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振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现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陆莉莉(系杨君妻子),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镇村西包西包家宅64号。
上诉人顾俊玮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闵振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杨君、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再查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于2013年5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695,760.25元;二、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640.23元;三、顾俊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顾俊玮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与顾俊玮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顾俊玮所有,不足部分由顾俊玮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计5,462元,由顾俊玮负担。
原审审理中,杨君表示,其从未陪同顾俊玮去看过系争房屋,顾俊玮在受让系争房屋时对于该房已由其出售给闵振华的情况是知道的。顾俊玮则表示,其在买房时并不知晓杨君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闵振华,其虽未进系争房屋内查看,但为了解房屋情况其曾察看过系争房屋楼下同房型的房屋。
被上诉人闵振华辩称:原审判决对顾俊玮与杨君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定性准确,不同意顾俊玮的上诉请求。但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未予处理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案外人徐黎明,顾俊玮在原审2013年5月13日的谈话中陈述其对徐黎明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就2012年4月17日从顾俊玮账户分别划出的10万元、20万元,顾俊玮陈述10万元是其妻子划出的,具体划给谁其记不清了,20万元划给谁其也记不清了,但这两笔钱是用于其家里的其他事宜,与本案无关。在原审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就顾俊玮于2012年4月17日分别划给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的20万元和10万元,顾俊玮陈述为系案外人徐黎明、严佑娟向其所借款项,徐黎明、严佑娟原系夫妻,其与严佑娟系一般朋友关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由上诉人顾俊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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