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
第四十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维权。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十七条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