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特别注意运用“不患医学上不宜采用的疾病”的规律,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必要时进行专门的医学鉴定。这里所说的“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宜收养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病毒性肝炎、细菌性、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等甲类传染病,猩红热和流行性疾病B类传染病,如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和登革热,以及C类传染病,如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和腮腺炎。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在感染期间的收养,应当顺延。
至少30岁,这是收养者的最低年龄。如果丈夫和妻子一起领养,他们都必须是至少30岁。收养人的最低年龄是根据我国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和人体生理因素确定的,有利于家庭收养,控制人口增长率。这里的“30岁以上”包括30岁时的图书数量。1991年的《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岁。修改后的《收养法》根据社会收养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参照其他国家的年龄规定,将收养人的年龄减至30岁。
以上是关于采用者条件的一般规定。适用上述一般规定的,还应当适用收养法的其他特别规定。如《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收养一个子女的限制;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子收养妇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岁以上;第十条规定有配偶的人收养子女;第十四条规定,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人一般条件的限制。只有将收养法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结合起来考虑,才能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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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所修专业为法学(经济法方向)。曾于某上市公司任职法务,后转行至律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