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一个“病人”一天100元、一包烟,管吃。
5辆车驾驶员被行政罚款各1万元,剩余7辆车尚在取证中。
消费税已提高至到位价,短期内不太可能继续调整。
12月18日,济南中院举办了与驻济12所高等院校的案例交流活动。今天通过发布会公布近两年来济南中院审理刑事、民商事、行政和执行在内的11件典型案件。今后,发布、交流案例将成为济南中院司法公开的一项常态工作。
济南中院2014年度典型案件新闻通报会
大众网济南12月26日讯(见习记者尹延杰)12月18日,济南中院举办了与驻济12所高等院校的案例交流活动。今天通过发布会公布近两年来济南中院审理刑事、民商事、行政和执行在内的11件典型案件。今后,发布、交流案例将成为济南中院司法公开的一项常态工作。
据了解,近两年来,济南中院每年审、执结案件均在8000件以上,各项审判质效指标持续向好。今年,济南中院共新收案件9695件,办结9471件,服判息诉率91.67%。审结了一批影响深远的大案要案。如全国首例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特大“地沟油”案、山东省第一例保兑仓合作合同纠纷案、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系列纠纷案、山东省第一起政府申请先予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改建铁路胶济线增建四线工程停止使用决定”案、三联“彩石山庄”房地产项目纠纷案、对山东第一高楼启德置业成功司法拍卖,成交金额15.6亿元;依法对新立克集团公司4名高管犯罪案件巨额财产刑强制执行,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4.67亿元,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今年,济南中院有3篇案例被最高法院发布为典型案例,有1篇案例在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荣获民事案例唯一的特等奖、2篇案例分别被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采用,1篇案例在全省法院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中获一等奖,有多个案例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因案例工作成绩比较突出,济南中院被最高法院表彰为案例工作先进单位。
附:济南市中院2014年度11期典型案件
1.田皓宇、刘朋、刘海涛、程守明贩卖毒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皓宇、刘海涛、刘朋预谋贩卖毒品后,田皓宇为筹措毒资抵押汽车借款1.9万元。2013年11月8日,田皓宇找来同事程守明,称让程帮忙办点事。后程守明驾车载田皓宇、刘海涛、刘朋前往江苏省张家港市。途中,刘海涛联系贩毒人员商定价格、交易地点。购买毒品后,刘海涛发布出售毒品信息。程守明驾车载三人返回莒南县,途中见三人吸食毒品。回到莒南县后,程守明向田皓宇明确提出怕出事,不愿再参与,但经田皓宇劝说后,程守明表示同意。程守明在明知田皓宇等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将三人送至济南市。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四被告人所乘坐的车上及刘海涛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6.79克。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绝不能心存侥幸,越雷池一步。有的人出于哥们儿义气或想挣点快钱,明知道朋友是去贩卖毒品,以为自己只是开个车、跑跑腿,不至于犯罪,殊不知,这种行为会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害人害己。
2.朱传峰、朱传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自2006年起,被告人朱传峰、朱传清、朱传波兄弟三人分别利用注册成立的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郭柳沟村油厂、孔村镇城南兴财油厂、济南发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发达公司),大量收购“泔水油”等原料,生产“地沟油”并以食用油名义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241万余元。在三人的招募下,被告人杜恒强、蒋卫东、杜恒才、朱传国、刘兴善、朱洪涛、刘恒亮先后参与“地沟油”的生产、销售活动。被告人朱传清、朱传波还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金额合计l335万余元,税额共计173万余元,全部用于抵扣发达公司税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传峰、朱传清、朱传波等十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朱传清、朱传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数罪并罚。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同犯罪中,朱传峰、朱传清、朱传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卫东、朱传国具有自首情节,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朱传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朱传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朱传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朱传清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朱传波有期徒刑十年。朱传清、朱传波数罪并罚后,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七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有期徒刑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生产、销售“地沟油”大案。制售“地沟油”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对三名主犯均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彰显了对此类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指导思想,有力震慑了犯罪分子,对其余罪犯按照其犯罪情节区别对待,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决对于营造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强大声势具有积极意义和示范作用。
3.济南黛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杜海田、赵华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单位济南黛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黛丽佳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化妆品销售,被告人杜海田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赵华伟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2011年初,杜海田为了扩大公司经营,伙同赵华伟向公司员工及社会人员宣传,分别以支付月息5%-10%不等的高息直接借款或办理一年、半年、三个月不等的预存卡,赠送相应美容服务,到期后返还预存款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初至2012年5月,黛丽佳公司向社会公众78人非法吸收存款1525万余元,用于增开连锁店、支付高息等,案发前未返还1217万余元。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黛丽佳公司罚金二百万元,判处杜海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赵华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追回的赃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宣判后,黛丽佳公司、杜海田不上诉,赵华伟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持续多发,集资参与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多样、隐蔽,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严重侵害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利益,社会危害严重。本案非法吸收、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发生在美容行业当中,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具有较好的警示教育意义。
4.梅爱芝与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梅爱芝在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好人家酒店)从事保洁工作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上好人家酒店以梅爱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梅爱芝主张,上好人家酒店未为梅爱芝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支付梅爱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责任。
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此情形下,劳动者因退休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上好人家酒店可与梅爱芝终止劳动合同,但应依法支付梅爱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从事底层职业的超龄劳动者而言,其弱势劳动者特征更加明显。本案基于立法本意,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规范劳动用工市场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认定达到退休年龄的超龄劳动者仍为适格劳动者,但用人单位有权行使劳动合同终止权。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超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享有《鬼吹灯2》、《斗罗大陆》、《重生之官军》等网络小说著作权。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有会员上传的上述小说,网络用户如果下载,需每部付费0.5元。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主张涉案小说系由会员上传,被告仅提供网络服务,但其通过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并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侵权获利情况赔偿玄霆公司共计23万余元。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以仅提供网络服务为由,主张免责。本案的审理,以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主要依据,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是否应知的衡量标准。通过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注意义务,为追究其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提供了依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6.张兆才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闫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5月18日,闫书峰无证驾驶客车与张兆才发生交通事故,张兆才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闫书峰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兆才无责任。此前,闫书峰为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l份,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后张兆才诉至法院,要求紫金保险公司、闫书峰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闫书峰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5万余元。
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无证驾驶的驾驶人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人,闫书峰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闫书峰承担。闫书峰未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
本案对于肇事方存在违法行为时,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及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具有指导意义。国家设置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驾驶人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人,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如果驾驶人已全部或部分赔偿受害人,则保险公司不再赔偿或对未赔偿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向驾驶人追偿。
7.董某甲与朱某、董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董某与朱某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董某甲系其大女儿,董某乙等系其他四名子女。董某与朱某经过共同协商,留下了遗嘱一份,将二人坐落于本市的一套房产留给大女儿董某甲。该遗嘱由朱某执笔,董某、朱某在遗嘱中签字,并找了二证明人签字。董某在2012年去世,朱某尚健在。后朱某反悔,主张其所占份额由五名子女共同继承。大女儿董某甲根据该遗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并确认对涉案房产拥有一半所有权。
本案中,朱某作为遗嘱执笔人及立遗嘱人之一,其认可该遗嘱是朱某与董某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董某未亲笔书写遗嘱,但不能以此否定私法自治原则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认定涉案遗嘱为合法有效遗嘱。夫妻共同出具的遗嘱理论界称之为共同遗嘱,因现行继承法并未作出规定,不属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行为,故不能硬性套用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其效力。
8.王振宝与山东省审计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王振宝要求山东省审计厅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上述信息书面提供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山东省审计厅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王振宝申请公开的财政预算、决算等信息,山东省审计厅已在门户网站公开,网址:www.sdaudit.gov.cn。王振宝申请公开的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等有关部门没有统一公开的要求,山东省审计厅不再主动公开。王振宝不服上述公开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关于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山东省审计厅已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并明确告知具体网址,符合法规规定。关于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山东省审计厅拒绝公开,不符合法规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审计厅答复中“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我厅不再主动公开”的答复,限山东省审计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针对王振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王振宝其他诉讼请求。
9.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执行实施案
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后判决:启德公司偿还鑫海公司借款8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鑫海公司对“启德国际金融中心”三宗土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该案山东省高院依法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结果
执行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启德国际金融中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对启德公司等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有关人员出境,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涉案“启德国际金融中心”,经79轮竞拍,以15.6亿元拍卖成交,并对现场强制清场腾空,交付买受人。根据鑫海公司的承诺,在拍卖款中提存1.5亿元,维护购房户购房款权益。同时留存相应款项,保障施工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剩余拍卖款,依法清偿启德公司所欠债务。
10.褚某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执行异议复议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佛山南海厂与济南星泰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褚某出境。之后济南星泰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褚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出资亦转让他人。褚某遂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采取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主体为影响公司履行义务的人员,不限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某作为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褚某转让投资及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公司义务的履行,也影响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因此,褚某要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不应支持。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即使法定代表人辞去其职务,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前,不应对其解除限制出境。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应是被执行人履行全部债务,或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严格掌握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对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11.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名高管贪污案财产刑执行案
2009年3月4日,济南中院依法判决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原高管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犯贪污罪,并处没收四人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济南中院依法查封、冻结了4罪犯的个人全部财产,包括12项企业股权、2套房产。上述财产分布在全国十几个城市,股权结构复杂,涉案财产数额巨大,且一案外人利用非法手段对部分涉案财产的处置设置了多重障碍,处置任务极其艰巨复杂。
本案是我院首次受理涉刑事没收巨额财产的处置案件。处置过程中,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坚持依法严格按照程序,确保了涉案财产处置期间不贬值、不流失和涉案企业的正常运行,实现了涉案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维护了司法的严肃性,为没收财产刑的处置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初审编辑:余梁
责任编辑:王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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