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是指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以及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债作为一种金融投资产品,其购买人作为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同样依法享有金融消费者权利,国债产品消费者的权益应受到相应保护。但当前我国国债市场中存在很多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且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和处罚。其主要表现为:
(一)国债承销行的预售、向VIP客户优先销售等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近年来,随着社会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理财意识的增强,广大民众对国债这种高收益、低风险金融产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国债市场常常出现供不应求的热销场面。在此情况下,部分国债承销行为确保其长期合作的“优质客户”能购买到国债,经常通过预售、向VIP客户优先销售等方式,为“优质客户”预留国债销售额度,提供优先购买便利——这些行为增加了普通消费者购买国债的难度和成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害了普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国债承销行的“捆绑销售”或“搭售”等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由于国债的热销,部分国债承销行为获取固定的客户资源以及实现更高的收益,利用消费者金融知识不足和急于购买国债的心理,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国债时必须先在该行开立银行卡,甚至要求消费者开立金融理财账户并购买其理财产品——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债信誉,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三)国债承销行不出具“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索要交易凭证的权利
为规范凭证式国债市场交易,保护国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要求在每次发售凭证式国债时,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但部分国债承销行为降低凭证使用成本、减轻“重空凭证”管理任务,却使用内部印制的国债收款凭证,或者以中间业务交易回单代替规范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这就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索要正规交易凭证的合法权利。
(四)国债承销行对国债产品条款介绍不明确,甚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部分国债承销行为尽可能地扩大国债销售,获取更多的手续费,故意采取对国债产品部分条款介绍不明确,甚至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鼓动或欺骗消费者购买国债。如,在国债发售时,对“提前兑取要收取手续费”等问题故意隐瞒;在国债发行期结束后,对‘“二次发售”只按照提前兑取利息计算’等条款模糊其词,以实现鼓动或欺骗消费者购买的目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债信誉,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原因分析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不健全
当前我国的法律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两个层次。一是《人民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核心法律。但这些法律并没有体现出我国法律要“保护金融消费者”这一明确的目标,而是把消费者保护和投资者保护放在一起,忽视了消费者,特别是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的现实,未考虑其对法律保护的迫切需求。而且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空泛,可操作性较差,没有对具体问题进行量化,以至于裁决时弹性过大,给予强势群体太多操作空间,很难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由于这些规章制度政出多门,缺乏统筹协调,经常在内容上出现冲突,这就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不知所措,或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去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些规章制度的权威性。
总之,虽然我国证券、银行、保险领域的法律规定都原则性地触及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领域,但由于其规定过于笼统,内容不够明确和全面,甚至在某些问题上相互冲突,缺乏可操作性和统一规范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自然就难于禁止。
(二)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缺失
虽然我国有完整的消费者协会保护体系,但由于国债等金融产品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特殊性,发生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时,一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很少可以处理解决,此时,金融监管机构自然就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处理部门。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现实,必然导致国债市场甚至金融市场中出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处罚手段和法律依据缺乏,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等问题。
(三)消费者金融消费知识和权益保护意识相对缺乏
从国债产品的消费者群体来看,其消费者以中老年人为主,这些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往往相对匮乏,对自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这些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国债时,更多是听取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和推荐,很难觉察到国债承销行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即使发现了问题,由于缺乏权益保护与投诉意识,也很难有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张和行为,这更是纵容了商业银行的侵权行为。
三、政策建议
(一)尽快建立并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健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保障,因此我国应该从法律层面上整合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对金融商品与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综合立法,由“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统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和裁量标准。而国债作为金融产品自然应纳入到整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依靠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来保护国债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用专业化的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政府应统筹整合当前分散于“一行三会”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的全面保护机制和金融消费投诉机制。但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又要结合实际,针对当前金融产品与服务品种繁多、交易方式多样、技术性强的特点,适当调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主导负责部门,使其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对特定的金融产品和交易进行针对性的管理,切实提高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效果。如,一直由人民银行组织发行国债,故在国债市场应建立由人民银行主导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和金融消费投诉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国债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主动开展现场检查,增强对国债承销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督导力度
由于国债承销商业银行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在国债销售时具有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动机和行为。因此在国债发行期间,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国债承销行涉嫌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开展现场检查,尤其是对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应及时开展重点专项检查,积极维护国债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大对国债承销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督导力度。
(四)加强金融知识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培训宣传,增强民众维权意识
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都很高,所以普通民众的金融知识就相对匮乏,尤其中老年居民金融知识匮乏的问题更为突出。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金融知识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介质,主动开展面向社会大众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广泛宣传金融和国债知识,建立长效的金融知识培训和信息支援机制,不断提升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同时,要大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民众维权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金融权益,切实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能力。
参考文献
[1]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
[2]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
一、辖区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和探索
(一)加强人民币流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人民银行的履职要求
(二)迪庆中支在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具体实践
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注重部门协作联动。一是按照“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要求,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加强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建立了人民币流通管理动态考核机制,强化日常工作走访,注重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结合运用,按季进行考核通报。二是为充分发挥各机构、各部门的联动合力,间接加大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力度,着力加强与银监、工商、公安、银行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建设,建立了警银反假货币联动机制、反假人民币、人民币券别调剂、金融消费者现金业务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积极开展联合宣传、联合执法等活动,有力净化人民币外部流通环境,逐步形成了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局面。
二、目前辖区人民币流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开展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验不够、工作机制、手段和方法不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新业务、新工作,迪庆中支长期以来致力于改善人民币流通环境、改善人民币券别结构合理性、提高社会反假币意识、维护人民币信誉,从而保护好人民币持有者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各项权益。但是在具体探索和实践中,面对新工作,我们自身存在调研力度不够、思考分析讨论不够、工作机制创新不够、工作方法和手段不多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都是未来努力和完善的方向。
五是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缺乏,维权意识淡薄。迪庆藏区处于云南西北部,属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广大金融消费者文化知识水平较低。调查显示,辖区80%以上的金融消费者在办理现金业务过程中不知晓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银行应尽的义务,60%以上消费者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了放弃维权。
三、完善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
(一)因地制宜,加强调研和实践,努力开创工作新局面
从迪庆工作实践来看,实践与探索,实践与创新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从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再进一步地总结和调研,这些为开展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了条件,但要想克服工作机制不成熟、工作手段方法不多的困难,仍然要进一步加强理论调研和工作实践,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特别是要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明确在人民币流通领域各方的职责和义务,这样才能合法、合理、合情地开展工作。
(三)完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评价体系
建立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评价制度,强化金融机构的激励和约束,通过设计金融机构申诉数量、办理率、处理周期、消费者满意度等量化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评价工作,定期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对外公布,切实发挥评价机制的激励约束和导向作用,增强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引入社会监督机制,让金融消费者直接参与评价工作,形成相互监督,共同促进的良好氛围。
(四)强化监督管理,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着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丰富监管手段,规范监管程序,完善投诉处理流程,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宣传教育等义务。建立人民币流通领域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分类统计,研究分析投诉突出问题和重点环节,分门别类,及时制定相应制度和措施。进一步健全工作保护协调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现金业务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进行完善,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形成工作合力。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允许金融消费者自行选择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向监管机构投诉、申请仲裁及提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五)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改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
注重常态化宣传,结合藏区特点,深入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新闻媒体,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深化校园金融知识普及教育,逐步将金融知识普及教育逐步融入国民教育体系。督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对金融机构日常监督和评价的重要内容。强化政府主导推动,明确工作协调机制,加大专项资金投入,积极构建良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崛起,人们的消费方式更加多样化,消费生活更加富有层次性;此外,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在生活各个方面起着较大的影响作用,使得消费者问题更加复杂,消费者权益所面临的威胁越来越大。因此,消费权益保护不仅立足在国家层面,还需要向国际延伸,朝着向多层次的方向发展。只有明确消费者含义、分析《消法》适用的范围,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消费者含义的确定
《消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界定模糊,导致消费者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现在对消费者的较权威的解释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最终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以及使用者,有别于生产者和经营者。
对于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一直存在着几个争议,即单位、企业是否属于消费者;“只看不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支付是否是判定消费者的前提条件。其一,单位和企业不属于自然人,而是法人;我国《消法》保护的主体是个体消费者,针对消费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及力量不足的缺陷进行保护。而企业与单位如果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进行调解协商;《消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适用于个体而非企业,若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或企业,则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不一致。其二,《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应是与经营者签订消费合同或已经进入购买程序的人,而不是泛指一切出入经营场所的个人,但这并不是说这些个体的权益不受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使用民事通则中因经营者原因致使合同不能订立的条款,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其三,消费者的判定是否要以支付为前提条件,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消费者在一些情况下,并不需要支付价格就可获得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比如,商家在进行促销活动时,对消费者无偿赠送的商品或服务,而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消费者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商家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大部分情况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可通过《消法》解决,但以下几类案件则处于较大的争议中。
1.教育是否属于消费
原则上说,教育属于一种高层次的文化消费。教育史对人进行培养和训练的过程,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在这个过程中教育则是带有公益性质,市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应不属于消费;而非学历和非公益性教育则应纳入消费的范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复合型人才缺口越来越大,技能教育市场前不可估量,这类性质的教育是学校与学生签订教育契约,学校提供教育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学生则消费其支付的教育服务,从这个层面上看,教育则属于消费。
2.医疗是否属于消费
对于医疗是否属于消费的问题,应从营利性医疗和非营利性医疗的角度分析。在营利性医疗服务行业中,医患关系包含很多方面,比如医患合同关系,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等。由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医患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消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主要观察医患所接受的服务是否和其支付的金额相对等,医疗服务是否符合医疗行业规范。对于医疗服务行业,应结合我国医疗体制特点,以及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质,制定针对性的医疗行业权利义务规范来保护病患、医生、医疗机构的权益。此外,销售医用仪器、药品的行为则应纳入《消法》范围。
3.金融服务是否属于消费
由于金融领域的高度专业性以及金融服务不到位等原因,金融行业的消费者经常处于消费的不利地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其他行业相比,更难得到有效地维护。针对这种情况,应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行业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行业法规和服务规范。结合金融行业迅猛的发展趋势和我国金融也所具有的特点,借鉴国外优秀经验,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业的特殊法律体系。
三、结束语
目前国内对我国《消法》适用范围的研究还不成熟,许多问题还没有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人们的切身利益,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研究,对存在较大争议的教育、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的分析,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的拓展,并提出相应的立法举措,以期加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更大努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银行纠纷;权益保护
我国经济多年来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的提升,金融消费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拉越大,一些地区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银行业作为我国金融业的核心,与百姓的日常生活联系非常紧密,保护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维持良好的金融消费秩序,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与银行业自身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金融消费者可以界定为因非生产、非交易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同时应当明确的是,金融消费者并不等同于金融客户,后者仅指当前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更广,不仅包括正在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还应包括曾经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以及为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而与金融机构接触的潜在客户。之所以强调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是因为在后两种情况下的个体虽然不是银行的当前客户,其权益同样可能受到银行的侵害,例如在个人隐私方面,其在银行所留个人信息被泄露给其他机构甚至被非法滥用[1]。
(二)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受损的实践表现
1.财产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时依法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银行消费者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但近年来由于银行磁条卡安全性不佳,导致消费者被“克隆卡”盗取存款的事件频繁发生。不法分子通过在自动柜员机或在自己的店铺中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盗取持卡人密码以及银行卡信息,再用一张空白磁条卡便可轻易伪造银行卡并将持卡人的资金取现或转账或消费。另外,一些银行对定期存款少计利息、不及时处理挂失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等也是常见的侵权例子。
3.知情权。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银行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及必要知识和信息的权利。银行负有为银行消费者提供银行知识或信息的义务,如产品和服务的所蕴含的专业知识、潜在风险等。享有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银行产品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工作人员受销售额提成等利益驱动,常会进行一些虚假宣传,隐瞒其不足之处,给消费者带来潜在损失。例如,一些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往往片面夸大其投资收益,甚至对预期的利益作虚假陈述,致使消费者在只得到片面信息后就做判断,导致消费者作出不理智的决定。另外,一些银行信用卡收费名目繁多,却并没有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对于诸如罚息和滞纳金的算法、可能导致信用记录不良的风险等,不做过多提示。
5.求偿求助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当中,因为非自己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个人财产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向银行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实力强大的银行面前往往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且缺乏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保障其求偿求助权,是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随着银行业的体制改革,银行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都在不断进步,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有所加强。由于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缺乏维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金融消费者维权难度很大,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他们能否取得相应的补偿往往只能决定于银行的态度,十分被动和弱势。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长期缺失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欠缺
三、完善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其次,在完善现有法律的基础上,着眼于金融业发展的长远利益,进行专门立法,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突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应重点包含以下几点内容。一是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及范围,在银行领域不仅包括存款人,还应包括贷款人、中间业务客户等所有银行产品、服务的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包括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同时应强化银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银行产品服务前充分了解其风险和特点。三是确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倾斜性保护原则、差异化保护原则、保护和教育并举原则等。四是明确赋予专门机构行使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职能,要求在监管部门内部内部建立简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
(二)建立协调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
[1]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J].西部金融,2010(8).
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2]。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一、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二)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不高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就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贷信息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本身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目前,个人征信系统主要通过金融机构采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只有金融机构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才能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然而,金融机构部分信用信息质量存在问题,如信用主体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报送数据不及时,导致信用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征信系统信贷数据不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已成为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目前,人民银行也在认真研究和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以使征信系统信用信息更为完整,从而全面反映个人信用,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阶段,仍然面临着因信息不完整而不能完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尴尬,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三是由于技术性原因导致数据错误。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对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产生的记录尚无有效手段进行科学识别与分析;另一方面是接口程序升级时,与征信系统衔接出现问题而导致数据批量错误等。
(四)征信系统信息防错纠错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征信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即只由征信机构单方形成,尤其是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很多都是个人无意甚至银行(或征信机构)出错而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难以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征信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有告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告知到消费者,且告知的及时性和效果难以保证,影响个人经济活动,甚至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二是在个人征信信息仍然按月报送更新的情况下,异议处理环节多,程序复杂、耗时长,且修改权限集中于征信中心总部,不利于错误信息及时改正。三是投诉受理机制不健全。目前,银行与信用信息主体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投诉受理的内容、范围、处理流程、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银行应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投诉流于形式。四是缺少便利的救济渠道。当金融消费者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认为信息报送部门或运用部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缺乏成本较低,又比较有效的行政救济渠道,金融机构本身没有比较规范的投诉管理部门,信息主体要么被动的放弃维权,要么诉诸法律,其救济成本大大提高。
二、政策建议
(四)建立完善的防错纠错制度。一是严格执行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制度,并要求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告知到消费者,以便错误信息在事前能够得以纠正,同时发挥征信系统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的警示作用。二是实现异议处理权限下放,提高异议处理工作效率。可以将部分异议处理权限下放,尤其是对异议涉及机构在分中心辖内的情况,可由分中心处理,跨分中心的异议由征信中心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处理层次,缩短处理流程,从而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五)规范信用报告解读与应用,合理评判消费者信用状况。建议尽快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出台解读与使用信用报告的工作指引,引导信用报告使用者制定合理的政策,用好信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