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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魏某、张某共谋趁学校刚开学,学生手上都有生活费,利用女学生胆小、不敢反抗的心理,到某高中女生宿舍抢劫。二人准备丝袜和匕首等作案工具后潜入某高中女生宿舍楼。之后用丝袜套头,从窗户翻入一女生宿舍,持刀威胁,劫得6名学生现金1500余元。
[案例2]杨廷甲、杨廷乙、杨廷丙共谋抢劫。三人来至某“粮贸招待所”,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办理住宿手续,伺机作案。次日凌晨,三被告人窜至107室,持刀迫使住在该房间的刘某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粉后,将其捆绑,劫取现金2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其他物品。同月,三人来至顾某开办的“家和旅馆”,以住宿为名,用被告人杨廷乙持有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次日凌晨,三被告人以退房为名,骗开顾某的房门后,将顾某及其妻子赵某、儿子等人捆绑,逼顾、赵等人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后,劫取其现金200余元、存折2张及照相机等物品。
[案例4]被告人魏某、岳某、岳某某三人携带玩具手枪等作案工具,在某区芳芳商店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芳芳商店店主陈某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岳某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陈转身取物时,魏某、岳某某冲进店内,强行拉下卷帘门,对陈某进行暴力胁迫,并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封住其嘴、眼。魏某从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某某冲进商店的内侧卧室,持刀对睡在床上的陈某的妻女进行威胁,劫得现金900余元。
[案例5]被告人韩某、赵某、周某、何某预谋到某县西口镇陈家冲抢劫。某日晚,由韩某带路和望风,四被告人窜至陈家冲村2组何亚某、张某租用的住房,赵、周、何撞门入室,在一楼拿了菜刀等作案工具,到二楼将何亚某、张某从各自卧室带到一楼厅堂,并对他们威逼、殴打,令他们交出钱和手机。
上述5个案例从不同侧面提出了“户”的具体界定问题。进入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单位值班室、前店后院、合租房屋等场所进行抢劫实践中时有发生,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3)由于住所是日常家庭生活的私人场所,相对封闭,抢劫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很难寻求到外界的帮助,犯罪分子的目的更易得逞,客观危害性更大。这三方面因素,既是刑法将入户抢劫与其他七种抢劫加重情节并列的依据所在,也是正确理解《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户的两个特征的关键所在。据此,户的外在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同时具备功能和场所两个特征。其中,功能特征主要是指户的家居生活性,户首先是住所,是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场所特征主要是指户的私密性和排他性,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以此为基础,上述5案例中除案例5之外,均不构成“户”,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案例1所述学生宿舍及案例2第1起所述宾馆房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或者经营性,户的功能和场所特征均不具备,故明显不属于户。
第二,案例2第2起及案例3所述的宾馆及单位值班室同时兼具生活起居和办公营业的双重功能,但考虑到值班室的首要功能是办公,而且在空间上该类场所与外界并不封闭,长期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不具备私密性和排他性,故实践中不宜认定为户。
第三,案例4所述情形属于通常所谓的“店家一体”的场所。现实中普遍存在商住混杂性质的场所,如“前店后屋”、“下店上屋”、“店屋合一”等。此类场所不同于前述值班室,其承担的功能处于不断转换的过程中,应当视行为当时其具体承担的功能进行具体判断: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场所,即使其中可能有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设施和长期居住的人员,由于其对外界开放,行为人可不经主人允许即进入室内,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应认定为户;对于在白天营业间歇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非法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夜间被害人已停止营业、且已转为家庭生活状态的,无论行为人是非法强行进入还是假借购物的名义骗开户门实施抢劫,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4中被告人作案时被害人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但卷帘门尚未关闭、商店还未完全关门,被告人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被害人转身取物时强行拉下卷帘门,此时商店处于继续营业状态,功能尚未转换为家庭生活居所,故不应认定为户。
第四,案例5所述出租屋情形,二被害人虽系合租,但他们的卧室是分开的,他们出租屋具有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他们各自的卧室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二人虽非家庭成员,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之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户。需要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而是一个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则属于集体宿舍,不能认定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