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保持金融稳定、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人民银行总行工作会议中对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县(市)支行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真正从执政为民的高度出发,深刻理解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应然责任。要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机制建设,定期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把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增强人民银行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要通过会议落实、研讨交流、学习培训等方式,大力营造勇担重任、敢于实践、乐于服务的良好风尚。同时,要结合“两管理、两综合”的工作要求,运用综合执法、综合评价、窗口指导等手段,引导金融机构提升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理性认识,督促金融机构变被动应付为主动作为,共同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着力构建公正和谐、健康有序的金融环境,并最终实现金融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式

三、加强学习培训,努力适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要求

四、定期评价监督,不断注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动力

五、加强宣传教育,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假买假;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惩罚性赔偿

[DOI]10.13939/ki.zgsc.2016.35.237

按照现行的法律,消费者买到假货,有权要求经销商双倍赔偿。但是随着王海等职业打假人的出现,“知假买假”并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些人是否同样给予双倍赔偿?引发学界的争议!根据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的介绍,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法过程中,法工委对“知假买假、专业打假”问题进行了专门调研,但因在法律修改中,各方面争议非常大,“连一个相对多数的意见都难以形成”,所以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1何为“知假买假”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可能,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的行为。

“知假买假”行为之性质体现:

首先,“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行为。根据凯恩斯的消费理论,消费是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消费是指人们把生产出来的物质资料和精神产品用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该行为在生产过程以外执行生活职能。

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个人生活消费的核心价值是满足个人需要。为了该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而“知假买假”的核心价值是“因赔偿而获利”,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满足个人需求,在所不问!

其次,“知假买假”行为是可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的行为。“知假买假”本质上是行为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应受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法律对于购买假货的一方要给予保护。这一制度根源于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知假买假”涉及的是出卖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请求权。买受人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请求出卖方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因为出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而可以依据债的不履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可以被免除的。条件是如果买受人在交易时知道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并依然购买,那么就可以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因是行为人自行承担其故意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知假买假”便是这样一种行为。“知假”即说明买受人在交易时已然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事实。“买假”则说明买受人在明知出卖人销售假货的情况下而仍为买卖。因买受人主观上的故意状态,法律没有必要对其特别加以保护。由是,买受人“知假买假”在客观上可免除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

最后,“知假买假”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行为。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合同的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则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做出某种意思表示之后,就要对自己的言辞负责,不得出于一己私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辞的行为。

既然,买受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标的物上存在瑕疵,非但没有依约定让出卖人除去物上的瑕疵,反而径直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在缔约后,再就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种行为显然是对禁止反言原则的违反,欠缺保护之必要性!

2“知假买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理由

2.1保护“知假买假”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是否要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实质上是辨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知假买假”的问题。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其的立法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关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就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其消费的核心价值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所需。但是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人而言,其行为并非消费行为,其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从中获利。笔者认为,为获利而买假者,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已不再是为了消费,故而不能将“知假买假”行为人视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因其“知”的心理状态,使其不再存在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否则,就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

2.2保护“知假买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有人认为保护“知假买假”可以有效打击制假、售假的生产商销售商,净化商品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但这是一种伪命题,是另一种角度上的姑息养奸。从1998年天津市第一中院做出王海败诉的判决始,中国的法治即给了这种观点、这样的行为以当头棒喝!从此后对“知假买假”的案例判决就可以看出法院开始偏向于判决索赔失败。

因为从民法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在消费时所具有的权利,而此种权利是基于买卖合同成立而具有的,可认作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另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构成欺诈须以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但行为人“知假却买假”明知故买的行为,表明“知假买假”者并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种行为自一开始便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另外如前文所述,行为人“知假买假”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向出卖人索取赔偿而获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但是通过“知假买假”向出卖人索赔而获利的,显然不在“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的范畴内。相反,知假―买假―反悔―索赔―获利,这样的行为怪圈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此种行为若得到保护,就保护不了诚信行为。知假买假与诚实守信是背道而驰的两种做法,如果社会以“知假买假”来“打假”,势必会形成一种扭曲的价值观,进而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

2.3保护“知假买假”不符法律的规定

有媒体报道称,根据2014年最高法颁布的法释[2013]28号第3条的规定,认定个人打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这完全是断章取义,是对法释[2013]28号第3条的误读!

该条是针对各级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中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纠纷发生争议的,经营者不能以消费者明知质量瑕疵作为抗辩。该条解释涉及国家对于食品、药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食品、药品只要有瑕疵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消费者购买时知不知道商品存在瑕疵,经营者都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该条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如果将该条解释中的“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扩张解释为“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则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法院不予支持的是经营者在第三条上的免责抗辩。从证明责任上说,首先经营者应证明食品、药品上不存在瑕疵,如果经营者主张消费者明知瑕疵存在而购买,即说明其本身认可瑕疵。法院不支持其抗辩,并不等同于支持行为人“知假买假”。

3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行为人“知假买假”的目的并非为满足个人生活所需,而是为了索赔获利,行为本身并不是自然的消费行为。因该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律规定,因此“知假买假”并不能起到鼓励打假的作用,“知假买假”不受也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银行纠纷;权益保护

我国经济多年来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的提升,金融消费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拉越大,一些地区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银行业作为我国金融业的核心,与百姓的日常生活联系非常紧密,保护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维持良好的金融消费秩序,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与银行业自身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金融消费者可以界定为因非生产、非交易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同时应当明确的是,金融消费者并不等同于金融客户,后者仅指当前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更广,不仅包括正在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还应包括曾经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以及为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而与金融机构接触的潜在客户。之所以强调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是因为在后两种情况下的个体虽然不是银行的当前客户,其权益同样可能受到银行的侵害,例如在个人隐私方面,其在银行所留个人信息被泄露给其他机构甚至被非法滥用[1]。

(二)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受损的实践表现

1.财产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时依法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银行消费者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但近年来由于银行磁条卡安全性不佳,导致消费者被“克隆卡”盗取存款的事件频繁发生。不法分子通过在自动柜员机或在自己的店铺中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盗取持卡人密码以及银行卡信息,再用一张空白磁条卡便可轻易伪造银行卡并将持卡人的资金取现或转账或消费。另外,一些银行对定期存款少计利息、不及时处理挂失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等也是常见的侵权例子。

3.知情权。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银行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及必要知识和信息的权利。银行负有为银行消费者提供银行知识或信息的义务,如产品和服务的所蕴含的专业知识、潜在风险等。享有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银行产品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工作人员受销售额提成等利益驱动,常会进行一些虚假宣传,隐瞒其不足之处,给消费者带来潜在损失。例如,一些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往往片面夸大其投资收益,甚至对预期的利益作虚假陈述,致使消费者在只得到片面信息后就做判断,导致消费者作出不理智的决定。另外,一些银行信用卡收费名目繁多,却并没有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对于诸如罚息和滞纳金的算法、可能导致信用记录不良的风险等,不做过多提示。

5.求偿求助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当中,因为非自己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个人财产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向银行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实力强大的银行面前往往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且缺乏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保障其求偿求助权,是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随着银行业的体制改革,银行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都在不断进步,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有所加强。由于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缺乏维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金融消费者维权难度很大,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他们能否取得相应的补偿往往只能决定于银行的态度,十分被动和弱势。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长期缺失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欠缺

三、完善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其次,在完善现有法律的基础上,着眼于金融业发展的长远利益,进行专门立法,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突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应重点包含以下几点内容。一是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及范围,在银行领域不仅包括存款人,还应包括贷款人、中间业务客户等所有银行产品、服务的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包括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同时应强化银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银行产品服务前充分了解其风险和特点。三是确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倾斜性保护原则、差异化保护原则、保护和教育并举原则等。四是明确赋予专门机构行使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职能,要求在监管部门内部内部建立简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

(二)建立协调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

[1]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J].西部金融,2010(8).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调解仲裁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四)仲裁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二)申诉的选择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侵权

中图分类号:F062.5文献标识码:A

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交易的方式。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B2B、B2C、C2C三种方式,最主要是B2C交易模式下,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B2C是指商家与消费者通过internet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建立在互联网络上的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在实践生活中,电子商家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建立和维护能够满足电子商务运行和发展需要的网上商业秩序,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免遭非法侵害。

一、电子商务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几种情况

2.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是与传统购物方式中的一系列环节相配套的。电子商务是通过虚拟的网络来完成,除了送货之外,消费者和经营者并不见面,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了解仅仅是一种虚拟化的了解;这就容易导致经营者故意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提供虚假价格、实施虚假服务承诺。

3.买卖双方地位不平等

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在这些条款中,通常都包括了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同时为了麻痹消费者,经营者往往将这些条款设计成文字小、信息多,并将其放在网页上很不起眼的地方,这样很容易被消费者忽略。这些条款没有给消费者讨价还价的余地,消费者只有选择“同意”按钮后才能继续下一步。当消费者点击同意后,如果在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4.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

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产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1)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2)电子商务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目前,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引起了各地政府的高度重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分局开展网上创业培训,引导名牌企业、大型连锁超市开展B2C交易平台,全力开展网上经营活动,扶持网络经济发展。

同时,省工商局开展了对网上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研究,于2008年3月,了《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按照此办法搭建了网络经济监管系统,以确认各类网络经营主体身份,打击非法网络经营行为。

那么,对于消保委,随着网络购物消费投诉的增多,该如何更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呢,本文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分析。

一、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网上购物市场欣欣欣向荣的同时,出现了许许多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目前网上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2、交易安全难以保证。目前网上购物的付款方式从大的方面来说包括有网下汇款和网上银行支付。网下付款,一般包括先付款后发货和货到付款。如果是先付款后发货,消费者很有可能得不到商品且无法追回货款。较成熟的独立网上经营者会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但这种方式需要较完备的物流系统,且地区限制性较大,一般只会对较大城市和地区采用这种付款方式。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采用网上银行支付才是真正的网上购物。支付宝的出现大大促进了网上购物的发展,但由于目前我国网上银行发展不健全,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应规范,如加密技术、密钥管理技术、数字签名、Internet电子邮件的安全协议、Internet主要的安全协议、UN/EDIFACT的安全、安全电子交易规范(SET)等。但不法分子通过程序盗取用户信用卡账号和密码的事件仍时有发生。由于支付系统的不完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因欺诈而受损失的事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一种物质救济。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

二、消保委受理网上购物投诉的困难

1、侵权方难以寻找。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买卖双方素未谋面,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否和网络上注册的一致,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很多网上交易的店铺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保委只能通过咨询网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银行帐号所有者等其他途径来侧面查找,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即使找到了经营者,由于网购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的特性,超越管辖范围以及法律的适用也都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2、侵权证据难以掌握。一方面,消费者容易忽略商品证据的保存,网络交易并不是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发现商品有问题时,原来介绍此商品的商品信息已经变更或者取消,取证难;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往往不开发票,双方交易没有合同保证,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3、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不仅是交易双方,还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还涉及物流商等多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但是各个环节之间相互推诿,就使得侵权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

三、完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消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传统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外,还应增加网上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

2、实现全国消协(消保委)联动机制。中消协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消费者所在地的消保委和被投诉企业所在地的消保委,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再将处理结果反馈到网上投诉中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确立和完善网上购物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在鼓励网上购物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明确网上购物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全球化;监管;信用信息

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总是倾向于推出更多的金融创新以谋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由于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金融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权益的保障依赖于外部力量的约束。外部力量约束不足将会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长此以往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影响公平交易,而且还因破坏了金融业生存及发展的基础,从而影响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此次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是导致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银行信用产品缺乏透明度导致了消费者对这些产品的无知及盲目乐观;另一方面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难以识别五花八门的金融衍生产品背后的陷阱,在外部监管不足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受到蒙骗,盲目购买大量高风险的金融产品,造成大量的次级贷款的泛滥和房地产泡沫的膨胀,最终酝酿了这场殃及全球的金融危机。次贷危机以事实说明必须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也是维护金融稳定,消除金融风险隐患的重要保障。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Protection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Killyou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00,(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2009,(10):56-58.

关键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一、目前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1.金融机构强制交易侵蚀消费者消费自。多种金融消费中都存在或明显或隐蔽的强制交易现象,消费者不接受捆绑产品则无法享受所需的正常金融服务,常常迫使其让渡部分的消费自。

2.消费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同时使消费者面临较大风险。金融消费较为专业,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因知识局限而需要详细的消费引导,而引导缺失或不足则会对金融消费的合理性与维权能力产生影响,尤其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在产品推介中进行消费误导,更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并且,金融消费的专业性也往往影响普通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风险的认知程度,使其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比较一般的消费而言,更易面临消费欺诈等风险。

3.金融消费质量不高。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质量主要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决定。目前,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在科技含量和人性化等多方面低于金融消费者的期望值,如ATM机吞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等,都会降低消费者的消费质量。

二、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状和美国做法的启示

1.对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与使用进行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还表现在信息隐私上,消费者因发生业务关系而提供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其经济利益,还可能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因此,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对信息收集的范围、传播与使用进行专门立法。

3.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增强银行经营的透明度有助于减少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但不可能完全消除争端的发生,因此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非常重要。

三、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针对金融消费服务领域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不断推进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

1.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充分信息,严禁误导性宣传;格式化交易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严禁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产品和服务风险转移;消除地区、城乡、所有制等方面的歧视,在保障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基本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优惠。

2.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意识。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

4.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建议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明晰投诉处理程序和建立信息记录及反馈机制,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工作程序、高效的操作流程和报告路径、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投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1]杨静.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企业技术开发,2004,(12).

关键词:自由价值、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现代经济法是对自由价值的真正超越

二、违反自由行为的理论解读

(一)电信资费问题———基于政策的反思

(二“)全国牙防组”违规认证问题———政府监管的缺失

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是政府监管,如果监管的缺失会使竟争秩序混乱,损害同类经营者的不正当竟争行为、垄断行为会大量出现,在最终意义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本应成为政府监管市场所着重保护的价值目标。对消费者的保护应是政府监管角色的价值基点与利益平衡趋向所考虑的首要目标。据央视《经济半小时》报道,全国牙防组对媒体承认,他们不具备认证资格,二十多年来,他们对多种牙膏的认证却让许多消费者信以为真。全国牙防组表示,他们之所以未经批准对企业的产品进行认证,是为了推荐好的口腔护理产品帮助中国老百姓更好地进行口腔卫生护理。但记者调查却发现,其所进行的试验缺乏科学、严谨的设计,得出的认证结论也有夸大成分。据某企业透露,如果不给钱,牙防组就不给认证。全国牙防组向多少认证企业收取了多少赞助费,这些钱又是怎么花的全国牙防组负责人曾表示,这些经费都经过了审计,而且有专门的审计报告。但全国牙防组没有向公众公布关于审计的任何信息,谁进行的审计,审计结果又是什么,至今都是一个谜。专职人员为两人,1992年开始对口腔保健品进行认可和推荐的全国牙防组截至目前已对9种产品提供了认证。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想途径———自由竞争的回归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消费者行使该权利时应得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国家保护,即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经济等手段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二是社会保护,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通过加强社会监督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三是自我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消费结构发生剧烈变动,社会消费结构向着发展型、享受型升级,人们对休闲、教育、文化、医疗保险等的消费日益增加;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法律法规的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立规方面,仍存在法律缺位和保护不到位的地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需求的逐步升级,消费领域不断拓宽,消费者受损害的现象已非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保护,法律法规滞后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维权体制的缺陷,消费者司法、行政、社会保护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维权机构、编制和经费缺失;基层投诉难、维权难;行政执法主体多元,难以形成合力。其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方面,近几年虽有所加强,但缺乏应有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保护的效率和效能。再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保护方面,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体制存有人员编制不明确、经费保障难到位等问题。

消费教育的缺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对消费教育重视不够。就我国当前的情况看,由于目前处于消费的剧烈变动期,我们的消费理念、消费价值观、消费模式、消费行为都存在诸多问题,它却没有随国民素质教育的发展而发展,成了一个远远落后的角落。我国消费教育没有列入中、高等教育的教育大纲,虽然有少数高等院校开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课程,也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投身于消费教育研究,但相对来说还是严重不足。我国的消费教育多集中在成人消费者的常规教育方面,忽视对生产者、经营者和在校学生的教育。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基本精神消费者问题三、消费者保护运动及其立法

随着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保护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改革的中国长期处于弱势,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1年春,中国外交部接到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济社会理事会将于1986年6月在泰国曼谷召开“保护消费者磋商会”的会议通知。中国派朱震元同志以中国商检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此次会议。这一次会议开阔了中国代表的眼界,了解了消费者运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争取社会公正自发成立的有组织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1983年3月21日河北省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1983年5月21日正式定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8月广州正式成立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1985年1月12日,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之后,各省市县相继成立各级消费者协会。消协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为中国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取向,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主权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和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2.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规定的精神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从消费者问题的成因,从而引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促进了消费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由于消费者问题的出现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实际出发,而出台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制定的,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为本法的基本精神。

(资料)

1.李昌麟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央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缺陷建议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了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及消费者的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一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如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保障,假酒案、假奶粉之类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便是明证;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发挥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面对因涉外产品引起消费纠纷时,显得苍白无力,给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问题

2.举证责任及费用问题

3.赔偿制度问题

我国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限于赔偿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近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对消费侵权所致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但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欧美国家所确立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三项:一是人身伤害赔偿;二是财产的损失赔偿;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相比之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偏轻。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2.完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降低成本提高维权收益

在举证责任方面,要尽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另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有些事实是无须证明的。当前在我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十分常见,但许多消费者不愿起来捍卫自身利益,特别是不愿意提讼。为此法律上应做出方便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讼的规定,在我国已有简易程序等制度以方便消费者提讼。借鉴美国、瑞典等国的做法和经验,建议小额法庭或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法庭,让消费者敢打官司,也容易打官司。

3.完善消费者赔偿制度

对消费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可以考虑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最发达的美国的做法,将消费侵权导致消费者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列为赔偿的范围;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对那些置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于不顾,行为带有恶意的侵权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1]戴红玉:试析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民主与法治,2002年第10期

[2]吴喜梅: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3]魏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学研究,2002年第16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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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消费法超时未发货如何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发货赔偿规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对商家发货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新落实的《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商家超时未发货,需向消费者支付发货的赔偿金。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解释和落实消费者权益,也促使企业在新时代更加重视服务质量,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对于消费者来说,了解并掌握这些法律法规,是保障自己权益的关键。 https://www.hezegd.com/lawnews/zixun/931243.html
9.浅谈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精选8篇)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极大的滞后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远不能适应网络...https://www.360wenmi.com/f/file40564oh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