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公司向上游供货商“现款采购”后“赊销”给下游“买方”,后期上游供货商再承担回购责任,买卖合同、保证合同、放货通知书,与金融服务合作协议、收据一起,完成了“融资”。因赊销买方未按时付款,供应链公司起诉其“偿付逾期货款”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上游供货商返还借款”。四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系认定(是买卖还是借贷?)、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是否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带大家走进精彩判决,厘清融资性贸易到底是借贷还是买卖,助力供应链公司完善风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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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一)合同签订
2015年4月,广东博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德公司”)、中盐XX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盐公司”)、龙昊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昊公司”)、光大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投资公司”)之间签署了下列系列协议:
(二)合同执行
在《产品销售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中盐公司与博德公司在2015年4月-10月期间,分别签订了四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盐公司共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8500万元向博德公司采购瓷砖。与其相对应,中盐公司与龙昊公司也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中盐公司将从博德公司买来的瓷砖销售给龙昊公司,该合同与中盐公司和博德公司签订的合同,除了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光大投资公司、中盐公司和龙昊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光大为龙昊履行《产品销售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另,龙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函”明确其付款时限及金额;光大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函”表明其对此单交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货物流转
各方在每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之后均签订《货物保管合同》、“放货通知”、“货物验收入仓单”、“通知协作函”和《仓单管理协议》约定了货物的交付及保管:
博德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了《货物保管合同》,约定中盐公司将其依据《产品销售合同书》购买的瓷砖存储于监管仓;
“放货通知”(博德公司作出并经中盐公司盖章确认)和“货物验收入仓单”(博德、中盐、龙昊三方盖章确认,仓单记载了此单货物总值)表示博德公司已向中盐公司交付货物;
中盐公司向博德公司发出“通知协作函”,告知“中盐在《产品销售合同书》中采购的货物,已销售给龙昊公司,该批货物所有权已归属龙昊公司所有。”博德公司可依据此函向龙昊公司办理出货,表示中盐公司已向龙昊公司交付货物;
博德公司、光大投资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了《仓单管理协议》约定博德公司实际管理监管仓。即,货物一直存放于博德公司仓库,交易过程货物未实际流转。
(四)资金流
在资金流方面,流程是:
龙昊公司委托博德公司将预付款通过光大支付给中盐;
中盐公司向博德开具国内信用证;
博德公司以信用证押汇获得现金;
博德公司将回购款通过光大支付给中盐。
(五)业务模式解读
综合合同条款、实际执行、货物流转以及资金流,业务模式图示为:
本案是典型的融资性贸易:
1.买卖合同闭合循环签署。博德公司将瓷砖销售给中盐公司,中盐公司将货物销售给龙昊公司,博德公司再从龙昊公司回购货物;
2.博德的实际目的为融资且各方均知晓此目的。《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已说明此目的,《产品销售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信用证押汇事宜;
3.无实物流转。各方主体仅以“货权单证”作为交货凭证,货物始终存放于博德公司实际管理的仓库。
(六)中盐提起诉讼
自2015年4月合作以来,龙昊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在向龙昊公司和保证人光大投资公司发送“催款函”索要无果后,中盐公司先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1.龙昊公司支付货款8508万元……”后又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博德公司、光大投资公司、龙昊公司共同返还借款7900万元……”光大投资公司同意“借贷关系”但主张已偿还,而博德公司则极力证明是买卖关系,龙昊公司未出庭。
根据证据、交易形式、货物交付、资金流动等情况,法院最终认定:1买卖合同无效;2各方为“借贷关系”--中盐公司为出借人;博德公司对信用证进行了押汇和实际使用,为借款人;龙昊公司没有占有和使用资金,为过桥方和参与人;光大投资公司应为中间方、组织者和重要参与者。判决博德公司返还收取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光大投资公司对收取博德公司支付的款项负有向中盐公司转支付的义务,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博德公司返还借款1114.7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光大投资公司返还借款331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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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企业借贷关系;二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是龙昊公司、博德公司、光大投资公司的地位与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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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分析
各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借贷合同,中盐公司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企业间借贷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也不是单独和某个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需要综合研判资金流转模式以及全案证据。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企业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特征在于出卖人需有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有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转移货币占有,目的在于固定的获取利息。
法院认为,判断法律关系的关键,不应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与名称,而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实质内容。判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要听取各方的陈述,更多的应该是从客观事实反推交易各方交易时的真实心态。
本案中,博德公司主张其与中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书》、《通知协作函》、《仓单管理协议》等证据。中盐公司、光大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并达到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1.客观上参与主体之间形成闭合性的循环买卖
在每一轮的交易中,所谓的货物均从博德公司售出,经过中间环节,最终售回博德公司。博德公司将同一标的物以低价售出,以高价回购。从而,在交易主体的交易中形成了闭合性的资金往返路径,并与货物交易呈逆向走向。在这个闭合性的循环买卖交易中,博德公司自卖自买同一产品,货物和货款通过其他交易主体的参与,在闭合的交易圈内自我循环。
2.博德公司“低卖高买”价差即为利息
根据博德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盐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中盐公司在每次交易中可获得合同价款1.2%的利润。根据《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光大投资公司在每次交易中可获得合同价款2%的管理服务费。博德公司在每轮“自卖自买”同一批货物后均为亏损,中盐公司与光大投资公司均获利,而博德公司则属单方面亏损。这种卖得越多亏损越多的行为,显然违反买卖合同的商业常理,而博德公司“低卖高买”的价差可理解为其融资的利息。
3.各方对涉案每轮贸易的交易模式均为明知
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发送的各种函件来看,各方对货物和资金的流转途径都是明知的--博德与光大的《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已说明目的是“供应链融资”,《产品销售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信用证押汇融资事宜。庭审中,中盐公司、博德公司也明确认可对本案交易模式是知情的,光大投资公司陈述知道部分交易模式。
4.“两两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有违一般买卖合同
首先,博德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盐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价款、付款方式外基本相同。其次,根据博德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博德公司向中盐公司监管仓移交货品的价值应为中盐公司支付款项的1.2倍,该约定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再次,根据中盐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龙昊公司获得所谓的货权后要将货物抵押给中盐公司。最后,各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约定在第三方仓库设定监管仓。此外,在每轮的贸易中,在中盐公司向博德公司开具信用证的同日(第五张信用证除外),博德公司就对信用证进行了押汇。
5.没有实际交付货物
根据博德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以及中盐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明确表示在佛山市设立监管仓,各方之间仅以签署仓单管理协议的方式进行交付,且该监管仓一直就是博德公司存放瓷砖的仓库,自贸易开始至结束,货物也始终未移库。博德公司虽向龙昊公司移转了871.23万元的货物,但按照约定如龙昊公司不能售出,博德公司仍应承担回购义务。也就是说,整个交易中除部分货物交付外,只有款项的流转。
(二)合同的效力问题
1.销售合同无效
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关系,所以,博德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盐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关联协议等所有合同,均是虚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2.保证合同无效
光大、中盐、龙昊签署的《保证合同》,为《产品销售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当然无效。
3.借贷关系也无效
(三)各方角色与地位
1.中盐公司是出借人。在第一轮交易中,中盐公司在收取了700万元保证金后开具了3000万元的信用证,在后面三轮交易中,均是收取少量保证金而开具大额信用证,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
2.博德公司是借款人。根据交易模式和资金的流向,博德公司对信用证进行了押汇和实际使用,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
3.龙昊公司为过桥方。龙昊公司没有占有和使用资金,因此为本案企业借贷关系中的过桥方和参与人。
4.光大投资公司是中间方。按照《保证合同》、《三方协议书》、各方往来函件以及《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和记载,光大投资公司负责监督整个贸易流程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向博德公司收取管理服务费,不构成共同借款人,应为本次交易的中间方、组织者和重要参与者。
(四)各方具体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企业借贷关系因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各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博德公司收取了款项,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光大投资公司对收取博德公司支付的款项负有向中盐公司转支付的义务,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五)博德公司、光大投资公司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
中盐公司共收到博德公司通过光大支付的预付款1400万元、向博德公司提供了8500万元借款,后又通过“博德回购”收回1800万元。即其未回款金额为5300万元。对于此部分金额,一是光大应将自博德公司收取的尚未支付给中盐的3314万元转支付至中盐公司;二是博德公司向龙昊公司发出的871.23万元的货物无需返还相应金额给中盐;三是博德公司返还剩余的1114.7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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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供应链金融行业的启示
融资性贸易,是指各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货权单据、增值税发票、资金的往来,货物不实际交付,从而达到融资目的。实践中往往出现于供应链金融中,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该类贸易的模式不尽相同,但共同的特点是至少需要供货商、供应链公司和买方三方主体,融资方既可能是供货商也可能是买方。供应链公司向供货商购买货物后销售给买方,供货商再向买方回购货物,使得货款的流转形成一个闭合的链条,以达到融资的目的;与此同时,整个贸易中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而是仅流转货权单证。
供应链公司主观上虽不愿介入融资性贸易,但“现金为王”的现实却导致“防不胜防”。供应链公司也可能认为货权单证是有效的风控手段,即,无论是真实的贸易还是融资、无论谁是融资方,买方未按时付款时,还可在“指定供货商退款”和交付实物两种请求权中任选其一主张权利。而事实上,在该等案件的审理中,各方争议的首要问题,也是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就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区分融资性贸易是买卖还是借贷,是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只能通过融资性买卖的具体纠纷个案认定、裁量。司法实践中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判例不在少数。因此,供应链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当重视识别和防范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对于供应链公司来说,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且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这本身就存在着控货不能和货值不真实的风险。另一方面,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仓单等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资金空转型买卖,更是与合同诈骗交叉,错综复杂、真假难辨。从2014年以来显现出极大的风险以来,多地政府国资委部门都非常重视,广东省曾明确禁止国有企业从事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务。2015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就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防控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数家大型中央企业参与法律风险防控措施的研讨,再次表明的国资监管部门对该问题的重视。因此,供应链公司务必正视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谨防逐小利受大害。
作者简介:
张春艳,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任怡亚通、商贸通等多家供应链金融机构风控总监,负责公司金融产品架构设计、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及项目风险防控等,拥有十余年供应链金融风险防控实战经验。
曲莹莹,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任怡亚通和朗华风控经理,擅于整合业务部门与商务、关务、财务等职能部门专业优势,将财务、法律、风控及业务发展融会贯通,有效助力业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