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天安门、党旗、军旗(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
2、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形象、题词,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军队番号、军事装备及军人形象,人民币等。
3、使用我台节目主持人、播音员的名义或形象等。
4、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5、妨碍社会安定,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国家、民族尊严,损害国家、民族、社会公共利益。
6、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7、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8、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10、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11、使用错别字、繁体字以及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等除外)。
12、损害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13、含有类似新闻形式的流动字幕。
16、进行个人或政绩宣传。
17、宣传国家已明令废止或禁止宣传的荣誉、称号等,如国家免检产品。
1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主体资质证明(如: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等)。
2、允许产品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4、宣传企业产品含有某种物质或某种功能的,须提供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成分或功能检验证明。
12、凡借助其他品牌宣传自己的,需经过对方书面认可。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4)进口药品需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
1)不得出现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
2)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3)不得含有说明治愈率、有效率、评比、推荐、获奖等内容;
4)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6)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病状、病理、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
7)不得含有明示或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或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8)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9)不得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的内容;
10)不得声称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明示或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1)如为营利性医疗机构,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2)医疗机构地址;
3)所有制形式;
4)医疗机构类别;
5)诊疗科目;
6)床位数;
1至6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4)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4)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还应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国政府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中文译本);
1)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如“疗效最佳”等;
2)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
3)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4)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的画面,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5)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6)以专业术语或者无法证实的演示误导消费者。
1)批准文号,如:食药管械(准)字、医械广审(视)第xxx号;
2)忠告用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不得宣传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
4)不得使用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5)不得使消费者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6)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7)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8)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件;
4)省级兽药检查所3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5)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a)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相应的中文译本;
b)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1)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药剂;
2)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3)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4)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2)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
1)不得宣称具有治疗作用;
2)不得对功效进行不切实际的保证和承诺;
3)不得利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卫生鉴定证书文号,如:吉卫健用字xxxx第xxx号、(xxx)津卫防保健字xx号。
2)卫生许可证;
3)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交生产许可证;
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1)禁止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2)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3)不得利用医疗机构、医生、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
2)生产许可证;
3)卫生许可证;
1)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2)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3)饮酒的动作、画面、镜头,以及不科学的明示和暗示;
4)使用未成年人的形象,含卡通形象;
5)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6)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如“壮阳、提高性生活、补肾、事业有成、企业家、成功人士、重振雄风”;
7)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增强体力、强身健体、延年益寿、解除疲劳”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8)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如:家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等。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2、实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须提交国家强制性认证(3C认证)证书,如:家用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2、实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须提交国家强制性认证(3C认证)证书,如:计算机、学习机、复印机、服务器、电子设备等。
3)生产许可证;
5)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批准文号;
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进口的有关批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证明文件;
b)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即该化妆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
c)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1)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果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2)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果的;
3)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4)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数据;
4)产品《检验报告》;
1)宣传有治疗作用或保健功效;
2)对功效进行不切实际的保证和承诺;
3)利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1)产品批准文号,如:赣卫消备字(xxxx)第xxxx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及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
4、进口车须提供报关单;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交生产许可证;
2)国家信息和工业化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2)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1)开发企业名称;
2)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3)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4)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1、2、3事项。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如:眼镜;
3、卫生许可证;
5、若涉及珠宝,还应提交《珠宝鉴定证书》;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办学许可证;
3、办学备案登记证;
1)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2)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a)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如需再次举办,提供商务部批准文件。
b)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提供商务部批准文件,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还须提供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函。
c)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提供商务部批准文件。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须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d)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须提供科学技术部批准文件。
e)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提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文件。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还须提供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函。
以上六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凭主管部门批件予以审查及留存。
3)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可自行举办,须提供上述有关主管单位备案证明。
文件收取补充说明:无法提供审查办法中规定的部门审批文件,则由举办地省级政府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展会的合法性。
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主办单位可在境内办展。地方办展机构只能在所在省(市、区)内办展,不得跨省区办展。
3、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名称使用规定:
1)未经相应审批部门批准,各类展览会均不得冠以“国际”字样。
2)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原则上不得冠以“中国”字样,但可以使用地方性展览名称,如“(地区名)XX展览会”;
3)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主办单位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可冠以“中国”字样:
a)连续举办两届以上;
b)上届展览会展出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
c)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达到20%以上;
d)国内参展企业来自除举办所在地省(市、区)以外的三个以上省(市、区),且其比例达到20%以上。
1)使用范围:境内举办的全国性非涉外展览、展销、博览、洽谈、交易、展示会。
2)须提供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3)在北京举办展览会,须提供北京市公安局的同意函。
5)附加国际性节庆活动需收取活动所在地省级以上部门的批准文件;非国际性节庆活动需收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