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猫、流浪狗的问题确实很麻烦,既不利于环境卫生,也容易导致伤人事件发生。尤其是伤人之后的责任主体很难确定,导致伤者维权也是个问题。
抚顺的一名男子就被所在小区内的流浪猫抓伤,并到医院打了狂犬疫苗,花费数千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这名男子将流浪猫的投喂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只是给流浪猫投喂些食物,就要承担其致害责任吗?法院又会如何判决?
胡某系抚顺市望花区某小区的业主,于某日在小区内XX号楼102室的后花园旁被猫抓伤。伤后的胡某为此支出了诊察费8元、处置费289.43元、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花费1386元、狂犬疫苗365元,共计2048.43元。
因102室的业主为刘某,而刘某本人平时又比较喜欢猫,因此会对小区内的流浪猫进行投喂,因此胡某认为刘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胡某与物业方一同前往刘某的住处,商讨赔偿事宜。但刘某并不认可胡某的主张,双方协商未果。
胡某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刘某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猫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而刘某则认为自己只是偶尔投喂,并非流浪猫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
其中的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刘某是否应当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解决两个关键问题,即:
1、刘某是否构成流浪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2、抓伤胡某的那只流浪猫,是否就是刘某饲养或管理的那只流浪猫。
而且本案与其他类似案件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伤人的是流浪猫。刘某并未直接饲养或管理,仅仅是喂食;而前来吃食的流浪猫又不确定,可能今天是这几只,明天就换成了那几只。
胡某虽然是被猫抓伤,但胡某又无法确定具体是哪只猫,而这只伤人猫,又是否为刘某投喂的那只?带着这些疑问,我们先看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什么。
首先是关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其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按照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其实是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刘某虽不是流浪猫的所有人,但其基于无因管理的行为,对流浪猫存在合法占有的事实,并基于该合法占有,而应当对流浪猫负有管理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作为流浪猫的合法占有者、直接控制者,应承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相应责任。
而对第二个问题,即抓伤胡某的伤人猫,是否就是刘某饲养的那只,一审法院是这么认定的:
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胡某就是被告刘某喂养的猫所挠伤,被告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流浪猫尽到谨慎管理义务。
而且原告胡某被抓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而被告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该行为必然会对其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
由于被告刘某主动、长期的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导致在其生活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动物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流浪猫的聚集,这些动物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公共环境带来危险。
因此刘某作为投喂者,其投喂行为和流浪动物伤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令刘某应对胡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048.43×70%=1434元。
(判决书中所列的上诉理由过长,也非本文拟作分析的关键,故仅一带而过)
按照一般常见的饲养动物损害纠纷,被害人如主张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需要举证证明伤人动物就是对方饲养的,或者说,就是对方饲养的这只动物存在伤人行为。
举个简单的例子,乙被狗咬伤了,如要索赔,那得证明这只狗是甲饲养的,或者说就是甲饲养的这只狗咬伤了乙,应该是这样的因果关系。
而本案的特殊性其实也在于此。先抛开刘某是否具有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不说,至少胡某应该证明抓伤自己的那只猫,就是刘某投喂的猫,或者投喂过,即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
而是认为刘某的投喂行为,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进而存在伤人的潜在风险,而刘某并未对该风险存在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导致胡某被抓伤,认为刘某的投喂行为与胡某被抓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实也确实很难证明。或许刘某自己都不知道前来觅食的都是哪些流浪猫)
这也是刘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故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将审理的焦点归纳为(胡某损失认定的焦点就不提了):
1、刘某是否属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2、胡某是否被刘某喂养的猫抓伤。
关于焦点一,义务主体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基于合法的根据或者事由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人,对于流浪动物,刘某提供流浪猫的食物、活动场所,客观上会吸引流浪猫甚至有主的家猫聚集,实际履行了动物原有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刘某应当履行与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样的管理责任,具有流浪猫管理人的主体身份,对其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抓伤的事实问题。
本案中胡某被哪只猫抓伤及如何抓伤的事实的确无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但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证明要求通常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这里顺便提一下高度盖然性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证明规则。即: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也可以说,在举证上并不一定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这也是民事诉讼在证据层面区别于刑事诉讼的特征之一)
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从胡某的伤痕、事故发生的地点、双方的协商过程、医院就诊情况等事实看,胡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程度。
而刘某并未提交证据对胡某的主张予以反驳,或者降低这种高度盖然性存在的状态,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胡某由刘某喂养的流浪猫抓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最终判决一出,引发了不小的争议的。
一、二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其实从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而很多网友的争议,其实还是在刘某是否应当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上。
其中一种观点就是:
既然刘某作为流浪猫的投喂人,即享有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那流浪猫如果被虐杀、被偷走,那“刘某”是否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呢?对方是否也属于侵权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既然本案可以按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那流浪猫的投喂人,是否也可以按照该规则,来主张自己就是权利主体,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呢?
说实话,还真是个问题。流浪猫也好,流浪狗也好,往往都是按照“无主物”来处理,即便对流浪动物存在加害行为,也往往因缺乏权利主体,加害人几乎不会面临责任承担的问题。
好心投喂,可能面临赔偿责任;恶意捕杀,却几乎没有任何责任,两者一对比,也难怪会有不平之声。
而本案中其实还有两个问题,值得聊聊。
一个呢就是物业的责任问题。
按说在小区内发生这种事,绝大多数的受害人都会想到物业的责任。而且事实上,物业作为小区的服务管理方,也应当对此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消除流浪动物存在伤人的安全隐患。
本案确实有些奇怪。既然小区内已有流浪猫聚集的事实,物业又干了什么呢?而胡某在被抓伤后,也到了物业进行备案,怎么就没向物业索赔呢?有些奇怪。
图片与文中案件无关
另一个就是胡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胡某虽说是被侵权人,是受害人,那么胡某被流浪猫抓伤,是否存在过错呢?有无故意挑逗的行为,甚至是意欲加害流浪猫?
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刘某就可以减轻责任甚至是免责了。
(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判令刘某承担70%的责任,那减轻的30%是依据什么,却没有明说,只是说酌定,也有点意思)
对于胡某的过错问题,也有人提出过以下观点:
绝对多数的流浪猫几乎都是很胆小、谨慎的,见到陌生人,几乎都是躲着走,除非把它惹急了,才可能伤人。
(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而且也只是个概率,个人也没研究过,但权当做个假设吧)
那么本案的胡某到底因何会被流浪猫抓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直接影响本案的责任划分。
那么对此需承担举证责任的刘某,如果主张胡某存在故意挑逗流浪猫而被抓伤的事实,那法院该如何认定?
是否也可以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来认定呢,毕竟这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啊!总不能在认定有利于胡某的事实时,就是用该规则,在认定有利于刘某的事实时,就不适用,这总说不过去吧?
上述的这个说法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案子毕竟是审完了,也只能是假设了。
不过还是想多说一句,任何一个判决,都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必须慎之又慎。而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是对某种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判断,很大程度上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对于可能性的裁量,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的主观活动和认知,这就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了,还是应该严格、谨慎一些为好。
而流浪猫、流浪狗的问题,也确实是个不小的问题。有人喜欢,有人不喜欢。
抛开案件结果来说,刘某喜欢喂猫,客观上确实会导致流浪猫的聚集,多少也会存在一些安全风险,至少会让那些不喜欢猫啊狗啊的业主感觉不太舒服。
有爱心是好事,有所喜好更是个人的自由,但和谐的环境,更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爱心也好,喜好也罢,总要选择一个更合适、更安全,更能够兼顾他人的方式,才是真有爱心的体现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