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犬只实施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分区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的养犬管理适用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犬只限养区。
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免疫、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特别管理】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单位、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费用收取】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准养类型】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第十三条【个人准养条件】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本地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住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准养条件】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五条【犬只免疫】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或免疫间隔期满时,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狂犬病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犬只免疫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犬证发放】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机构负责办理犬只登记,对于符合养犬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和犬只电子标识牌;对于不符合养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处置。
第十八条【犬牌办理】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犬只电子标识牌。犬只电子标识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准养证》、犬只电子标识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犬证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犬证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免疫证明、犬只电子标识牌和《犬只准养证》。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
(二)犬只遗失或者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处置的。
已办理注销登记的遗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15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养犬原则】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禁养区域】禁止在城区公共区域及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候机楼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六)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或携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或残障人员携带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弃犬处置】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处置。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环境卫生;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无害化处理(包括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交易要求】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凡未经登记、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严禁在城市的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经营区域】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收容规定】犬只收容场所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收容犬只:
(一)对扣押、弃养、无主、流浪的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进行收容处理;
(二)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免疫和医疗处理;
(三)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不能查明或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对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三十五条【病犬处置】有关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无害化处理】犬只死亡的,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收容场所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转致适用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一】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办法一般不对涉及民事事项进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以犬绳有效牵领犬只、犬绳超过规定长度、养犬人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出户、未主动避让他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至第六项规定,饲养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整改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二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七】违反本办法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服务活动过程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九】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死亡犬只做无害化处理、乱扔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十二】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十三】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十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处置。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负责发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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