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已列入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将修改意见或建议于10月15日前以来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征求意见稿全文同时在新疆建设网(www.xjjs.gov.cn)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特此公告。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函请寄: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广场联合大厦A座23层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实行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执法。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合理划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中的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城市管理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管理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

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工作,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市辖区未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市可以向区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县(市、区)可以向街道(镇)派驻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民守法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章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执法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二)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在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四)水利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的行政处罚权;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本条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移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节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违法行为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桥面,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实施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三)在道路和桥面上打砸硬物,碾压物品;

(四)在道路和桥面上排放污、废水,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和桥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七)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夜间亮化设施,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八)损毁、移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桥梁下空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梁下的空间,确需使用桥梁下的空间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挖掘道路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将物料堆放在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渣土。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

第十三条(停车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在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商业街区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等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所或者其他规定的地点停放。在人行道上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四条(洗车场所管理)在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设置汽车配件、修理场所,应当有车辆维修专用场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

洗车、修车过程中产生的油污、废料应当经沉淀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

第三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运行执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的行为予以查处:

(一)擅自占压、挖掘、拆除、迁移、改装、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打桩、钻探、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根深植物;

(三)向市政公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穿凿、堵塞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道;

(五)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无障碍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外墙面进行清洗、粉刷和维修。

第十九条(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市容管理)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或者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段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临街商铺禁止在店外摆设经营摊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房屋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二条(宠物管理)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携带宠物外出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

第二十三条(破坏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一)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擅自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

(三)向道路两侧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

(四)在绿地及其他公共场地屠宰家禽家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销售农牧民自产自销农产品,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销售,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设施保护)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不得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采挖植物。

第五节违法建设及环境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适用处罚的认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程度,以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作出认定,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违法建设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区域予以公告。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不得损毁当事人案外的合法财物;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和实施,不得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硬化进出口道路,实行分段作业,择时施工;配备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排水、泥浆沉淀池等设施,禁止现场搅拌商品混凝土、砂浆;集中堆放的土方和裸露场地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建立洒水清扫抑尘制度,配备洒水设备。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清运车辆予以封闭或者遮盖严密,不得沿路遗撒和随意倾倒。

遇有大风或者重污染天气预警时,采取扬尘防治应急措施,不得进行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房屋拆除或者其他有可能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三章执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统一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协管人员)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召录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执法人员数量。

协管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履行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执法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履行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三条(执法装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保障执法工作需要。

第三十四条(智能化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执法平台,提高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化水平,实现城市管理执法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三十五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执法标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执法文书,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健全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管理执法标准化体系建设。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执法过错,应当及时纠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的方式予以纠正;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原则,采取非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查,属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划定执法单元区域,明确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执法责任人,并在单元区域内公示。

执法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派驻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驻机构的名义履行执法职责。

第三十九条(执法配合)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执法公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转办督办等情况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还应当在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法制审核)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审核制度,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专业法制审核人员,对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执法全过程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三条(执法文书送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并运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送达过程。

经当事人同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按照其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公示栏等方式公告送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门户网站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节协作与配合

第四十四条(部门协作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案件处理结果及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四十五条(部门协作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时,行政相对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失信名单制度,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情节恶劣、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记入失信名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公安配合)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派驻机构,或者实行交叉任职。

第三节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监督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上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按权限由下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应当下发执法建议书限期查处;下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逾期不查处的,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下发执法监督书予以督办或者直接查处,查处及督办情况应当予以公示。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城市管理执法考核标准、案卷评查标准,定期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考核评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破坏道路设施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擅自占用桥梁下空间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施工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法停放车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未在人行道施划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劝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未在指定区域停放,或者停放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洗车修车厂污染地下管网和路面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管网、路面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危害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具有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具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临街建筑影响市容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法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宠物粪便污染环境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宠物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妨碍公务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念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巷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路坡、路堤、边沟、照明设施、路标、路牌等。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桥栏、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梁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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