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私募基金,大家的直观印象便认为这是一种投资,认购的主体也被称作“投资者”,有朋友会问,在投资者认购私募基金的时候,是否也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金融消费行为?如果属于金融消费行为,那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吗?接下来,孙律师将带你解开这些疑惑,了解其中的学问。
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何谓金融消费者?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暂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第二条,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将金融机构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
围绕本文主题,我们可以看出基金管理公司尚不属于该实施办法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的范畴,也就是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尚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适用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的法律与金融监管语境中,“金融机构”的定义一直是模糊、不清晰、不统一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清晰定义“金融机构”这个概念,金融业界、监管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学术文献中也时常将金融机构的概念与民间用语相混淆,各方始终无法达成建设性的共识。
二、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主体,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那金融消费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吗?长久以来这一直是极具争议的话题,截至今日仍然没有定论。笔者认为,所谓生活消费需要,往往相对于生产、经营需要,在金融消费领域,为生活需要往往指的是为维系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例如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赚取利息,就是很常见的金融消费行为。从心理预期上讲,存款利息和银行资信是存款人能够查得到的,也就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各自获取所需信息的地位是比较平等的,但是如果金融产品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属性,例如:股票、期货、债券、保单、基金等,消费者购入这些金融产品,会存在较为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并不能由该产品目前的价格来判断预期的回报,并且在购买目的上也具有一定的逐利性,这类产品往往就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也就是说对于购买高风险、高回报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笔者认为尚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主体。
三、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1994年1月1日实施的,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兴起,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在2009年、2013年做出了修正,但是未将金融消费者明确列为适用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在营销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进行强制性交易;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无故拒绝金融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或者存在其他歧视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信息披露制度的;
(五)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8.【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九民纪要》第五章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扩充,从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角度看,首先明确了起诉的法律依据,即适用《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确定了追责主体,即消费者可以选择向发行人和销售者一方或双方追责,最后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金融消费者仅对接受服务和遭受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
四、关于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经过前面对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主体的分析,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依据这两份文件寻求权益保护似乎有些困难。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九民纪要》第五章中,虽然没有对卖方机构及金融消费者进行明确列举,但是私募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该章所规定的份额分级、保底承诺、通道业务、受托人义务、财产独立性等问题都可以适用于私募基金,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第五章的内容会被各级法院类推适用于私募基金(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所涉纠纷呢?我们同样可以对此抱有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