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密性”: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
“排他性”: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
由此可见,《解释》中对“户”的界定是“住所”,而且对住所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该住所必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功能性特征,即他人生活的地方,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将以上两个特征归纳如下:一是“私密性”特征,即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是指人们在该处所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二是“排他性”特征,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在实践中,判断某一个地方是否属于“户”,要根据以上两个特征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能否认定为“户”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能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此,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是否属于“户”,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集体宿舍,可以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家庭形式,宿舍人员之间虽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可是他们形成了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经常以该集体的名义学习、生活,在宿舍中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由于人数相对较多,相比夫妻家庭生活来讲,个人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较差,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它的私密性。而且,集体宿舍个人与个人之间虽不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但是,宿舍与宿舍以及宿舍之外的地方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宿舍人员对此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因此宿舍对外界完全具有排他性。
对于旅店宾馆,首先,它是具有经营特性的场所,其次,它提供的是他人临时家庭生活的服务。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实施抢劫,应该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的抢劫目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其抢劫行为侵害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所有权以及正常的经营秩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该认定为一般抢劫行为;如果行为人抢劫的是旅店宾馆房间内临时生活的客人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就是所在房间的客人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以及客人私人生活的安宁,对此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要旅店宾馆客人入住了客房,支付了住宿费用,就享有了客房内财物的使用权,享有了此客房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客房就成为其私密空间,成为客人临时的生活场所。[page]
“前店后院”、“商住混杂”式场所能否认定为“户”
进入“前店后院”式场所或“商住混杂”式场所抢劫时,抢劫者的目标有的是经营场所的财物,有的是经营者居家的财物,有的是经营、居家的财物一起抢劫,对这些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商住混杂”性质的场所,既具有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也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安全防范的“排他性”,对此种场所进行抢劫,一方面影响了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正常进行,同时也影响了经营者作为普通公民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以及生活空间的安宁,所以应该将“商住混杂”的场所定性为“户”。
也有人提出,“商住混杂”性质场所的“私密性”与“排他性”较差,不能将其认定为“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私密性”与“排他性”到什么程度才具有“户”所要求的特征;二是在实践中也很难制定一个“私密性”与“排他性”的标准。只要抢劫进入的场所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这样的场所具有了“私密性”与“排他性”的特征,就可以将这样的场所认定为“户”,而不论其“私密性”与“排他性”的大小如何。
行为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公民住宅后实施抢劫,但是抢劫的对象并非住宅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行为对象不限于户主以及家庭成员,住宅内的客居者或前来拜访、玩耍、临时进入者都可以成为“入户抢劫”的行为对象。第一,刑法条文并未将这里的“入户抢劫”限定为抢劫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对此作限制性解释不妥;第二,从法律设立“入户抢劫”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以及所侵入的住宅的安宁,这里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侵入“户”的安宁,从其立法目的看,“户主”不应作限制性解释,只要侵入该“户”实施抢劫,而不论对象是谁,都侵害了该“户”的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