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五河县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等人在企业经营、人员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中秋节至2015年,高某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非法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40万元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接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的请托,为其浴场经营提供帮助,分别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收受黄金海岸大浴场负责人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的请托,为其开设赌场(皇家会所)提供帮助,共收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2.非法收受蚌埠卓姿女装专卖店蒲某1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蒲某1的请托,为蒲某1之子蒲某2从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至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提供帮助,期间,高某通过妻子周某1多次收受蒲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
3.非法收受蚌埠力厦投资有限公司陆某人民币70万元
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及影响力,为陆某在工程顺利施工等事项中提供帮助,2015年底,收受陆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
4.非法收受蚌埠万豪盛会音乐广场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万豪盛会音乐广场的经营提供帮助,期间,高某通过妻子周某1多次收受中间人刘某给予的万豪盛会音乐广场干股分红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非法收受蚌埠魅力金座酒吧代某63.5万元
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魅力金座酒吧装修待开业期间,向该酒吧股东代某提出入股要求,代某为了得到高某的关照,同意高某入股并从个人股份中给予其5%的干股即50万元(代某投资额为1000万元,占股60%)。2012年5月开始分红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分22次收取代某股金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为规避调查,与代某约定虚假借款50万元,并要求代某手写借条,意图在调查时隐瞒入干股的事实,并通过妻子周某1以利息为名多次收受代某共计人民币24万元。
6.非法收受蚌埠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37万元
2009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3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使得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蚌埠荣盛碧水湾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高某通过周某3(其妻兄)收受李某3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3的请托,帮助李某3之子顺利进入蚌埠第二实验小学上学(李某3之子户籍不在该校学区)。其后,高某通过妻子周某1收取李某3人民币3万元。
7.非法收受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谷某2.4万元
2005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便利或其影响力,分12次收受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谷某共计2.4万元购物卡。
8.非法收受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蚌埠分公司朱某1.2万元
2005年至2007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蚌埠分公司总经理朱某共计1.2万元购物卡。
三、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4日,五河县公安局警犬训练基地工勤人员殷某驾驶五河县公安局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河县公安局纪委调查认定,殷某驾驶警车到固镇县系公车私用。2014年12月1日,高某主持召开了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会议,提出由五河县公安局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经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殷某有期徒刑缓刑。五河县公安局未及时向殷某采取有效追偿措施,造成公共财产损失50万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解如下:一、其没有收取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25万元,只收取了15万元;二、其收受蚌埠魅力金座酒吧代某经营分红39万元是违纪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其没有另外收取24万元利息;三、永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真实,不客观。其家庭的很多合法收入没有计算在内,其家庭消费性支出鉴定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
辩护人孟献忠提出: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非法收受蚌埠魅力金座代某63.5万元有异议。被告人取得投资分红39.5万元是违纪行为而非受贿行为;被告人不存在另收取24万元利息;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非法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5万元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高某另非法收受该起125万元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凌远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周某1尾号3570徽商银行存折,拟证明该存折显示2012年8月28日存入的50万元人民币系周某1出售华夏商都房产所得房款;二、定制家具合同以及定制合同报价表,拟证明周某1替宋宏艳装修房屋并获得商家返利;三、“宝丽金”珠宝店POS机刷卡消费回单,拟证明周某1经营珠宝店的事实,鉴定检材中有数笔消费支出实际上是周某1的进货款。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高某于2004年12月3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2007年10月1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2011年11月18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2013年4月9日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等职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他人在企业经营、人员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中秋节至2015年,高某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4.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蚌埠市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40万元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接受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的请托,为高某经营黄金海岸大浴场等提供帮助,分别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收受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高某的请托,为高某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共收受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8年8月9日自书材料、2018年8月12日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我在2000年左右任原东区分区副局长时认识了在蚌埠经营江龙饭店的高某。2005年我到经开分局任局长时,又接触到了高某。此时,高某在经开区经营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为了拉近和我的关系,让我对他关照,从2005年中秋起至2012年年底,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都会给我送节礼现金1万元,共计15万元。
②2018年8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从2005年中秋节到11年中秋节每年春节、中秋节收受黄金海岸老板高某1万元,共计13万元;共计15万元。从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收受高某现金85万元,为其经营的赌博游戏机提供帮助,以上两部份共计100万元。
2012年3、4月份,我在体育宾馆洗澡时,高某对我说想在楼上搞几台赌博机,我说不行,马上就要全面开始查了。高某说实在不行就不干,我就没再吱声。
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到体育宾馆洗澡,高某到包房找我,用黑色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纸袋子里递给我的,我回家后数了一下才知道是10万元,顺手把钱给周某1了,周某1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体育宾馆包间里,高某又给了我10万元钱,这次包装和上次差不多,收到钱后也给了周某1,周某1问钱是谁给的,我就说是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给的。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体育宾馆,高某给了我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15万元。收到钱后我交给周某1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体育宾馆,高某给了我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放在一个深色大纸袋里的40万现金。我拿回家交给了周某1。我记得周某1和我讲过,这些钱都存银行里了,具体我没再多问。2012年,具体几月份记不住了,在金山花园东门的“一茶一座”茶楼门口,高某给过我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我把这10万元钱交给周某1了。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职责是户籍管理、行业场所管理、办理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共105种罪名,其中包括涉黄、涉赌案件。黄金海岸大浴场老板高某应该是因为他开了赌博机,想让我给予他关照,才给我送钱。我没有积极主动安排民警去查处就等于给他提供了帮助。
③2018年9月12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上半年我到体育宾馆洗澡时,黄金海岸高某对我说想在楼上搞几台游戏机,我说现在不管干,查得严。他说不管干就不干,我就没再吱声。2012年4、5月份一天,高某到我市局办公室,给我用黑色塑料袋装放在纸袋里的10万元现金。我把钱拿回家交给了周某1。2012年7月份,高某约我在宏业路老财院附近见面,给我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钱,我回家后交给周某1。2012年8月份,在金山花园二实小门口,高某用黑色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给我。2012年9月,高某到我支队办公室给了我用黑塑料袋包装好的15万元,收到钱后我回家交给周某1了。2012年11月份,在“一茶一座”茶楼门口,高某给我一个深色大纸袋。我回家数是40万元,就把钱交给周某1。2012年4、5月份高某给我送10万元时我就明白了,他肯定开始干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了,不然不会给我那么多钱的。高某送钱给我是因为他开赌博机,想让我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给予关照。我没有积极主动安排民警去查处就等于给他提供了关照。周某1和我讲过,这些钱都存银行里了。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我记得开茶楼时,黄金海岸的老板高某来茶楼和高某见过好几次面,第一次在茶楼见面应该是2012年年底。黄金海岸老板高某因为赌博机和澡堂生意的事,每个月给高某10万元钱。
2012年年初,我就想到了用高某司机吴某身份证办个银行卡。当时主要是想用来理财的,后来高某给我一些钱后,我感觉放在家里不放心,存在自己家银行卡里又担心被查,便想将高某给我钱都存到吴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一起去到百合公馆那里的兴业街交通银行开了6222……4438这张银行卡。手续都是吴某办理的,他办好卡后就把卡给我用了。当时我就存入了我自己的四十万元现金。过了快有半年,我给高某讲他给我的那些钱我都存在用吴某身份证办的卡里了。
在开吴某这张卡之后,高某给了我十万元钱,当时放到家里了,没有存入银行卡。我家高某讲黄金海岸老板高某从他干赌博机开始每个月给十万元钱,干不干都给这个数额。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我以前和高某局长就认识,送钱给他是想继续维持好关系;高某是经开公安分局局长,后担任治安支队支队长。我在经开区干生意,万一碰到事可以找高某解决,能给我撑撑面子。从2005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每年两个重要的节日,共15个节日,我都给高某局长送钱了,共计22万元。每次不是到高某的办公室,就是他在黄金海岸浴场洗澡时给他钱。
当时我体育宾馆办公室里有个保险柜,里面有备用现金。需要用钱时候,我给几个合伙人(方某、海滨、老二)说下,就从保险柜里直接拿。他们知道我花钱打点疏通公安关系了,具体送给谁,他们不知道。
送给治安支队长高某共计125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他对我开赌博游戏机店的关照。治安支队负责全市的治安工作,随便派下面哪个部门都能查办我们,不查我就算是帮忙了。另外,他曾经是经开分局局长,常年在公安部门当领导,公安部门关系深厚,也希望遇到什么事情,得到他的照顾。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和方某找朋友高某商量,在他开的体育场里面合伙干游戏机,高某同意了。高某负责找外围关系,我们也知道他找到了公安局领导,也给公安局的人送了不少钱,但他没告诉我到底给哪个领导送了钱送多少钱,我们也不问。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朋友李某1想干游戏机,就一起找到了在体育场附近开饭店、宾馆的高某,意思想用他的地方合伙干游戏机,高某同意了。我和李某1就买游戏机,放在高某开的体育宾馆三楼。我和方某主要负责放机子、看看场子。高某负责外围找关系,遇到事了去平事,说白了也就是要联系公安局的人,罩着场子。我们知道高某找到了公安局的领导,给公安局的人送了不少钱,具体送多少钱,送给谁,我们也不问。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蚌埠市龙腾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成立,经营地址为蚌埠市建国路5号,法定代表人是高某;蚌埠市龙腾餐饮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成立,经营地址为蚌埠市体育路88号,负责人是高某。
(7)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至10月、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高某(本案行贿人)伙同他人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院内附属楼一楼、二楼开设赌博游戏厅;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15日本案行贿人高某伙同他人在蚌埠市体育场皇家会所三楼开设百家乐赌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本案行贿人高某伙同他人在营市街106号门面房开设赌场。2014年7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8)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客户账号6222……4438吴某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4月12日存现40万元;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3日存现10万元、10万元、9.97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2年9月18日存现25万元;2012年9月27日、10月17日存现15万元、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11月23日存现30万元、10万元。
2.收受蚌埠市居民蒲某1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蒲某1的请托,为蒲某1之子蒲某2从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至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高某通过妻子周某1多次收受蒲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左右的一天,周某1说她老邻居蒲某1的小孩蒲某2想调回市区工作,看可能帮他忙。我安排五河县公安局政工室办理对调手续,又向蚌埠市公安局政治部张凤主任咨询,之后又找了时任蚌埠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巫某。后来,五河县公安局政工室告诉我蒲某2的事落实了。周某1只和我说蒲某1送钱了,没跟我说送了多少钱。具体收了多少以周某1说的为准。我认为事情办好了,收点辛苦费理所当然,其他事情就没多想。知道被组织调查过以后,我和周某1说:“你和蒲某2家咬好嘴,真是有人问你,就说什么都没有。”周某1说:“好,我跟他家讲,他家里人肯定不会说的。”
在知道被组织调查后,高某说“现在纪委正在查我,我也不知道举报信里的具体内容,不知道可有蒲某2调动的这个事”,我说“这个事情只要蒲某2爸妈不说,都是他爸他妈找我的,谁知道这件事,我们再不说,就没人知道这个事”,高某说“蒲某2爸妈不一定能不说”,我说“那怎么办,事情办也办过了,钱也都收了”,高某说“如果这个事瞒不住了,蒲某2爸妈说了,组织问你话的时候,你听听话里的细节,如果细节都对的上,你就不要瞒着,就跟组织说这事都是我办的,这个事再怎么说也是我办的,你又办不了”。
(4)证人蒲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河县沫河口镇划归蚌埠市淮上区,时任沫河口派出所副所长蔡某想要和我对调。回家后我和我父亲蒲某1说了这个事。我父亲说时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高某的老婆周某1是老邻居,周某1说这个事能办,但是不一定能办成。2014年的某一天,我父亲对我说要写个申请调动的申请交给五河县公安局政工室。同时蔡某也写了调动工作的申请交到县局政工室。2015年4月,我接到五河县局通知,市局政治部调令下来了,让我到淮上区公安分局报到。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时候,蔡某调到城关派出所任副所长,原来在沫河口工作的蒲某2调到淮上区双墩派出所。可能是他们两个对调的。
(8)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蔡某、蒲某2二人任职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高某安排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办理蒲某2、蔡某对调工作。
(10)关于蔡某、蒲某2工作关系调动的请示,证明2014年11月17日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向蚌埠市公安局政治部请示蔡某、蒲某2工作关系调动问题。
(11)编制通知单、蚌埠市公安局拟调人员简明表,证明2015年4月23日蒲某2被拟调入蚌埠市公安局。
(12)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五河县公安局委员会研究通过蔡某分配至城关镇任副所长。
(13)五河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工资证明信,证明蒲某22015年9月工资由新单位供给。
3.收受蚌埠力厦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某人民币70万元
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五河县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及影响力,为陆某在工程顺利施工等事项中提供帮助,2015年底,收受陆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底,陆某到我家做客。陆某说要在观澜玉湖订两套房子,给我一套,和我做邻居。我说周某1已经在天湖国际定过房子了。接着,我对陆某说我最近手头有点紧,如果他真想帮我,就把我们现在住的房子买了。我对陆某说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他如果要买我房子,就先付给我一部分钱把房子定下来,我就不卖给别人了,等钱付清了我就把房子过户给他,但是房子要给我住几年。如果,到时候他不想买了,我再把钱退还给他。第二个方案是他按照现在的市场价一次性把钱付清,我立刻把房子过户给他。没过多久,陆某抱着一个大纸袋子到我家来了,当时周某1也在。我看到袋子里装的都是现金,就明白陆某是要买我的房子,这是预付款。陆某走后,周某1数了一下袋子里的现金,有七八十万元人民币。我没有和陆某谈买房子的付款方式,也没有谈到龙湖香都的房子价格,也没有打协议或者收条。陆某给我70万元,是想与我搞好关系,找我办事方便。我在五河县任公安局期间,陆某跟我说过,他有一个工程项目在五河境内。他要有事,肯定会去找我,以我俩的关系我肯定会帮他。我收这70万元的时候周某1在场,用纸袋子装的,都是面值100元一张的,我交给周某1了。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陆某到我家里来找高某。陆某离开后,我看见我家沙发背后有个蓝色的袋子。我数了一下里面有70万元。我就问高某这是哪来的钱,高某说是陆某给的钱并让我先收好。我把袋子放进家里柜子,半年左右,高某陆陆续续问我要回去40万元,剩余钱用于生活开销以及看病了。我不知道为什么陆某给这么多钱,我想肯定有什么事情或者以后有事需要高某帮忙。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我到龙湖香都小区高某家玩。在聊天过程中,高某夫妇说想把龙湖香都房子卖了重新买一套房子,并且说资金不够。我认为他们是有意暗示我,于是我表达了赞助他们资金买房的想法。2015年年底,我用装酒的纸袋子装了70万元现金到龙湖香都小区高某家里,高某和周某1都在场。我将钱交给高某,说“这钱是赞助你们买房子的”,高某没有推辞就收下了。高某夫妇知道我有房子住,他们不可能说把龙湖香都房子卖给我。
2013年左右,我以中泰组合蚌埠分公司的名义与中交隧道局合作投资五河淮河大桥连接线(2标段或5标段)的工程。之后,我将该工程承包给周某2。期间,周某2与中交隧道局产生矛盾,周某2带人把正常施工的道路堵住了,导致中交隧道局被迫停工。我找了时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高某帮忙。我找高某帮忙是为了中交隧道局,我感觉周某2欺生。逢年过节给高某送钱是朋友间正常往来;一次性送70万给高某是为了表示他给我办事的感谢费。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力厦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成立,安徽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陆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4.收受蚌埠万豪盛会音乐广场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万豪盛会音乐广场的经营提供帮助,期间,高某通过妻子周某1多次收受中间人刘某给予的万豪盛会音乐广场干股分红共计人民币50万元。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经开公安分局任局长、市治安支队任支队长期间,收受了万豪夜总会给的贿赂。2008年圣诞节前,我带队检查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等情况,也包括万豪盛会,当时对万豪盛会也提出了一点整改要求。之后,我朋友刘某找到我,讲万豪盛会是他一个朋友和别人合伙干的,请我关照一下,万豪盛会愿意给我一点干股,每月给我一万元利润。我让刘某直接把钱给周某1。记得从2009年元月开始,一直到2013年春节前后,刘某都按每月1万元钱给我的,一共给了50万左右。万豪盛会就是想取得我的关照,平时多照顾点,实际上不存在干股,就是每月给我一万元钱。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因为高某带人到万豪夜总会检查,提出整改要求,要对我们进行处罚。为了以后正常经营,让高某别来找事,我和许某让刘某来帮忙协调一下。刘某传过来的话是高某不愿意和我们直接接触。从2009年开始到高某调到五河,我们通过刘某每月给高某10000元钱,一共送了50万。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因为高某带人到店里检查,提出整改要求,要对我们进行处罚。为了以后正常经营,让高某别来找事,李某2找我商量决定接触高某。我跟李某2说,我有个同事刘某和高某关系不错,让刘某来帮忙协调一下,李某2同意了。刘某传过来的话是高某不愿意和我们直接接触。每月我到会计处领取现金10000元,领过钱之后都交给刘某了。刘某应该把钱都给高某了送了。从2009年开始到高某调到五河,一共送了50万。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许某说蚌埠的万豪夜总会是他和几个朋友合伙干的,让我约高某出来吃个饭,以后照顾照顾他们。我找到高某,表达了许某的意思。高某说如果真想照顾的话,就按每个月100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他就行了。我将高某的意思传达给许某。从2009年开始,许某通过我按照每个月100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周某1。高某毕竟是公职人员,直接给高某确实不太方便,也是高某要求交给周某1的,所以就把钱给周某1了。从2009年1月份一直给到2013年2月份高某调到五河,我按照之前约定的10000元人民币一个月标准,一共给了周某150万元人民币。有一个月给一次的,有三个月给一次的,也有半年给一次的,反正不固定,我有空的时候就送给周某1。
5.收受蚌埠市魅力金座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代某63.5万元
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魅力金座酒吧装修待开业期间,向该酒吧股东代某提出入股要求。代某为了得到高某的关照,同意高某入股并从个人股份中给予其5%的干股即50万元(代某投资额为1000万元,占股60%)。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分22次收取代某股金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为规避调查,与代某约定虚假借款50万元,并要求代某手写借条,意图在调查时隐瞒入干股的事实,并另收受代某人民币24万元。
①2018年7月16日自书材料,证明2011年左右,代某开了魅力金座歌舞厅。有一天在代某的办公室,代某说缺流动资金,问我有没有闲钱,50万、100万都行,给我一分利。我回家后告诉周某1,周某1讲那就借50万吧,利息不要了。后来周某1就把钱打给了代某,代某用了两三年后又还给了周某1。2018年3月份我在市委党校培训,代某到党校找我。见面后代某说纪委在查我,并发现了转给周某1的50万元汇款。我给代某说“如果纪委找你,就实话说实说”。
③2018年7月3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时准备在“魅力金座酒吧”入股的时候,家里没有那么多可用资金,我就找孔德佩借了50万元用于入股。
④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3、4月份,我在市委党校学习,代某找我说纪委在查我。我和代某说“如果纪委找你,你别说是入股的钱,就说是借的,付一分的利息我们没要”。回到家后我和周某1说“如果组织问起了,不能说是入股,就说是借的,而且大江要给我们一分利,我们没要”。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告诉我代某要借50万元。我问高某有没有利息,高某说“老代这关系,他会看着办的”。过了几天,在涂山路上的工商银行,我们用高某的工商银行卡将50万元转给了刘玉娜。在转账单上,我作为代办人签的“周某1”。在银行转款后,代某就用银行柜台上的便签纸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周某1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借款人代某”。代某从用钱到还钱期间,两次给我和高某共计24万元,每次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12万元现金给高某。这两次我在家,高某也在家,他们怎么谈的我都不知道,但每次我送代某出门。高某当时就把这钱给我了,还跟我说“这是代某借钱的利息,就收起来吧”。其他时候,代某是否给高某钱,我不清楚。2016年2月我哥周某3向我借钱,我就和高某说把代某那的50万元抽回来。代某就把50万元打到周某3卡里了。除了我收到的24万利息,高某给我讲过他共收到代某利息大约有30多万。因为高某平时也给我钱,我想高某平时给我的钱里或许就有代某另外给高某的利息。反正高某给我钱,他不让我问,我就不问。
2012年元旦,高某、周某1找我要工行账号(刘玉娜的账号),高某让周某1转50万给我。在周某1转账的时候,高某对我说:“以后组织上调查这个事,你就说我们是借贷关系,不要说入股的事。”我是不需要这笔50万资金的,因为那时酒吧装修都快结束了,高某是为了应付检查,以借款的名义掩盖真实情况。高某让我写个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是一分。我在给高某分红的同时,还按照借条上的约定付给高某利息。我在高某龙湖香都的家里,分两次给付高某利息共24万元。两次周某1都在家,不过我给高某钱的时候,周某1都不在场。
高某让我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付给他,他是明摆着想找我要钱。高某是公安局长,我们是娱乐经营场所,总会遇到些打架斗殴、操话之类麻烦事情,他能够帮助我们。所以明知道高某是找我要钱,我也愿意把钱给他。
2016年2月份,高某找到我,要求我把钱还给他,还钱以后,他把借条也还给我了,借条我当场就撕掉了。这笔50万是打到高某小孩舅周某3账户上的。2018年5月份的时候,高某说纪委最近在调查他,让我告诉纪委这50万是借款,而且还没付利息。我当时说能不能如实和纪委说,高某不同意。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蚌埠市魅力金座娱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蚌埠市汉明街;代某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5)统计表,证明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代某给高某的分红款共计39.5万元。
(6)蚌埠市监察委查询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转账凭证,证明高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566的账户于2011年11月29日收款50万元,2012年1月1日转入刘玉娜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362账户50万元,2016年2月22日对方账号621……8887转款50万元到周某3的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尾号8229账户。
6.收受蚌埠市居民李某3人民币7万元
2009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3的请托,为李某3在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使得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蚌埠荣盛碧水湾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之后,高某通过周某3(其妻兄)收受李某3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3的请托,帮助李某3之子顺利进入蚌埠第二实验小学上学(李某3之子户籍不在该校学区)。之后,高某通过妻子周某1收取李某3人民币3万元。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3找到我哥周某3,想请周某3找高某帮忙联系荣盛集团阿尔卡迪亚小区的土方工程。周某3给我说了这个事,看高某能不能帮忙联系一下。我答应下来后也给高某说了这个事,高某答应了帮忙联系看看。后来我听说李某3干了阿尔卡迪亚的土方工程。周某3和我说李某3为表示感谢,给他拿了4万元钱感谢费。我让周某3自己拿着花了。事后,我把李某3给4万元这件事跟高某说了,高某也没说什么。2008年前后,李某3想让孩子上二实小,但他家户口不在二实小学区。李某3就通过我哥周某3找到了我,我就给高某说了这个事情。后来高某把李某3儿子李智的户口迁到了二实小学区房的户口上了。事后李某3到我家里来表示感谢,并给了我3万块钱现金。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我投标荣盛碧水湾土石方工程时,找到周某3请他让高某替我向荣盛那边的人打个招呼。后来高某向荣盛总经理谷某打了招呼。中标后,我总共给周某34万元好处费。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儿子李智想上蚌埠第二实验小学上学,但户口不在该校区。我找周某3帮忙,周某3答应,并讲事情办好后要我拿三万元。后来周某3通过高某的关系,把李智的户口迁到二实小学区房新新家园。我儿子顺利上了二实小,我到周某1家把3万元给了周某1。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高某为了让一个人的小孩能够上蚌埠市二实小上学,让我帮忙把这个人的小孩户口挂到另一个的户口簿上。落户的房屋住址以及户主名字是高某提供给我的。我将所有的手续以及落户的户主姓名等提供给户籍民警戴某并让他办理。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时任航华派出所所长陈某2让我把李智的户口挂在李某4位于新新家苑5幢2单元501室的户中。因为我是新新家苑小区的社区民警,要挂户在新新家苑小区,只能由我填表,我填完表由所长陈某2审批,审批后交由户籍警录入系统。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我曾购买过新新家苑小区5号楼2单元501的住房。新新家苑小区是二实小学区房,我们家人的户口都不在这套房子里。我们和高某从小就是邻居,他曾经是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局长,平时我们联系的不多。我不认识李某3和李智。
(8)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我们公司开发阿尔卡迪亚碧水湾项目的时候,高某问过我土方工程的事情。他讲“我小孩大舅和他朋友一起做土方的,能否支持一下”。我讲我会尽量帮助安排。这个土方工程最后给高某亲戚做了。
(9)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情况说明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普通车库基础土方工程,李某3为蚌埠市龙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李智住址为蚌埠市蚌山区兴业街新新家苑5幢2单元501室。
(11)蚌埠市人民政府房产税契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新新家苑5#楼2-5-1商品房为李某4所有。
(12)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陈某2、戴某的任职情况。
7.收受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谷某2.4万元购物卡
2005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便利或其影响力,分12次收受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谷某共计2.4万元购物卡。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荣盛的谷某有时在春节和中秋节拿些购物卡给我。每次都给我大概两三千块钱的卡。送的是面额好像都是1000元一张的百大购物卡,这些年总共加起来有大概3万元。谷某送我购物卡的目的是拉近感情,取得我对他和公司的关照。
(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我在荣盛房地产公司任总经理的时候,和高某就认识了。为了感谢高某对我们公司的支持,尤其是遇到有人到建筑工地闹事能及时出警,帮助处理。2005年中秋至2011年春节共计12个节,每个节送给高某2000元购物卡,共计24000元。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成立。
(4)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谷某担任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
8.收受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朱某1.2万元购物卡
2005年至2007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朱某共计1.2万元购物卡。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康恒的朱某一般都是在春节和中秋节送购物卡给我。每次都给我大概两三千块钱的卡,面额好像都是1000元一张的百大购物卡,这些年总共加起来有大概3万元。这些购物卡是朱某代表公司送我的,目的是拉近感情,取得我对他和公司的关照。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从2005年前后,大多都是过年过节后,高某陆陆续续给我购物卡。高某每次给我三到五千不等,基本都是百大、合家福的购物卡,面值大多是五百或者一千的,也有面值一百两百的。家乐福超市的购物卡也给过一些,大概只有几千块钱。百大合家福的这些购物卡基本都被我和高某在蚌埠老百大、合家福和百大名品购物中心消费掉了。到2013年以后高某就很少给我购物卡了。高某曾经说过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过年过节会给他送购物卡,但是我不清楚具体都是谁送给他的。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7年春节、中秋节,我都送两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给高某。高某是经开分局局长,我公司项目沁雅花园就在经开区,以后如果遇到工作事情,也好协调。我每次应该是给高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六个节,价值1.2万元购物卡。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成立,负责人是朱某。
(5)朱某的任职说明,证明朱某于2001年至2007年任浙江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职务。
又查明,2001年1月至2018年6月,高某在蚌埠市公安局领取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共计108.4739万元;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领取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补发法定工作日加班补贴、车贴、文明奖、目标考核奖、差旅补助等,合计7.115万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高某在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违办领取驻村工作组考勤费0.63万元;2005年至2011年,高某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工作期间从管委会机关领取奖金,合计3.27万元。
①2018年8月9日自书材料,证明在经开区分局任局长期间,除了工资之外,经开区部门单位经常给经开分局部分民警发放各项福利、目标奖励。在经开分局任职期间,上述补贴拿了有七、八十万。另外在经开分局当局长时,有人请我办些事情,给我送烟、买烟钱;以及黄金海岸高某送的15万元,上述大约有九十七、八万。这些钱放在分局办公室床靠背后面。后来我调任治安支队时,用四个纸箱将这些钱运到了治安支队办公室。因为不需要花钱、又不敢存银行、不敢对周某1说是我存的私房钱,所以我就隔三差五的三万、五万地拿给周某1。周某1有时问我什么钱、谁给的,我一般都是胡扯两句搪塞过去。到了年底我还留有三十万元左右,所以就把钱都拿给周某1了。除了上述90多万元之外,还有代某那里拿了30多万分红款,我也陆陆续续交给周某1了。
②2018年9月11日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12日自书材料,证明合法收入主要有:一、周某1婚前在深圳经商多年,收入300余万元;二、我和周某1结婚后,周某1经营玫瑰饭店收入约100万元;三、周某1炒房获利100余万元;四、我和周某1炒股获利200余万元;五、自2000年以来,我个人的工资、福利、奖金、住房公积金、加班津补贴等约200万元;六、周某1经营一茶一座茶楼收入、出租桃李园门面房收入、周某1经营宝丽金珠宝店收入不详;七、周某1理财收入情况不详;八、借孔德佩人民币50万元;九、人情往来收入不详,比如周某1父母去世的人情往来。
和周某1结婚半年后的一天,我在光明花园的家里小孩床板下面发现用塑料纸裹着的钱,估计有300万元。我认为周某1从深圳带回来的钱至少有300万元。我曾经多次问周某1玫瑰饭店经营情况,周某1告诉我每月盈利8到10万元,依据周某1的陈述,我估计有100万元。
周某1炒的房有蚌埠华夏尚都一套、上河时代一套、东莞市两套、我母亲在第一人民医院的老房子一套(我母亲用我的名字买的)。我同学俞志鹏帮助我炒股,我自己不炒,听俞志鹏跟我说获利至少在200万以上,具体在股票账户能看出来。我的工资、福利、奖金、住房公积金等收入约200万元,具体以工作过的单位出具的财务凭证为准,但是有些发的钱在财务上反映不了。关于桃李园店铺出租、“一茶一座”茶楼、“宝丽金”珠宝店的收入以周某1所述或提供的材料为准。
非法收入主要有:一、入股代某魅力金座酒吧获利近40万元;二、多年收受的百大购物卡约10万元;三、收取李某3的好处费3万元;四、收受蒲某1的贿赂70万元;五、收受陆某的贿赂70万元;六、收受龙腾公司高某的贿赂100万元。非法收入合计约293万余元。
家庭支出情况主要有:一、高某到美国留学费用约200万元;二、购买光明花园住房20余万元,此房34万元出售后购买的龙湖香都的住房;三、购买桃李园商铺108万元;四、购买海亮天域住房53元(首付23万元);五、购买天湖国际住房首付70万元,近几年还贷以及装修花掉200多万元;六、家中购两台车消费约50余万元;七、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详;八、光明花园、龙湖香都房子装修花费不详;九、高雅读书以及到上海后的生活费用约15万;十、购买商业保险费用支出不详;十一、其他的支出比如婚丧嫁娶、人情往来等支出不详。
平时管委会给我们拨5万或10万,我们收到钱之后放到局办公室或警务保障室用于工作补贴。比如过节慰问基层队、所的钱就是从这支出的费用。
③2018年12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关于购买房产这块,光明花园的房产是我和周某1结婚前由周某1个人购买的,应该属于周某1的个人婚前财产,龙湖香都房产是用卖光明花园的钱所购;关于六百多万元的消费支出,在我印象中我觉得没有这么多;关于收入情况,周某1在深圳有收入,我曾在光明花园小孩房间的床下看到了三百万左右的现金,是蓝色一百面值的;关于五套房产买卖的情况,卖出盈利不止25万元;关于我的工资、奖金收入这方面,尤其经开分局、所队逢年过节会给分局领导过节费,经开区管委会也有给我发过钱,组织调查的数额应该少了。
2005年或2006年,我和高某买龙湖香都的房子,和开发商约好三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付房款,我是用卖光明花园小区房子的钱付了十几万。光明花园的房子总共卖了三十多万。因为买家要办贷款,所以先付给我十几万,剩下的钱是在贷款办下来后给我的。我是先用对方给我的十几万付了龙湖香都的第一笔房款。因为我不想全部用自己的钱来买这套房子,我就告诉高某,我没有钱了,让他找朋友借一点。高某就找孔德佩借了20万。当时孔德佩借钱给高某,没有要利息。后来还了孔德佩的钱。借来的20万元,我用于付房款和装修。
因为我不想让高某知道我的私房钱,所以就想着放一部分钱在我好朋友曹某1的卡里,另外我还在缪红梅、宋某、吴某的卡里放过钱。我在曹某1尾号5177的交通银行卡里放了50万元。2014年,曹某1连带理财分红一并转给我了,所以有4600元的零头。曹某1还给我的第一笔钱,我用来买天湖国际小区的房子;还给我的第二笔钱,我用来买天湖国际小区的停车位。开宝丽金店的时候,为了回避高某申报个人事项的麻烦,我就用了曹某1的身份注册了宝丽金,曹某1成为法人,同时POS机绑定曹某1的中国银行卡,这张银行卡自办好后,就放在我这里。2016年,曹某1找到我说她不能同时担任自家公司和宝丽金的法人,所以我就让她把法人更改为周某3,同时把POS机的银行卡也换成了周某3的中国银行卡。更改后,我就把曹某1卡里的余额转到周某3的卡里,然后就把曹某1的银行卡还给她了。
我是1996年8月份去的深州市宝安区,1997年2月份我在五区万家超市下面开的服装店,1998年10月份至2000年9月份,我在深圳宝安区开了一家“快乐美味大排档”(离灵芝公园很近)。我一共赚了100多万元。2000年10月至2001年8月左右,我在宝安区宏雅花园附近开了一间“麦肯姆”炸鸡店,大概就赚了一二十万元。在深圳期间,一共挣了将近200万元。在深圳时认识一个香港男朋友,给了我有280万左右。光明花园小区家里小孩房间的床下有个暗床箱,我将这200万元钱放那里了。后来我们住龙湖香都小区,我又将钱放在家里的阁楼上了。2002年底至2003年底,我在蚌埠市国富街开了一间“玫瑰饭店”,一共挣了二十多万元钱;2011年到2013年,我和朋友赵某在蚌埠市航华路开了一间“一茶一座”,每人就赚了5万元钱。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我在蚌埠市航华路戴湖桃李园开了一间“宝丽金”珠宝店,一共投资40多万元,没亏也没赚,基本上持平。2017年12月初,我和外甥女顾某接了宫廷壹号家具店。我投资百分之七十,顾某投资百分之三十,投资50万元。经营半年多,还没有核算过赚了多少钱。
我和高某从2009年左右开始炒股一直到现在,账户是用高某的名义开的。炒股的钱都是我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给高某,由高某给俞志鹏,一共投资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俞志鹏给我说一共赚了两三百万。2015年,高某名下账户里的股票都卖掉了,资金转到周某3的账户上,都是俞志鹏操作的。2018年6月份左右,我把周某3名下的股票全部卖掉,总共卖了一百二十万左右,这些钱让顾某替我保管的。
高某在美国上学,五年两百多万。我、周某3还有吴某都给高某汇过钱,其他没有人汇过;高雅在合肥上学,花了二十万元左右的人民币;2018年6月份,我给高雅转过2.5万元。
2016年左右,颜光找高某借100万元,两分利,一共借了两个月。利息一共是4万元,其中两万元利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剩下的本息一共102万元我存放在宝丽金周某3中国银行卡里了。
高某除工资之外,给我的钱大多放在高某的司机吴某交通银行账户里面了。还有一部分放在我自己的交通银行卡里面了。我一共用过曹某1、缪某、宋某、吴某四个人的银行卡。吴某卡里的钱有65万元是我的,其他的都是高某给我的现金,其他三个人银行卡里面的钱都是我自己的。
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5177)于2010年12月31日转账36.6万元至钮怀斌账户(农业银行6228……0917)是我让钮怀斌替我在合肥购买一辆红色奥迪汽车,这笔钱是买汽车的钱,车款就是36.6万元。2014年8月22日转账7万元至马一栋账户(6217……3579),我不记得这笔钱是用来做什么的,我的朋友里没有叫马一栋的。
工商银行卡(账户1303……9186,卡号6222……6899)于2015年12月23日转账10万元至我母亲的保姆郭传英账户(卡号6226……7372)。这10万元是郭传英放在我这放贷的,我从自己账户上把10万元转给她了。2016年1月9日转账5万元至蔡建文账户(卡号6212……4817),蔡建文是在广东做首饰镶嵌的,我是他的客户,这五万元是首饰加工、镶嵌材料费。2016年10月10日转账10万元至傅建国账户(卡号6215……8161),这笔钱是我借给他的。2018年3月2日转账10万元至李金晶账户(卡号6217……7710),是我替宋宏艳垫付的装修费用。2018年3月7日转账4.4108万元至钮怀斌账户(卡号6217……0735),是我替宋宏艳垫付的窗户费用,这只是一半的费用,剩下一半是宋宏艳自己付的。2018年3月26日转账3万元至崔蒲正账户(卡号6222……8204),是我替宋宏艳垫付的地暖费用。
徽商银行卡(账户1283……8922,卡号6217……3415)多次转账至杭州同富家居有限公司,是宫廷壹号家居的生产厂家,转账的钱是货款。多次转账至安徽南翔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这些钱是用来支付宫廷壹号店铺的租金、水电和管理费用。
使用的缪红梅工商银行卡(账户1303……1905,卡号6212……9152)多次转账至蚌埠市新传建材超市,这些是我支付的天湖国际房子的一部分装修费用。2017年1月16日转账2.8977万元至郑国尚账户(6232……3326),是我支付的天湖国际房子的一部分装修费用。
工商银行卡(账户1303……7942,卡号9558……4775)于2007年10月31日消费14.88万元,这是我用来购买尼桑汽车的钱,这辆汽车现在我名下。
天湖国际房产装修目前花费了大约150万元。大多数装修上的费用我都是从周某3的中国银行卡上支出的。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在美国上学读书五年期间,大约花费了200万元人民币,都是我母亲周某1转给我的。我在美国只办理过一张银行卡,是美国银行的储蓄卡。我母亲用我的名字购买了天湖国际小区的房产,是我母亲交的钱,我只知道这套房子是贷款购买。具体购买价格以交款凭证为准。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周某1想把钱存在我的卡上,不想让她的现任知道。交通银卡被我交给周某1之后,就一直由她用了。
(5)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1让我把她的私房钱存在我的交行账户上,用来买理财产品。过了三个月左右到期,我连本带息都转给周某1了。
周某1还在工商银行以我的名义开了账户。2017年5月份的时候,周某1讲卡里钱提完了,现在不用了,并把这个账户的卡还给我了。我用这张卡做了两、三个月微商卖衣服。2017年7、8月份,周某1找到我说有朋友还钱,要给她要用一下这张卡。我把自己的两、三千块钱全部取出后,就把这张卡给周某1了,现在周某1还在使用这张卡。
(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小姨周某1投资了30余万元把蚌埠宫廷壹号家居店接了过来。我负责管日常理,小姨周某1过问的不多。王道宇家里装修,买我们店家具及全屋整体定制,共计100余万元,转给我全屋定制定金50万元。2018年5月29日,我通过建行账户转给施圣洁18万元厂家定金。2018年6月底、7月初一天下午,小姨周某1让我把她用书包装好的110万放到我家。回家后,我把装钱的书包放到大衣柜里了。后来,其中的100万被我退到了市纪委的账户上,剩余的10万元现金还在我这里。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一茶一座”茶楼装修期间资金紧张找周某1借过钱,总共借她10万多,我通过交行还给她14.5万,多给了她一点分红。茶楼有时候忙不过来就叫周某1来帮忙。
(1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中介认识了高某、周某1夫妻,双方商定以33.5万元购买光明花园房子。高某、周某1夫妻需要我一次性付清全款。当时我家只能拿出十几万元,中介就给我们出了一个主意,让高某、周某1夫妻把房产先以赠与的方式过户到我名下,然后我再将这套房产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我就按照中介出的主意,从银行贷款15万元,加上自家的十几万元,一次性交给周某133.5万元。当时我听高某、周某1夫妻说,他们卖光明花园的房产是为了购买龙湖香都的小别墅。
(14)2018年9月3日蚌埠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关于高某工资奖金福利的情况说明、高某工资奖金及福利统计表、高某工资明细表、高某奖金及其他福利明细表,证明2001年1月至2018年6月,蚌埠市公安局发放高某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共计1084739元,不包括其在五河工作期间交通补贴、加班费、奖金等福利。
(15)2018年8月6日中共五河县委办公室说明,证明2013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给高某发放工资、奖金、补贴。
(16)2018年8月6日五河县公安局出具高某在五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领取的各项收入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在五河县公安局工作期间,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为6720元;2017年1月法定工作日加班补贴增加补发到平均每人每月710元补发11个月,计4290元以及2018年1月至6月计5100元;2016年3月公车改革后车贴每月960元,到2018年6月计26880元;2018年1月文明奖1000元;2016年目标考核奖21000元;副处级以上干部在县里工作每月280元差旅补助,从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计6160元。合计71150元。
(17)2018年8月8日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证明被告人局高某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查违办领取驻村工作组考勤费6300元。
(18)2018年12月19日蚌埠经济开发区财政支付中心说明、明细表,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05年至2011年在经开区工作期间从管委会机关领取奖金合计32700元。
(19)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统计表,证明周某1蚌埠百大集团储值卡、联名卡消费总计175088.78元。
(20)蚌埠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信息中心回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查询说明,证明未查询到周某1“340302……0043”“340323……6222”两个身份证明下有关商事登记信息,未查询到“COCO精品女装店”、“快乐美味大排档”、“麦肯姆炸鸡汉堡店”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单位税务登记信息。
(21)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和周某1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9日协议离婚,于201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22)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营业部客户账号6222……4438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4月12日存现40万元,对方账号343……1999;2012年11月26日、11月29日消费4万元、21.4263万元、11.3049万元,对方账号3438……3399(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玩忽职守部分
2014年11月24日,五河县公安局警犬训练基地工勤人员殷某驾驶五河县公安局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河县公安局纪委调查认定,殷某驾驶警车到固镇县系公车私用。2014年12月1日,高某主持召开了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会议,提出由五河县公安局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人民币,经会议通过;同日,五河县公安局、殷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事故调解协议。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近亲属收到五河县公安局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27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殷某有期徒刑缓刑。五河县公安局未及时向殷某采取有效追偿措施,造成公共财产损失50万元。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我驾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当时固镇县公安局和五河县公安局通报了情况,等我从固镇县看守所出来,听说五河县公安局已经处理了这个事情,赔偿50万元。实际上我是没有资格驾驶警车的,只有正式民警才有资格驾驶警车。没有任何人找我要这50万元,这50万元是五河县公安局出的。
(5)证人刁某的证言,证明按规定是应该让殷某赔偿这50万元,但对方一直在闹,公安局怕事情闹大了不好收场,就先由局里出50万元平息这件事。后来开会的时候也提到过对殷某追偿这50万元,但一直没有落实。我认为当时的公安局长、单位的一把手高某应该问这个事情。
(6)证人邸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为了平息受害者家属情绪,局长高某主持召开了局党委会讨论赔偿事宜,决定由五河县公安局先行垫付赔偿金50万元给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有没有向殷某追偿我不知道,如果安排的话一般也是安排分管的副局长去追偿。如果我没有去落实的话,说明高某当时就没有安排给我。
(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五河县公安局纪委书记冯某牵头组成调查组调查殷某公车私用导致交通事故的事,殷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为殷某家属不愿意出钱,局党委研究决定由公安局现行赔偿。事后是否向殷某采取追偿措施,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局里安排法制大队大队长张仪、刑警大队大队长赵辉、教导员曹军具体处理。当时跟对方家属协商的是公安局出钱赔偿50万元。因为殷某家属不愿意出钱,考虑到是公安局警车,局党委研究决定由公安局先行赔偿,当时还说后期要由邸某牵头向殷某追偿。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殷某交通事故事情刚出来不久,高某局长就此事专门开了一次会议。会上大家一致表态先赔付,平息这个事情,以免对公安机关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2015年4月份,法院判处殷某缓刑后,有次局党委会研究取消殷某的工资待遇问题,并提出殷某是公车私用,应该向其追偿50万,大家一致同意。但后来一直没有落实,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追偿。现在都过去几年了,估计也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了。当时的公安局长、单位的一把手高某应该问这个事情。
(10)关于殷某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对殷某行为作出调查结论,殷某的行为属于公车私用。
(11)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2018年9月11日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时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高某指派纪委书记冯某、沈某、高竹成立调查组。经查,冯某、沈某、高竹一致认为殷某公车私用,并向高某进行了汇报,但当时未形成调查报告。
(12)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由高某主持召开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公安局委员会,会上通报殷某交通肇事案情况以及通过由五河县公安局和被害人家属协调达成50万元赔偿决定。
(13)五河县财政直接支出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单据报销封面、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五河县公安局、殷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五河县公安局、殷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
(14)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5)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3月27日,殷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16)2018年12月18日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关于高某在纪律审查、监委调查期间表现说明,证明在初核期间,被告人高某与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在调查期间,态度恶劣,对抗组织调查,未能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法违纪问题。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中共蚌埠市委组织部蚌组干字(2004)214号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04年12月3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局长。
(3)中共蚌埠市委组织部蚌组干字(2007)172号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07年10月10日任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
(4)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五政办(2007)89号关于印发五河县公安局职能配置、机构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五河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负责全县公安系统人事管理、工资管理等工作。
(5)中共蚌埠市委组织部蚌组干字(2011)116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1月18日任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免去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局长职务。
(6)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委员会五(2013)8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2日任中共五河县委政法委书记、县公安局党委书记、督察长。
(7)五河县人大常委会五人常(2013)5号关于高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9日为五河县公安局局长。
(8)中共五河县小溪镇委员会文件溪发(2016)048号关于中共五河县小溪镇第六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情况的报告及代表名单,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3月29日当选为中共五河县第十三届代表大会代表。
(9)2018年8月24日中国共产党蚌埠市委员会蚌(2018)154号职务任免通知:免去高某五河县委政法委书记、五河县公安局党委书记职务。
(10)五河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五人常(2018)16号免职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9月21日被免去五河县公安局局长职务。
(11)中国共产党五河县委员会五(2018)83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9月25日被免去中共五河县委常委、委员职务。
(12)五河县人民政务任免通知五政人(2018)6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被免去五河县公安局督察长职务。
(13)五河县人大常委会五人常(2018)19号决定,证明2018年10月26日五河县人大常委会接受高某辞去十七届人大代表职务请求。
(14)2018年12月11日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5日蚌埠市监察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接省委第一巡视组交办及群众举报线索,随即对高某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15)2018年12月19日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关于收缴违纪违法款项及查封扣押等情况说明、蚌监六查封(2018)01号查封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交通银行蚌埠宝龙支行人民币现金业务凭证、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证明中共蚌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被告人高某违法违纪现金100万元,另扣押海亮天御小区12号楼1单元1112室(高某名下)、戴湖桃李园2#0单元1层209号(周某1名下)、龙湖香都小区35幢11号房(周某1名下)、天湖国际小区第B4栋1单元21层01212室(高某名下)房产。
(16)蚌埠市监察委员会蚌纪监立(2018)38号立案决定书、蚌监留(2018)8号留置决定书、蚌监留通(2018)8号留置通知书、蚌监讯(2018)4号讯问通知书、蚌监留(2018)2号留置决定书、蚌监延留(2018)2号延长留置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7月4日被蚌埠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3日被决定延长留置措施期限三个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高某是否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非法收受蚌埠黄金海岸大浴场高某人民币125万元问题。
被告人高某当庭辩解其不存在收受行贿人高某125万元事实,但其在办案机关三次供述收受行贿人高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贿款。其中,被告人高某在2018年8月13日供述2012年5月、7月、9月、11月,收受75万元;当日自书供述收受85万元;在2018年9月12日供述2012年4、5月,7月、8月、9月、11月收受贿款85万元。被告人高某在办案机关虽然供述的收受贿款数额不完全一致,但三次供述了收受行贿人高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贿款事实。
结合证人高某(行贿人)、方某以及李某1的证言,证实高某(行贿人)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经营生意,为保持和被告人高某的关系,方便日后办事,每年向被告人高某送节礼,并持续至2012年春节,共计15万元。2012年初高某、方某、李某1合伙开设赌场,李某1和方某主要负责放机子、看看场子;行贿人高某负责外围找关系,即联系公安局的人罩着场子。
吴某尾号为4438交通银行账户流水反映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30日、存现10万元、10万元、9.97万元、10万元。另,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从2012年四月份开始,每个月给周某1十万元钱,直至2012年7月份,由周某1将四十万元分四次存入被告人高某司机吴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周某1于2012年8月、9月、10月、分别存入10万元、15万元、20万,11月分两笔存入40万。吴某尾号4438交通银行账户流水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收受行贿人高某贿款后交由妻子周某1,由周某1将收受的125万元贿款存入银行账户内。
二、关于被告人高某收受魅力金座酒吧代某39.5万元分红款属于一般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犯罪行为问题。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在代某经营魅力金座酒吧期间,被告人高某提出入股,代某从其股份中拿了5%(50万元)给高某分红共计39.5万元。该39.5万元分红是从代某个人的股份分红中抽出来,被告人高某亦知道该情况。另,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之所以向代某转款50万元,是因为被告人高某要掩盖其分红事实、规避组织检查。故该50万元不是入股款,该39.5万元为干股分红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故被告人高某收受39.5万元分红款应为受贿行为。
三、关于被告人高某是否收取代某24万元利息问题。
根据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给高某分红的同时,还另外按借条上的约定向高某给付24万元利息。高某是明摆着想找其要钱。“魅力金座”酒吧基本装修完毕即将开业,此时并不缺少资金,其没有向被告人高某有借款意思的表达。其经营娱乐经营场所总会遇到些打架斗殴之类麻烦事情,高某是公安局长,他能够提供帮助。该24万元是在被告人高某龙湖香都的家里分两次给付的,而且两次给高某钱的时候,周某1都在家。证人周某1(被告人高某妻子)的证言,证明高某告诉其代某需要借款50万元;代某在其家里两次共给其和高某24万元利息钱。证人代某和周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代某在被告人高某家里向被告人高某两次支付了24万元“借款”利息。
五、被告人高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问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3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已退缴至办案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