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启帆教育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启帆教育科技(北**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梁**、蒋**、何连连、蒋卫星,原审被告南京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陈**参加“启帆教育”山西路培训点的课外培训活动,交纳培训费30000元,并取得加盖有北京**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2013年11月,南**公司停业,陈**未能继续接受培训。陈**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南**公司、梁**、蒋**、北**公司、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卫星返还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4月在南京成立。南**公司于2007年10月设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软件开发,个性化家教,提供劳务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南**公司在南京设立有新街口、山西路、瑞金路等多个培训点,聘请专职或兼职培训人员,为学生提供有偿课外培训。南**公司自2008年起曾聘请贾*等工作人员开展课外培训,陈**所受的教育培训均由南**公司组织并提供教学服务。2013年11月9日,南**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停止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因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南**公司所聘工作人员贾*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南**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由南**公司向贾*等工作人员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陈**向南**公司交费,且南**公司也认可由其向陈**收取培训费用并为陈**安排提供培训服务,在陈**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公司及北京**分公司与陈**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情况下,依法认定南**公司与陈**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公司作为与陈**成立培训合同的相对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南**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再向陈**提供培训服务,已构成违约,故陈**主张南**公司向其返还培训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南**公司认可向陈**返还30000元,经双方确认南**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停止营业,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11月10日。
陈**主张北**公司、北京**分公司、何连连、蒋**、梁**、蒋**、李*应与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违法行为,故不予支持。陈**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培训费用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章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相对人是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一审认定南**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有误。2、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启帆南京分公司、何**等未答辩、举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何**、蒋**、蒋**、梁**在签订合同、收取培训费、履行义务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实际获利,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应由个人对名义单位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律师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公司、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南**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分公司、何连连辩称,北京**分公司自注册之日起因种种原因未能营业,且未注册任何银行帐号、社保帐户等。公司从2011年开始未参加工商年检,房租合同早已到期,自动放弃营业。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所盖公章与北京**分公司在工商年检报告中的公章不一致,梁**等人存在乱用公章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实际向南**公司交费,且南**公司也认可其向上诉人收取了费用并为上诉人提供了培训服务,有刷卡交费单可证明资金实际流向南**公司。提供培训服务的员工均为南**公司所聘请,有社保交纳记录和(2014)秦*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提供培训服务的场所均为南**公司所承租,有租赁合同及打款凭证可证明。南**公司停止营业后所打欠条等均为南**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北**公司、蒋**、蒋**、李**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所持有的培训费收据、学生辅导管理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北京**公司公章样式包括字体、格式等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所留存公章存在明显不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启帆教育学生辅导管理协议书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陈**签订的学生辅导管理协议书、培训费收据虽加盖有“启帆教育科技(北京)**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该公章明显不同于北京**分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所留存的公章,依此不能认定北京**分公司具有订立该教育培训合同的意思表示,陈**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分公司对该字样公章的使用存在过错。本案中,南**公司实际收取培训费用并提供培训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南**公司系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陈**提出由北**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梁**、蒋**、何连连、蒋**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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