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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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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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4-12-03

施行日期:1994-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现无线电台站的合理设置、使用,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民兵和军队所属企、事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贯彻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平战结合、以保证战时需要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军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军队无线电管理规定,审议军队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三)参与国家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负责军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审查军队无线电台站布局,审批无线电台址,核发电台执照;(五)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六)组织军队无线电管理的科学研究,组织拟制有关无线电管理军用技术标准;(七)组织平时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八)归口办理军队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工作;(九)组织实施军队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十)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队与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五条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区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审议本区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二)负责本区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审批本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核发电台执照;(三)审核本区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四)掌握本区范围内各种无线电台站设置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五)组织实施本区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六)办理与本区有关的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七)实施本区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八)负责协调本区范围军队内部的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与地方协调有关本区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九)完成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国防科工委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审议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二)负责本系统无线电频率的管理,经所在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审批本系统专用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台址,核发电台执照;(三)审核本系统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四)参与组织实施与本系统有关的无线电管制工作;(五)办理与本系统有关的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六)组织实施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七)协调与本系统有关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无线电干扰事宜;(八)完成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海军舰队、海军航空兵、海军试验基地,军区空军,以及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完成本军区、本军兵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通信部门,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总部各业务部门,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种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率,必须实行统一划分、分配和管理。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指配。

第十一条无线电频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指配:(一)分配给军区的无线电频率,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在军区范围内使用军民共用的无线电业务频率,除本条第(二)、(三)、(四)、(五)项已有规定的以外,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以后,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二)分配给水上无线电导航、水上移动等业务使用的频率,由海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三)分配给航空无线电导航、航空移动、航空固定等业务使用的频率,由空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四)分配给第二炮兵、国防科工委的无线电频率,分别由第二炮兵、国防科工委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五)按编制装备的短波无线电台站和战术短波、超短波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以及分配给雷达使用的频率,分别由通信、雷达主管部门负责指配;(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由使用单位向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其指定的归口管理部门申请,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未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或者核准的频率,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指配、使用。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一经指配,不得擅自变动。如需变动,应当向原频率指配部门申请。严禁转让、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三条在指配、使用频率时,必须保护国家规定的安全、遇险频率,避免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台站必须经过批准,并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编制装备的各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按照部队部署和调动的批准权限审批。其中,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还应当根据部队部署定点批复,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设置非编制的各种无线电台站、设备,必须经师级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在北京市设置各种无线电台站,其台址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在北京地区以外设置无线电台站,其台址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在军内范围内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无线电台站,其台址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应当持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和台址参考位置地理座标的文件,到军队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新建含有无线电台站的国防工程,在上报工程部署定点前,其台址应当征求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种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台站管理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泄漏秘密。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无线电通信保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线电泄密,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启用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通信台站,应当在正式启用15日前,将台站资料由师级以上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参谋部指定的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必须在启用的同时补报。

第二十四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经本级领导批准后,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上级和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安全业务、特殊业务和按照国家、军队规定进行工作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查找干扰源,调查核实,与有关部门协调,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地方系统提出的有害干扰申诉,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处理无线电频率干扰时,应当按照带外业务让带内业务、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作战指挥优先使用原则,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军队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其电磁兼容技术特性应当符合国家、军队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九条研制、生产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频率和频段,由提出研制任务的主管部门经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

第三十条研制、生产和进行临时试验的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购置或者销售无线电设备,除装备订货外,应当向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准购证或者销售证明。

第三十二条进口军用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应当经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备进关时,除装备订货外,凭大军区级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进关证明连同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三条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转为民用的,设备的频率及输出功率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办理价拨、调拨等转让手续。

第三十四条因作战、军事演习、尖端武器试验、卫星、导弹发射等军事活动需要进行无线电管制的,其管制方案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并实施,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非军事活动的无线电管制,军队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协助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如果需要得到有关国际组织承认和保护,由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频率登记。

第三十八条境外需要与军队协调的无线电管理事项或者军队在有关国际组织登记的无线电频率受到境外的无线电有害干扰,由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外交涉处理。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技术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和无线电管理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技术站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台站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二)监测无线电台站频率使用状况;(三)测定干扰源,查找擅自使用军用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四)检测无线电设备电磁兼容性指标;(五)测量对无线电设备有影响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六)进行频谱有效利用的研究,拟订有关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七)完成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三条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军队管理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军队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二)擅自指配、使用、转让、出租频率的;(三)干扰按照规定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六)违反无线电管制规定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妨害无线电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总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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