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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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著作权法;邻接权;广播组织权;禁止权;二次使用;网络传播
一、广播组织播出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多重属性
简言之,由于广播组织在立法上和学理上通常被认为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在现实中面对他人盗录盗播和再播,以及在网上提供广播、电视节目音像点播时,广播组织往往感受到广播组织权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广播组织未能意识到某些情形下自己作为著作权人或录制者可依法主张更强的保护和救济,由此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保护力度不足的总体印象。当然,体育赛事直播等“非作品的节目”若遭遇盗录并被上传至互联网,因广播组织无法作为著作权人或录制者主张权利,如果其仅能对盗录行为享有禁止权,则无法控制盗录品的网上传播。因此我国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能对此类节目的非法网络传播行使禁止权并主张救济,具有必要性。
二、我国各界对广播组织权的性质和范围认识不统一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的过程中,关于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问题的讨论非常多,核心争议点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究竟是指广播、电视信号,还是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权利是许可权还是禁止权以及其是否延及互联网。
(一)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对象的“节目说”与“信号说”
(二)关于广播组织权是禁止权抑或许可权的认识分歧
当然,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修改,意味着在我国广播组织的禁止转播权已经延伸至网络环境,这无疑有助于统一认识。但是,即使立法已经扩张了广播权的范围,相应地也扩大了广播组织权的范围,产业界致力于推动将体育赛事等直播视为“视听作品”的努力也仍在持续;同时,广播、电视产业界也强烈呼吁赋予其对节目录制和复制行为的许可权,以及复制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原因。
1.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录制者权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力度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范围最广(立法列举的可以许可、转让的权利内容多达十六项,且还有兜底性条款的弹性适用空间)、能够获得最充分的保护。与此类似,立法对录制者赋予的是“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表示,尽管录制者权的权利内容比著作权少,但仍是一种能够保护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在内的核心利益的专有权和许可权。对于广播组织权,如前所述,立法采取的则是禁止权表述方式,即法律赋予广播组织的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和2020年新增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含义有待解释)的权利。
三、2020年《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综合理解与适用
基于以上对广播组织权的分析,本文认为,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的各项规定,应结合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的整体思路作出统筹性解读。
(一)《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是单向实时的传播行为
这样,“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的广播行为,除了通过传统的无线和有线广播、电视渠道,以及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传输广播组织节目信号外,也包括通过网络进行单向实时的公开传播或转播广播组织节目信号的行为。也即,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包括网上实时转播。同样,广播行为也可直接在互联网上进行而不必首先通过传统的广电系统。实践中,无论是通过传统的广电网、电信网还是互联网,只要是仅供按时收听收看的广播、电视的实时直播和同步转播,均属于《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赋予广播组织控制的“广播”行为范畴。
(二)“录制、复制”本身并不延及事后的传播行为
(三)如何理解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对于此项新增权利的理解,首先需要破除广播、电视信号可以交互式传播的迷思。信号无疑是可以接收、转播的,包括网上转播,哪怕因网速等技术方面的障碍,信号发送和传输中有缓冲、接收信号后内容展示有延迟,但仍是单向发送和接收的过程,其本质上仍是广播。但交互式传播不同,即使将客户端的点击行为解释为信号发送,该信号也与广播组织发送的信号是两码事。事实上,要满足点播需求,必定存在一个将广播、电视信号所传输的内容固定并放置于互联网中以供选定的过程。因此,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所指交互式传播的对象是已经固定(录制)了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
首先,该条赋予广播组织的是禁止权,即对第1款列举的三种未经许可的行为,广播组织均有权禁止;若将该条解释为许可权,则在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未明确许可或无法定许可播放的情形下,必然与这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冲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广播、电视中使用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部分,并不妨碍广播组织作为其具有独创性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以及其制作的非作品类节目的播放者、录制者等权利人,依法获得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面保护。
作者: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