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主体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在先,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和丙公司达成委托事宜:由甲公司代乙公司和丙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垫资。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卖成品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付货款。
虽然乙公司与丙公司确认了相应欠款,但基于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且没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向借款人乙公司和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民法典T146: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案涉《保证函》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各方均认可案涉《保证函》是林某出具给甲公司的。林某是丁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唯一出资人及股东,系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乙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其本人也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林某自述出具保函时其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合同履行期间,林某也一度为丁公司唯一出资人,持有100%股权。因此,《保证函》的出具不存在表见代理构成的争议问题,丁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其股东意愿,也是其实意思表示。
其次,甲公司没有义务审查《保证函》的真实性。虽然当时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锦,但在《保证函》加盖公司公章且由其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提供的情况下,甲公司没有理由怀疑或否认《保证函》上加盖的陈某锦私章的真实性。虽然鉴定结论认定《保证函》上的印章与从工商档案提供的样材不一致,但并不意味印章虚假。丁公司承认其先后有两枚公章,加上(2014)闽民初字第56号中《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函》共同使用的公章,至少存在三枚公章,丁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印章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意义。再次,案涉《保证函》承诺对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购销合同》是否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无关,在合同债务得到各方确认情况下,丁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不应免除。最后,即使案涉合同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合同,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各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丁公司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忽略《保证函》出具时林某为丁公司实控人及其后成为唯一股东的事实,认定《保证函》不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丁公司答辩】
1.《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甲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不成立。
首先,《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关联企业,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任何一家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视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同意,即《合作协议》中乙公司是共同债务人,而不是保证人;《购销合同》中乙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成为丙公司的保证人,不存在共同债务和共同委托的事实,这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
其次,《合作协议》约定的整个交易是闭合的供应链,只有一次整体结算行为,不存在将交易环节分拆结算;《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购买原材料,系独立的买卖关系。如果履行《合作协议》,因为单一环节的交易无法正确认定各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及债权债务事实,甲公司不能仅选择系列交易的一个环节提起诉讼。甲公司将所谓《合作协议》项下三份《购销合同》分别起诉,发回重审后已将另外两个案件撤诉。另外两个案件中的证据表明,甲公司在丙公司拖欠本案所涉货款的情况下,不仅继续向丙公司交付合计27750.33吨的热轧卷板,还向丙公司合计汇款100731560元。这不符合常理,也表明《购销合同》不是《合作协议》项下的子合同,属于非真实的买卖交易。
再次,本案自2013年起诉至今,甲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案涉热轧卷板存在并交付的运输单证、保险单证、港口凭证、货物过磅单等材料,也未作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物权转移确认单》内容不真实,且与《入库单》矛盾。甲公司仅以日常贸易活动存在的可能性来主张货物实际交付,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可证实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系违法融资,本案所涉贸易虚假、违规,钢材贸易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以其它方式偿还违约款。
最后,根据《保证函》的内容,开具该函的前提是“甲公司与丙公司开展钢板购销业务”,担保范围是“货款本金”。若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板贸易或者《购销合同》并非《合作协议》项下子合同,则无论《保证函》是否真实,丁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甲公司诉请】
1.判令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支付货款58204056.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53550.10元和自2012年10月19日计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4842034.5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计),并承担甲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83000元及法院诉讼费等费用;
判令林某、郑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前述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甲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支付货款”变更为“返还款项”,款项数额及违约金等未作变更,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变更。
【一审查明】
2012年6月1日,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杨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ZBSYXHZ12-6-1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发挥各自优势,构建镀锌钢卷供应链业务即合作采购生产镀锌钢卷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和合作销售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合作模式由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委托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出资购买丙公司生产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供应给丙公司,丙公司将所生产的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交由甲公司销售。合作期限1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郑某和杨某自愿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6月2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热轧卷板15990吨、总金额为74317770元。同日,乙公司和林某向甲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承诺为丙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杨某、己公司和庚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担保协议》。协议中,乙公司和丙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8日共欠甲公司货款58204056.8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53550.10元。乙公司和丙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分6期连带共同返还甲公司全部资金。其中,第一期于2012年10月19日之前返还17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返还565万元;第三期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1130万元;第四期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返还1130万元;第五期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返还1130万元;第六期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返还余款。协议还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前条规定按时足额返还甲公司资金的,则本协议债务视同全部到期,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返还全部资金。此外,乙公司和丙公司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旅差费、调查费等)。林某、郑某、杨某、己公司和庚公司同意作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18日,郑某、华某分别与甲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自愿将其持有的庚公司的股权质押予甲公司,双方并于10月24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丁公司股权结构为林某占40%,陈某锦占20%、罗某镇占20%,杨某占20%,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锦;2012年9月20日,林某与陈某锦、罗某镇、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受让陈某锦、罗某镇、杨某持有的丁公司所有股权。2012年10月18日,丁公司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林某占丁公司100%股权。2012年11月7日,林某又将丁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雄、陈某流、刘某东等三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关于案涉《合作协议》《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其是一份框架合同,具体的履行需要再签订合同。是否履行取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是否委托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出资购买丙公司生产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再由丙公司将所生产的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交由甲公司销售。
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丙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热轧卷板15990吨、总金额为74317770元。《购销合同》是否系《合作协议》项下的子合同,存在争议。
甲公司起诉称“在《合作协议》基础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丁公司认为“《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
(1)主体不同。《合作合同》一方主体是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相对方,而《购销合同》一方主体仅是丙公司。
(2)方式不同。《合作合同》是合作采购生产镀锌钢卷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和合作销售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合作模式是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委托甲公司采购,垫资给丙公司生产。而《购销合同》是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
(3)标的不同。《合作合同》是热轧卷板(原料),而《购销合同》是热轧卷板。
(4)担保措施重复。《合作合同》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已是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林某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购销合同》是《合作合同》项下的子合同。乙公司和林某再出具《履约保函》,系重复设置担保。
(5)《合作合同》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委托。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甲公司并未提供乙公司和林某委托的函件等作为附件。《购销合同》的标的是热轧卷板15990吨,标的数量巨大,甲公司不生产该产品,其应当向其他公司购买15990吨热轧卷板。甲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该15990吨热轧卷板运输和交付的任何证据。至本案重审期间,甲公司还是仅能提供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作为已经交付《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证据,显然证据不足。综上,从本案所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合作合同》《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就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融资性贸易合同表现形式。
2.关于丁公司是否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案涉《保证函》内容为丁公司愿为乙公司履行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甲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担保。
综上,甲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以贸易合同掩盖借款合同之实。本案实质上是甲公司向丙公司和庚公司放贷。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审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具有以上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2012年10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杨某、己公司、庚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乙公司和丙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8日共欠甲公司货款58204056.85元。但本案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且没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向借款人乙公司和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案确认的款项如何取得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甲公司没有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故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不予确认。案涉《保证函》不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丁公司没有效力。甲公司不能仅选择系列交易中的一个环节提起诉讼。甲公司可在收集齐连环交易的各个环节后,再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为】
根据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丁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协议》及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案涉《保证函》是否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涉及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结合一审判决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2012年6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同月2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热轧卷板15990吨,总金额为74317770元。同年10月28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与担保人林某、郑某、己公司、庚公司共同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其中载明甲公司、丙公司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签订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内容。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确认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结合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即热轧卷板15990吨实际交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向丙公司实际交付了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及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结论并无不当,但具体理由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鉴于本案符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名行借贷合同之实的特征,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如何借出、如何流转、如何计息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结果正确。
此外,甲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属于从合同义务,鉴于其主合同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尚无法认定,故对于案涉《保证函》是否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及丁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暂不予评判。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