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及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浩国,男,49岁,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新建路159号阳光金鼎3栋1单元1302号,身份证:362323196802105413,手机:13879373161。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玉山县新建北路阳光金鼎营销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973592-7;

法定代表人:舒禄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手机13803590722。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江西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诉讼中发现被申请人变造合同实施诈骗,非法占有该房(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866号裁定发回重审;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再上诉;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判决:

1、请求判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发放已办理被截留的该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借款凭证;

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该房资料于登记机关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请求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登记备案的买受人办证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无效;请求判决撤销登记备案的买受人办证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请求判决变更登记备案的为买受人办证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房逾期违约办证违约金人民币54,203.9元,退还多交的契税费人民币2,471.84元,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100,000元;

5、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变造合同诈骗非法占有该房产所有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赔偿款及非法占有该房他项权利的赔偿款(算至2016年11月8日的赔偿款98,323.13元,实际应计算至被申请人返还抵押权止),计人民币640,362.13元;

6、本案原审、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阳光金鼎3-1302号96.11平方米住宅和第389号6.72平方米的储藏间订金5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续交了购房款132,039元,同时向被告交纳按揭费用6,100元。此后,被告以其本人及其前妻刘爱仙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按揭贷款360,000元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按约为原告所购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备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到原告阳光金鼎营销中心按被告要求交纳了17,903元办证费用,并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9月22日,被告按原告所购住宅房款494,368元4%税率的一半为原告向玉山县地方税务局代交了税款9,887.36元。2015年9月24日,房管局对原告住宅产权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证书,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已为原告储藏间交清了办证的税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登记已经无实际意义……无违约行为存在”,又自相矛盾地判决:“一、由被告江西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为原告赵浩国办理好储藏间登记手续”。

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3: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7月21日商品房大证办证审批资料;证据4:2015年2月10日商品房大证产权登记申报表、2015年6月24日商品房大证办证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被告把该房产权转移于自己单独所有的产权证复印件,再以二手房转移产权;证据5:2016年2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权属登记17,903元的明细清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原件备案登记,而被申请人变造产权登记于自己单独所有,再以二手房的形式转移产权登记,截留了买卖合同原件;以商品房大证的材料写上该房的地址、面积,掩盖逾期违约办证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是确有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再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离婚,炜达万盛广场2栋101室店面归刘爱仙所有,阳光金鼎3栋13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唯一住房”、“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申请人原购房产分割给前妻的店面在2010年12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以掩盖保留了房管局变造产权登记的侵权行为,现在又打产权官司;一审法院的审判长审理本案也以掩盖保留被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变造产权登记的侵权行为,以“备案无实际意义”,作枉法裁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是确有错误的。

五、申请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证明各项诉求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浩国上诉提出聚诚公司存在截留、伪造合同、非法占有其房产所有权等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赵浩国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的论理,本院予以确认”。事实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139页、录音录像8个予以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证实了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诉求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在法定的《房屋登记簿》中:“没有买卖合同原件、没有抵押权登记、没有首付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也没有全额统一发票、维修资金收据在目录中也没有序号,事实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原件应当记载于房产登记簿;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期间,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转移登记;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第四十四条规定,抵押权登记应记载于房产登记簿。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变相办理的住宅房产证也被无效,事实已经非法占有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对纳税人未能出具地税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房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被申请人就出具了住宅购房款的统一发票、变造了买卖合同复印件,抵押期间无需银行出具法律文书,也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直接转移了产权登记,实施变造合同诈骗的事实。

2、根据申请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第2、33页的0079708号的按揭费用收据、0303588号的办理产权证费用收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办理按揭费用6,100元、办理产权证费用17,903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附件四第二款、《交房通知函》附件三、《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要承担事实合同关系的代办理按揭抵押、产权备案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

3、根据申请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第14-25、28-30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函》,第44-46页的20150925046号房权证复印件,第57-59页的手机短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补充】,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交房,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住宅房权证。事实储藏间的房权证没有办理,住宅和储藏间的土地证没有办理。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是逾期违约办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望依法裁判。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2份;

2、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书;玉山县

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7)赣11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

3、再审申请证据材料目录;

4、再审申请证据清单;

5、1个光盘(再审申请书、法律文书的文档及PDF,提交一、二

审证据PDF,8项录音录像)。

再审申请人:赵浩国

2017年10月31日

再审申请证据材料目录

反映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一、2016年5月26日赵浩国居民身份证(第1页);

二、1、0079757号阳光金鼎3号楼1302及第三层389号储藏间交订金《收款收据》、0079760号续交房款《收款收据》、0079708号办理按揭费用《收款收据》,原一审第2页(第2页);

2、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一审第14-25页(第3-14页);

3、《交房通知函》,原一审第28-30页(第15-17页);

4、0303588号阳光金鼎,办理产权证费用《收款收据》、00207520号住宅《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一审第33页(第18页);

三、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伪造的该房《房产登记簿》(有变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一审第97-126页(第19-48页)。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3份;

2、法律文书复印件;

5、1个光盘。

光盘内容:1、再审申请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文件的word2003文档格式1份。

2、再审申请书、法律文书PDF格式1份。

3、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第1-133页PDF格式1份。

4、上诉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第134-139页PDF格式1份。

5、8项录音录像。

本凭一式二份:当事人签名:赵浩国

接手人签名:

再审申请证据清单

一、1、20165.26日的赵浩国居民身份证;

证明了申请人赵浩国的身份信息。

二、1、2013.9.5日的0079757号订金收款收据、2013.9.9日的0079760号续交房款收款收据、2013.9.9日的0079708号办理按揭费用收款收据;

证明了2013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50,000元购房订金;2013年9月9日续交13,2039元购房款,并交付了代办理按揭费用6,100元。

证明了被申请人查询确认了该房系家庭唯一住房,才收取申请人首付款182,039元。

证明了不存在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住宅购房款494,368元。是被申请人出具单方发票转移产权登记,隐匿截留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

证明了申请人持有首付款收据,是被申请人未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事实。

证明了2013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办理按揭费用6,1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事实已经构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办理按揭、发放借款合同复印件、截留借款合同原件、截留借款凭证的法律责任。

2、2013.9.9日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了2013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玉山县新建路159号阳光金鼎3-1302号96.11平方米住宅和389号6.72平方米的储藏间。交付了首付款182,039元,余款36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

证明了申请人所购的是住宅和储藏间房产;

证明了申请人办理了按揭贷款360,000元,是委托被申请人代办理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办理按揭、发放借款合同复印件、截留借款合同原件、截留借款凭证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得不到按揭,买受人将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

证明了不存在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住宅购房款494,368元;是被申请人出具单方发票转移产权登记,隐匿截留了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

证明了被申请人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日期,已经逾期违约办证。

证明了申请人按照合同附件四第一款约定,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并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总房价款的10%支付。

3、2014.11.21日的《交房通知函》

证明了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发放了交房通知函:

4、2014.12.1日的10303588号阳光金鼎办理产权证费用《收款收据》、2015.9.10日的00207520号住宅《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证明了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办理产权证费用17,903元的收款收据。

证明了不存在201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交了税费9,887.36元及2017年3月9日交清了税费。该税费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日交房时已向被申请人交纳了17,903元,被申请人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代办理而已。

证明了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是逾期违约办理产权证的事实。

证明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办证费用的“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备案登记、应承担办理错误的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

三、1、2015.9.14-2015.9.25日的该房《房产登记簿》

证明了卷内文件目录:1、房屋登记申请表(页号1、2);2、房屋平面图(页号3);3、办证通知书(页号4);4、房权证改为税票(页号5);5、买卖合同改为房产证(页号6);6、买卖合同(页号8、复印件);7、询问表(页号18);8、离婚证、身份证(页号19-22)”。

证明了事实登记:第1页:该房2015年9月14日的审批表;第2页:2015年2月10日商品房大证审批表;第3页:房屋平面图;第4页:该房2015年9月22日的办证通知;第5页:完税凭证;第6、7页:201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自己单独所有转移该房房产证;7和8页的中间:购房款132,039元的收据;第8、10-16页:买卖合同复印件;第9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第17页:离婚协议书;第18页:询问表;第19-22页:赵浩国、刘爱仙的身份证;离婚证、单身证明;第23、24页:2015年1月20日商品房大证转移该房产权的询问表、平面图;第25页:2015年6月24日商品房大证转移该房办证通知。

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交多份虚假的材料办理该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法院作伪证,以掩盖逾期违约办证、截留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买卖合同原件的法律责任。

证明了该房《房产登记簿》中没有《物权法》规定的房屋买卖产权登记的法定依据:买受人办证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权登记、首付款统一发票或者是全额统一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目录中没有序号)。被申请人办理的产权登记,必需的购房依据一份也没有,是明显的非法占有了产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过登记,不发生效力,那么,事实被申请人是截留了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买卖合同原件,办理了虚假的产权登记,非法占有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实施了合同诈骗的事实。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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