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产继承案(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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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6

当法律规则适用明显会导致不公和偏差,就应放弃规则而适用原则;被继承人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该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介绍】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首先,司法机关进行民事法律适用的时候,针对案件事实适用的民事实体规范必须符合一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其次,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之间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之间的矛盾的时候,审判人员必须选择相应的民法基本原则下辖的民法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或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克服以上矛盾。

判决书全文(转载于网络,如涉及侵权请联系删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

上诉人张某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某某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某某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某某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某某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某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某某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某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l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某某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赠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的儿子、儿媳和证人等的证言、泸天化公司天星一厂、四O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泸州市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泸州市纳溪区(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和(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某某基于其与上诉人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某,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蒋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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