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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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

[page]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点

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的补偿原则,以形式上不公平的责任承担方式达到实质上公平的处理结果,但对其适用要有严格限制,以免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有诈欺行为存在,即仅针对诈欺行为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欺诈用语不当、概念不清、欺诈行为构成要件有逻辑缺陷等问题。因此,准确界定诈欺行为非常有必要。

明确了诈欺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既能使经营者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又能使司法实务准确界定诈欺行为,对正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有了前提。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的主体受诈欺的主体和因此而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须为消费者,即因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受益的主体须为消费者。即使确定了经营者的行为为诈欺行为,但如果受诈欺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受诈欺人不是消费者,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也不能适用该法中第49条的惩罚性规定。因此消费者这一主体的界定至关重要。

至于商事主体之间的诈欺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商事主体的行为应适用商法上的商行为制度,商事交易中一般实行严格责任主义,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以求维系商事交易的安全。对商事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本已比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有更严格的要求,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商事主体间的诈欺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由陪审员或法官根据裁量权作出判决,但并非可以随意滥用。在英国,为不使惩罚性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以及刑罚相混淆,英国上院(HouseofLords)确立了只能就以下三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政府公务员实施压制、肆意或违宪的行为;第二,被告在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行为时:第三,制定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美国,对侵权行为人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制裁,要求必须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恶意、不顾后果、邪恶,以及不正等。[15]可见,惩罚性赔偿的发源地对其适用也是有严格限制的。[page]

传统上,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49条规定了因消费受诈欺的可要求双倍赔偿。因此我国最初引入惩罚性赔偿仅限于消费领域的诈欺行为,由于诈欺侵权受有损失才生惩罚性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更为严格。

目前有学者认为,合同违约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在于:一是惩罚因素可以看作是违约方以书面保险合同的形式向受害方支付的保险费。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合同一方对履行合同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值,而另一方正好是期望值损失的保险人。二是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是一方表达其履约的可靠性和履约能力的最有效的方法。[16]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合同违约适用惩罚性赔偿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间有明文的约定才行。平等主体之间在平等的氛围下达成的在具备一定条件下,一方向另一方给惩罚性赔偿是双方意思自治之产物。应予以维持。

对合同领域的商品房买卖的诈欺行为是否给予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予以肯认,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诈欺等行为,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诚如著名民法学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者之一何山教授所言:“‘五证’全无,竟卖商品房,拍着胸脯蒙骗消费者,说‘准能办下产权证’这样的开发商,还不应该让他双倍赔偿吗胆大包天,竟然扯下法院的封条,出售已查封的商品房。这样的经销者,还不应当让他双倍赔偿吗”“对诈欺者也要摸老虎屁股,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敢问法大权大,热忱保护消费者权益,用法律利剑开辟房地产宁静市场。”[18]这也说明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司法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了新的、更深的认识。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合理度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定的是双倍赔偿原则。但其合理、适中吗

注释: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7,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70

[3]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3.

[4]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6.

[5]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L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0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23.

[7]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8.[page]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23.

[9]王利明。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A].判解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

[1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和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3)。

[11]王利明。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A].判解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

[12]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J].江西法学,1996.6.

[13]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N].法制日报,1996-10-16.

[1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

[15]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09

[16]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0.

[17]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和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3)。

[18]何山。商品房欺诈就要双倍赔偿[N].人民法院报,2002-9,(5)。

[19]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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