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国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
2、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3天共支出了医疗费2423元;
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为2423元;
5、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6、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致误工、护理等损失。
7、钦州市公安局长**出所的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因与原告发生身体摩擦,被长**出所罚款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受伤;二、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并非用于医治打架斗殴造成受伤的费用,而是治疗肝囊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询问陈**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
2、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询问证人陆*均和陈**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并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陈**先用脏话骂原告,后又用右手朝原告的左侧太阳穴部位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头上戴的安全头盔被打掉在地上的混凝土里的主要事实经过;
3、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因与原告发生身体摩擦,致使原告受伤而被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陈**造成的,况且原告的医疗费里有些是医治肝囊肿的,与原告陈述被被告打了一拳头部的事实不符,因而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和原告所举的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同为浇灌混凝土的工人,有偏袒原告的可能,且被告只是推了一下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头上有头盔,用手也不可能打到原告头部受伤;派出所出警时双方都没有受伤,事后却根据医院的证明作出处罚,因此,该处罚是缺乏客观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能充分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其经过,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辩称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凌**作为本案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陈**先用脏话骂人并随即动手先打原告凌**,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凌**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打到被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每月5000元及护理人员每月收入为5000元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其只是拍了一下原告的肩膀,并没有打到原告,举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到医疗住院治疗及其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不予举证证明,因此,对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些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以证实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治疗,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为2423.02元;
2、误工费为330.96元(建筑业40268元/年365天3天);
3、护理费为330.96元(建筑业40268元/年365天3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4.9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陈**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3384.94元给原告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