似乎收录”了附录Ⅱ中没有收录的动物名录。它包含所有在附录Ⅱ中没出现的爬行动物学和两栖动物,除了十一种很常见的种以外所有附录Ⅱ中设有的鸟,以及许多比较普通的欧洲哺乳动物。
欧盟作为一个地区性组织其设立了“通过保护欧洲大陆成员国的自然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自然保护策略,并通过了以下两个决议:用于野生鸟类保护的欧盟“79/409/EEC”决议;用于自然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欧盟“92/43/EEC”决议,该决议于1992年5月21日出台,在1997年10月27日欧盟通过了修正条例—“97/62/EC”决议。
(1)英国。1911年英国制定了《英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51年制定了《宠物法案》,1952年制定了《斗鸡法案》,1954年进一步修正动物保护法案,1960年制订了《动物遗弃法案》,1963年实施了《动物寄宿法案》,1966年又制定了《兽医法案》,1981年制定了《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案》,1979年制定了《濒危绝生生物(进出口)保护法》、1954年至1967年的《鸟类保护法》、1975年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禁止以下行为:(1)杀害、伤害或捕获任何野生鸟类;(2)捕获、伤害或破坏任何野生鸟类仍在使用或正在修筑的鸟巢;(3)取拿或破坏任何野生鸟类的卵。
四、澳大利亚法律法规
此外,澳大利亚也是是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签署国,加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TradeinEndangeredSpeciesofWildFaunaandFloral,缩写为CITES)等保护公约。澳大利亚也是世界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IUCN)的成员之一。澳大利亚还是其他关于野生动物商业利用的重要性的国际协议的签署国,这些协议主要来自沼泽(Wetlands)的国际价值大会、世界遗产大会、世界保护协定等。
五、拉丁美洲保护管理法规概况
在拉丁美洲,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通常包括陆地野生动物,但不包括海洋物种。在一些国家制定了一种特殊的法律法规范生存性狩猎,而其他国家不承认这一类法律。在一些国家,商业狩猎是明文禁止的。在整个拉丁美洲,野生动物的立法是全国范围内适用。但在阿根廷,立法具有普遍联邦的指导方针并且每一个省制定其自身的具体法律。
在拉丁美洲,大部分猎人无视或不知道现行的法律。大多数国家设有专门机构负责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以及与军队或警察组织的合作联系。在秘鲁和委内瑞拉等国,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设在一个军事或警察部队机构下,与行政机构共同发挥作用。比较而言,具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军事机构往往比平民机构更有效。在野生动物保护实践中,军事参谋团一般都装备精良、训练有素、纪律严格和制服统一,具有较大的威慑力。但是,双重指挥使得该机构的运行效率受到一定制约。野生动物的利用管理包括以下两种方式:第一,设在国家公园或其他保护区或在路边检查站和摊位的固定检查;第二,间歇性实地巡逻,流动检查站和检查家畜育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