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律师博文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质量异议反驳反诉鉴定

一、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2009年为17.4%;2010为18.5%;2011年为14.7%。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三)申请及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提出鉴定申请。如果法院不予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甚至,当事人有时故意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拖延诉讼,这就导致申请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四)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可得利益予以限制,但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三、对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一)质量异议中反诉与反驳的识别

第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分

反诉与反驳都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都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反驳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

第二,正确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反驳

笔者认为,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反驳,要以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诉求为标准。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反驳。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其它诉求,从而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以此来抵消、吞并、排斥卖方给付货款的诉求。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提出质量异议而要求减少价金,也要进一步分析其诉讼理由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是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认定是反驳;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而减少价金,则属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而产生新的实体请求,故是反诉。例如,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反驳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提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这两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质量异议期间。表面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容易引起混淆。实际上这四种期间是不矛盾的,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

质量异议方式的提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鉴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的限制,在一审举证期间内较少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多数是在开庭之后提出。如果完全适用《证据规定》的内容,则不利于查明事实。基于一审侧重案件事实的审查,二审侧重法律的适用,笔者主张鉴定程序原则上在一审期间启动。例外情况是,一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而二审不进行鉴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可以在二审中启动。

对于是否启动质量鉴定程序,首先,要审查是否过质量异议期。如果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即使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其次,要审查质量鉴定的必要性。质量鉴定需要专业知识、技术,耗时较长、拖延诉讼。而对于一些货物质量问题,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的,可以由法官进行实际勘查,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清单。

(四)质量异议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

对违约损失的赔偿,有完全赔偿与限制赔偿两种制度,完全赔偿制度是指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通过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来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应处的状态。实际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在合同买卖关系中共同起到弥补受害方所受损失的作用。

【摘要】司法实践中,下游经销商就缺陷产品向消费者承担了退货或赔偿责任后,再向上游经销商或生产商追偿损失或要求退货时,法官常以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为由,驳回下游经销商的追偿诉请。这一司法尺度阻挠了产品质量责任回溯追究的路径,不利于对伪劣产品制售行为的打击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追究规定应衔接适用:在商事买卖合同纠纷的货物质量违约责任追究中,如果质量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三类“质量不合格”情形,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底线标准”,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对其余质量问题,可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而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回溯追偿,亦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应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文荣获2011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一、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期”的泛化适用与产品质量法的式微

笔者先举两则涉及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的案情相似、结论相左的案例,这两则案例典型地反映了当前许多商事审判庭法官审理类似案件的思维定势。

案例一1:出售不合格钢管致人损害却因已过质量异议期而免责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钢管公司

2005年4月,建筑公司与钢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钢管公司购买某型号高强度焊管68吨;质量按Q/SUNL02-2001标准执行;建筑公司自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标准一周内;并约定了价格等事宜。建筑公司后提取了钢管,支付了价款28.5万余元。

建筑公司将所购钢管运往其承包的某处工地。2005年9月,建筑公司在用该钢管搭设工地的电梯井道防护架时,钢管突然弯曲,致两名工人受伤。经当地检测机构检测,钢管公司所供钢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不影响工程,建筑公司又向其他单位租赁了钢管使用。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钢管公司赔偿建筑公司支付的员工治疗费、租金等损失9.6万余元,退还该批68吨钢管并更换同型号合格钢管或者返还货款28.5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约定对钢管的质量检验期限为收货后一周,即使钢管内在质量无法在一周内提出,但建筑公司在2005年5月提货,至9月才提出质量异议,也超过了合理期限,故依照《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应视为钢管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一审判决对建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建筑公司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出售不合格家具引纠纷,一、二审均以超过质量异议期为由不支持退货,再审终判退货

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公司

商贸公司向实业公司购买家具,经双方对账确认,商贸公司尚欠实业公司47万余元货款未付。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商贸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导致商贸公司数次被消费者投诉并退赔,故反诉要求退还价值68万余元的家具,返还相应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委托家具质量检验机构对实业公司供货家具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家具行业标准,属不合格。但一审认为,商贸公司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47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

商贸公司提出上诉,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贸公司仍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本诉是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是产品质量纠纷。本诉中商贸公司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故应支付实业公司所欠货款。但实业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合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实业公司应接受商贸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家具的退货。据此再审判决: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商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47万余元;3、实业公司返还商贸公司退货款65万余元,与前款相抵,实业公司应返还商贸公司款项17万余元;4、退货家具由实业公司提取。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通点是,法院都认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应受合同法有关质量异议期规定的制约,而买受人已经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不能再以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笔者从当前审判实践中亦感到,案例一的判决和案例二的一、二审判决的思路体现了当前许多法官审理商事买卖合同纠纷的思路,这是一条看似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便当容易操作的思路:只要超过合同约定的或经法官自由裁量认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货物质量就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必再去深究系争货物客观上是否质量合格。这一思路给了许多商事法官“偷懒”、“快结案”的捷径,为当前的商事法官们所惯用。相比之下,案例二再审改判的思路(将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人为分割为两个不同类型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在法院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倒显得有些“另类”。

从常理或者大众思维来看,上述案例一的判决和案例二的一、二审判决显然难以让败诉方和普通民众接受——鉴定结论都已证明出售的产品属不合格,法院为什么还不准许退货还钱、赔偿损失而案例二再审改判的结论显然更符合普通民众的直观价值判断。笔者亦赞成案例二再审改判的结论,但同时感到该改判的思路和逻辑有些别扭,明明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非要人为割裂成买卖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两个彼此独立的纠纷,该理由似乎比较牵强。以下,笔者就《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质量责任追究规定之间的相互抵牾之处,以及如何圆融衔接的法律适用路径进行深入分析。

二、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之抵牾

(一)依合同法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异议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且不可逆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法》第157、158条便是经常应用于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条款”,根据该两条的规定,质量异议期可分为“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等几种情形。

(二)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追偿规定不兼容

然而,《合同法》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40-43条的规定却出现了抵牾。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作如下规定,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二款:“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该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43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6

于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悖论,在零售市场领域,消费者当购买了不合格产品,而向销售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时,或因产品质量缺陷受伤害而要求销售商赔偿时,销售商一般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经贸委于1995年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不得不给予消费者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即使产生纠纷诉诸法院,也是消费者胜诉的居多。因为这类案件在法院内部分工属于民事纠纷,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许多民事法官几乎弃用抑或不知道《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但是,当下游销售商因消费者提出产品质量投诉而发现产品质量确有缺陷并给予消费者退货或赔偿,再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或者要求退还尚未售出的产品时,往往遭到后者拒绝。而此类纠纷涉讼则由商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商事法官熟稔于《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条款,纷纷以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产品符合约定为由,驳回下游销售商的诉请。本文前述所举两则案例就是这种情形。

(三)泛化适用“质量异议期”的弊端——难以追究上游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责任

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泛化适用质量异议期条款,对买受人超过质量异议期的质量异议一律不予审查,而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这样的司法尺度虽然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快速、迅捷,但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且综合来看,弊大于利。因为,这样的司法尺度仅使市场上的缺陷产品(甚至伪劣产品)的下游销售商承受了法律责任和市场风险,但这种责任和风险却无法回溯至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

从过错大小而言,下游销售商的过错相对较小,他们在纠纷中常表现为对进货疏于检验,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观过错主要是过失;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对产品生产流程和缺陷往往更熟悉,他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观过错更大,不少是重大过失甚至故意。

从制售缺陷伪劣产品的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而言,下游销售商通常规模较小,布局分散,售假的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都比较弱;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往往规模较大,资金实力较雄厚,承担责任的能力也相对较强。

从危害性而言,下游销售商即使销售的是缺陷伪劣产品,但数量对于购买对象而言相对有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制售的缺陷伪劣产品数量巨大,产品销售范围广,其危害性远高于下游销售商。

可是,虽然在过错程度、售假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社会危害性方面下游销售商都要逊色于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质量异议期条款的适用未能与《产品质量法》衔接,导致缺陷伪劣产品的责任和风险承担却往往集中于下游销售商,不能向上回溯而在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之间予以分摊。实践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民事责任惩罚的只有下游的“虾米”,漏了上游的“大鱼”,只在终端封堵,未能从源头打击。当然,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如果由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商索赔。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生产商往往和消费者不在同一地区,有的远隔千里之外。消费者购买缺陷商品受损害,一般都选择就近到当地商家或产品在当地的销售商(下游销售商)交涉,当交涉无果万不得已才直接找生产商,这就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且《产品质量法》并未规定消费者可向上一级的销售商索赔,上游销售商处于“法外逍遥”地位)。而一些下游销售商之所以不太乐意向消费者承担缺陷产品的退货、赔偿等责任,就是害怕承担了这些责任后无法向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追偿。

三、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在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衔接适用

笔者并非要否定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笔者只是认为,在商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对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与产品质量法有关责任规定的衔接。对此,法官需要寻求能够使合同法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彼此相融的法律解释思路和司法尺度。笔者分三个方面论述之。

(一)零售市场领域不适用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应只适用于商事买卖合同,也就是生产资料或商品流通领域的买卖合同,对于零售领域的消费者买卖或者纯粹私人之间的物品买卖并不适用(不动产买卖也不适用)。由于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会让人产生质量异议期的规定适用于一切买卖合同的误解。而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有有关货物买卖的商事法律才对质量异议期作出规定,例如,德国民法不认买受人有检查义务,德国商法则以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人时,买受人始负有检查之责。7因为,只有商事买卖才将交易效率、交易迅捷放在更突出的地位,需要在较短的时限内将变化了的法律关系再稳定下来,以利于下一轮交易的继续开展。而一般的民事买卖,仍应将公平交易放在最突出的位置,公平应优先于效率。尤其是消费者买卖,消费者相对于商家一般均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如果以质量异议期为由限制消费者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显然是不适合的。所以对于消费者买卖,应适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中不体现商法特殊性的条款。

(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回溯——违反“底线标准”强制性规定的不适用质量异议期

在明确了零售领域不适用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的前提下,再来分析流通领域“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0、41、42、43条都列于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一章内,规定了产品质量引发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于该法第五章“罚则”之中)。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对买受人应承担的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而该法第41、42和43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8接下来,笔者分别就这两种产品质量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质量异议期规定的衔接,以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正确适用进行阐述。

前文案例二中卖方提供的家具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应属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之情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底线标准,故不应再以超过质量异议期为由驳回买方要求退货还款的反诉请求。而案例一中双方约定提供的钢管质量“按Q/SUNL02-2001标准执行”,笔者不清楚该标准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抑或高于强制性标准的较优标准,如果属于前者,则不符合该标准就属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之情形,卖方不能以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作为抗辩理由;如果属于后者,则双方应受“合理”质量异议期的约束(当然,该案因钢管质量致工人伤害,属于侵权赔偿的回溯追偿之列,下文详述)。

(三)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回溯——不受质量异议期阻碍

《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且《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要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再根据各自过错在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追偿或分担(第43条),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通常为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显著区别。而且,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所指的销售者不应局限于向最终购买者销售的销售者,还应包括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各级销售商。《产品质量法》的这种“株连”式的责任承担规定,必然要求有一条通畅的责任回溯追偿渠道,如果追偿渠道不畅,并非制造缺陷的产品终端销售者就不愿意先行向受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上终端销售者的责任承担能力也非常有限,最终受损的仍是消费者(前文已述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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