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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企业可持续尽责指令”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企业可持续尽责指令”
第一条
主题
(Subjectmatter)
1.本指令规定了以下规则:
(b)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
“已建立的”商业关系的性质应定期重新评估,至少每12个月评估一次。
2.本指令不应构成在本指令通过时降低各成员国的人权、环境或气候保护水平的理由。
3.本指令不损害其他欧盟立法法案在人权、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领域确立的义务。如果本指令的规定与追求相同目标且规定更广泛或更具体义务的另一欧盟立法法案的规定相冲突,则在冲突范围内以另一欧盟立法法案的规定为准,并适用于其中的具体义务。
第二条
范围
(Scope)
1.本指令适用于根据成员国法律成立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
(a)公司平均拥有超过500名员工,在已编制年度财务报表的上一个财政年度里全球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
(b)公司未达到(a)的阈值,但平均拥有超过250名员工,在已编制年度财务报表的上一个财政年度里全球净营业额超过4000万欧元,但至少50%的净营业额来自以下一个或多个行业:
(ii)农业、林业、渔业(包括水产养殖)、食品制造以及农业原材料、动物、木材、食品和饮料的批发贸易;
(iii)无论从何处进行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包括原油、天然气、煤、褐煤、金属和金属矿石,以及所有其他非金属矿产和采石场产品),基础金属制品的制造、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和预制金属制品(机械设备除外)、矿产资源、基础和中间矿产品(包括金属和金属矿石、建筑材料、燃料、化学品和其他中间产品)的批发贸易。
2.本指令也适用于根据第三国法律成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
(a)在上一个财政年度之前的财政年度在欧盟产生的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
(b)在上一个财政年度之前的财政年度在欧盟产生的净营业额超过4000万欧元但不超过1.5亿欧元,但至少50%的全球净营业额来自一个或多个第1款(b)项所列的行业。
3.就第1款而言,非全日制雇员的人数应按全日制等量计算。临时中介工人应计入员工人数,其计算方式与公司在同一时期直接雇用的员工相同。
4.对于第1款中提及的公司,有权管理本指令所涵盖事项的成员国应为公司注册办事处所在的成员国。
第三条
定义
(Definitions)
1.为本指令的目的,适用以下定义:
(a)“公司”(company)指下列任何一种:
(i)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3/34/EU附件一所列法律形式之一的法人;
(ii)根据第三国法律,按照与该指令附件I和II中所列相若形式成立的法人;
(iii)完全由按照(i)和(ii)目中的任何一种法律形式组织起来的企业构成,并根据2013/34/EU指令附件II所列法律形式之一成立的法人;
(iv)受监管的金融企业,无论其法律形式如何,包括: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No575/2013第4条第1款第1项所定义的信贷机构;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4/65/EU第4条第1款第1项所定义的投资公司;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1/61/EU第4条第1款b项定义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包括受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345/2013监管的欧洲风险投资基金(Euveca)管理人、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346/2013担任欧洲社会创业基金(EuSEF)经理和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2015/760担任欧洲长期投资基金(ELTIF)经理;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65/EC第2条第1款b项定义的可转让证券(UCITS)管理公司集体投资计划;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138/EC第13条第1项定义的保险企业;
–指令2009/138/EC第13条第4项定义的再保险承诺;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16/2341第1条第6项定义的职业退休机构;
–运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883/2004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987/2009涵盖的社会保障计划的养老金计划的养老金机构以及为投资此类计划而设立的任何法人实体;
–由指令2011/61/EU第4条第1款b项定义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管理的另类投资基金(AIF)或受适用的国家法律监管的另类投资基金;
–指令2009/65/EC第1条第2款所指的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648/2012第2条第1项所定义的中央对手方;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No909/2014第2条第1款第1项所定义的中央证券托管机构;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2017/2402第2条第2项所定义的“证券化特殊目的实体”;
–指令2009/138/EC第212条第1款f项定义的保险控股公司,或指令2009/138/EC第212条第1款h项定义的属于保险集团一部分的混合金融控股公司,该集团根据该指令第213条在集团层面受到监管,并且根据指令2009/138/EC第214条第2款不免除集团监管;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2015/2366第1条第1款d项定义的支付机构;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110/EC第2条第1项定义的电子货币机构;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EU)2020/1503第2条第1款e项定义的众筹服务提供商;
–执行一项或多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加密资产市场的法规的提案,以及修订指令(EU)2019/1937的第3条第1款第9项中定义的]加密资产服务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加密资产市场法规的提案以及修订指令(EU)2019/1937第3条第1款第8项中定义的]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
(b)“负面环境影响”(adverseenvironmentimpact)是指因违反附件第二部分所列国际环境公约中的禁令和义务而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c)“负面人权影响”(adversehumanrightsimpact)是指因违反附件第一部分第1节和第二节国际公约所列的权利或禁令而对受保护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d)“子公司”(subsidiary)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4/109/EC第2条第1款f项定义的从事“受控业务”活动的法人;
(e)“商业关系”(businessrelationship)是指与承包商、分包商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合作伙伴”)的关系
(i)其与公司有商业协议或公司向其提供融资、保险或再保险,或
(h)“独立第三方验证”(independentthird-partyverification)指由独立于公司且没有任何利益冲突,具有关于人权和环境问题经验,并对审核的质量和可靠性负责的审核人员(auditor)对一个公司,或其价值链的一部分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人权和环境要求的情况的验证;
(i)“SME”指微型(micro)、小型(small)或中型(medium-sized)企业,无论其法律形式如何,且不属于一个大集团的一部分,上述术语定义如2013/34/EU指令中第三条第1、第二款、第3款和第7款所示。
(j)“行业倡议”(industryinitiative)指自愿的价值链尽责程序、工具和机制的组合,包括由政府、行业协会或感兴趣的组织的团体制定和监督的独立第三方验证。
(l)“严重负面影响”(severeadverseimpact)指就其性质而言特别重大,或影响人数众多或大面积环境的,或不可逆的,或因为须要采取措施恢复影响前的情形而特别难以补救的负面环境影响或负面人权影响。
(m)“净营业额”(netturnover)指:
(i)2013/34/EU指令中第2条第5款对“净营业额”的定义;或
(ii)公司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第1606/2002条例采用国际会计准则,或是第(a)(ii)项含义内的公司,则为该公司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财务报告框架所界定的含义;
(o)“董事”(director)指:
(i)公司的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的任何成员;
(ii)如他们非公司的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的成员,则为首席执行官,如公司存在该等职能,则为副首席执行官;
(iii)执行与(i)项或(ii)项下职能类似的职能的其他人。
(p)“董事会”(boardofdirectors)指负责监督公司行政管理的行政、监督机构,如果没有该机构的,则指负责执行同等职能的人员;
(q)“适当措施”(appropriatemeasure)指能够实现尽责目标的措施,其与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和可能性相称,可合理地为公司所用,并考虑到具体案例的情况,包括经济部门的特征、特定商业关系以及公司对其的影响力,以及确保行动优先级的需要。
第四条
尽责
(Duediligence)
1.成员国应确保公司通过采取以下行动,按照第5条至第11条(“尽责”)的规定实施人权和环境尽责:
(a)根据第5条将尽责纳入其政策;
(b)根据第6条确定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c)防止和减轻潜在负面影响,并根据第7条和第8条消除实际负面影响并并将其影响程度降至最低;
(d)根据第9条建立和维持申诉程序;
(e)根据第10条监控其尽责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
(f)根据第11条就尽责进行公开沟通。
2.成员国应确保,为了尽责的目的,公司有权遵从适用的竞争法在其各自的公司实体中共享资源和信息。
第五条
将尽责纳入公司政策
(Integratingduediligenceintocompanies’policies)
1.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将尽责纳入其所有公司政策,并制定尽责政策。尽责政策应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a)描述公司开展尽责的方法,包括长期内的方法;
(b)描述公司员工和子公司应遵循的规则和原则的行为准则;
(c)描述如何落实尽责,包括为验证是否符合行为准则和将其应用扩展到已建立的商业关系所采取的措施。
2.成员国应确保各公司每年更新其尽责政策。
第六条
识别实际的和潜在的负面影响
(Identifyingactualandpotentialadverseimpact)
3.当第3条(a)(iv)项所述的公司提供信贷、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时,只有在提供该服务之前,才应识别实际和潜在的负面的人权影响和负面的环境影响。
第七条
防止潜在的负面影响
(Preventingpotentialadverseimpacts)
1.成员国应确保公司根据第2、3、4、5款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在无法预防或无法立即预防时,充分减轻根据第六条已识别的或应已识别的潜在的负面人权影响和负面环境影响。
(b)向与其有直接商业关系的业务伙伴寻求合同保证,以确保遵守公司的行为准则,并在必要时制定预防行动计划,包括从其合作伙伴处寻求相应的合同保证,只要他们的活动是公司价值链的一部分(合同级联contractualcascading)。当获得此类合同保证时,适用第4款;
(c)进行必要的投资,如对管理或生产过程和基础设施投资,以符合第1款;
(d)为与公司建立了商业关系的中小型企业(SMEs)提供有针对性和适当的支持,如果遵守行为准则或预防行动计划将危及中小型企业的生存能力:
3.对于无法通过第2款的措施消除或充分减轻的潜在负面影响,公司可以寻求与有间接关系的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以期遵守公司的行为准则或预防行动计划。订立此类合同时,应适用第4款。
4.合同保证或合同应附有验证合规性的适当措施。为了验证合规性,公司可能会参考合适的行业倡议或独立的第三方验证。
当从中小企业获得合同保证或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条款应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对中小企业实施合规验证措施的,公司应承担独立第三方验证的费用。
(a)如有合理预期这些努力将在短期内取得成功,应暂时中止与有关合作伙伴的商业关系,同时寻求预防和最小化的努力,或
成员国应在受其法律管辖的合同中提供终止商业关系的选择权。
6.作为对第5款(b)项的减损,当第3条(a)(iv)项所指的公司提供信贷、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时,不得要求它们终止信贷(credit)、贷款(loan)或其他金融服务合同,如果可以合理预期这会对被提供该服务的实体造成重大损害。
第八条
消除实际的负面影响
(Bringingactualadverseimpactstoanend)
1.成员国应确保公司根据本条第2款至第6款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已经或本应根据第6条识别出的实际负面影响。
2.如果负面影响无法消除,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将此类影响的程度降至最低。
(a)消除负面影响或将其程度降至最低,包括向受影响的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向受影响的社区提供经济补偿。该行动应与负面影响的重要性和规模以及公司行为对负面影响的参与程度相称;
(c)向与其建立了商业关系的直接合作伙伴寻求合同保证,以确保其遵守行为准则,并在必要时制定纠正行动计划,包括向其合作伙伴寻求相应的合同保证,只要他们是价值链的一部分(合同级联contractualcascading)。当获得此类合同保证时,应适用第5款。
(d)进行必要的投资,如对管理或生产流程和基础设施得投资,以符合第1、2、3款的规定;
(e)如果遵守行为准则或纠正行动计划将危及中小型企业的生存能力,为与公司建立了商业关系的中小型企业(SMEs)提供有针对性的和适当的支持;
4.对于无法通过第3款的措施消除或充分减轻的实际负面影响,公司可以寻求与与其有间接关系的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以实现遵守公司的行为准则或纠正措施计划。订立此类合同时,应适用第5款。
5.合同保证或合同应附有验证合规性的适当措施。为了验证合规性,公司可能会参考合适的行业倡议或独立的第三方验证。
当从中小企业获得合同保证或与中小企业(SMEs)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条款应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对中小企业实施合规验证措施的,公司应承担独立第三方验证的费用。
7.作为对第6款(b)项的减损,当第3条(a)(iv)项所述的公司提供信贷(credit)、贷款(loan)或其他金融服务时,不得要求它们终止信贷、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合同,如果可以合理地预期这会对被提供该服务的实体造成重大损害。
第九条
申诉程序
(Complaintsprocedure)
1.成员国应确保公司为第2款所列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可能性,使其能够在对自己的业务、子公司的业务及其价值链的实际或潜在负面人权影响和负面环境影响有合理关切时向公司提交申诉。
2.成员国应确保申诉可由以下人员提交:
(a)受到影响或有合理理由认为他们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人;
(b)代表在有关价值链上工作的个人的工会和其他工人代表;
3.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建立一个处理第1款所述申诉的程序,包括公司认为申诉没有根据时的程序,并将这些程序通知有关工人和工会。成员国应该确保,在申诉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作为申诉主题的负面影响已被视为符合第6条的含义。
4.成员国应确保申诉人有权:
(a)要求他们根据第1款提出申诉的公司对申诉进行适当的跟进,以及
(b)与适当级别的公司代表会面,讨论作为申诉主题的潜在的或实际的严重负面影响。
第十条
监测
(Monitoring)
第十一条
通报
(Communicating)
第十二条
示范合同条款
(Modelcontractualclauses)
为了向公司提供支持,促进其遵守第7条第2款(b)项和第8条第3款(c)项的规定,委员会应通过关于自愿示范合同条款的指导。
第十三条
指南
(Guidelines)
第十四条
附随措施
(Accompanyingmeasures)
1.为了向在价值链上与其建立商业关系的公司和合作伙伴提供信息和支持以使其满足本指令下的义务,成员国应建立和运营单独或联合专门的网站、平台或门户网站。在这方面,应具体考虑到存在于公司价值链中的中小企业。
2.在不影响适用的国家援助规则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从财政上支持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应对气候变化
(Combatingclimatechange)
1.成员国应确保第2条第(1)款(a)项和第2条第(2)款(a)项所指的公司通过一项计划,以确保公司的商业模式和战略与向可持续经济过渡和根据《巴黎协定》将全球变暖限制在1.5℃之内的目标相一致。本计划特别应根据公司合理获得的信息,确定气候变化对公司经营的风险或受其影响的程度。
2.成员国应确保,在气候变化被确定为或本应被确定为公司运营的主要风险或其影响结果的情况下,公司在其计划中包括减排目标。
3.成员国应确保,如果可变薪酬与董事对公司业务战略和长期利益及可持续性的贡献有关,则公司在制定可变薪酬时应适当考虑到第1和第2段所述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Authorisedrepresentative)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
(Supervisoryauthorities)
1.每个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监督机构,以监督根据第6至11条和第15(1)和(2)条通过的国家规定中的义务的遵行情况("监督机构")。
2.对于第2(1)条中提到的公司,主管监督机构应为公司注册地所在成员国的监督机构。
3.对于第2(2)条中提到的公司,主管监督机构应是该公司设有分支机构的成员国的监督机构。如果该公司在任何成员国没有分支机构,或在不同的成员国有分支机构,则主管监督机构应是在第30条所述日期或该公司首次满足第2(2)条规定的标准的日期,二者中最后一个日期之前的最近一个财政年度该公司在欧盟中产生大部分净营业额的成员国的监督机构。
第2(2)条中提到的公司在情况变化导致其在不同的成员国产生在欧盟的大部分营业额的基础上,可以提出适当的理由,要求更换主管本指令所涉该公司事项的监督机构。
4.如果一个成员国指定了一个以上的监督机构,它应确保这些机构的各自权限得到明确界定,并确保它们彼此之间进行密切和有效的合作。
5.成员国可指定负责监督受监管金融企业的机构也作为本指令的监督机构。
6.在第30(1)条第(a)点规定的日期之前,成员国应通知委员会根据本条指定的监督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在有多个指定监督机构的情况下,它们各自的权限。它们应将其任何变化通知委员会。
7.委员会应公开提供监督机构的名单,包括在其网站上公布名单。委员会应根据成员国提供的信息,定期更新该名单。
8.成员国应保证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并应确保监督机构和所有为其工作或曾为其工作的人以及代表其工作的审核员或专家公正、透明地行使其权力,并适当尊重专业保密义务。特别是,成员国应确保该机构在法律上和职能上独立于属于本指令范围的公司或其他市场利益,确保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其管理的人员没有利益冲突,遵守保密要求,并避免从事任何与其职责不相符的行动。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的权力
(Powersofsupervisoryauthorities)
1.成员国应确保监督机构有足够的权力和资源来执行本指令赋予他们的任务,包括有权要求提供信息和开展与遵守本指令规定的义务有关的调查。
2.监督机构如果认为有足够的信息表明某公司可能违反了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中所规定的义务,可以主动或由于根据第19条向其传达的有据关切而启动调查。
3.检查应遵照进行检查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进行,并事先向公司发出警告,除非事先通知会妨碍检查的有效性。如果作为调查的一部分,监督机构希望在其本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进行检查,则应根据第21条第2款寻求该成员国监督机构的协助。
采取补救行动并不排除根据第20条和第22条分别实施行政处罚或在发生损害赔偿时触发民事责任。
5.在执行任务时,监督机构应至少有以下权力:
(b)根据第20条实施罚款处罚;
(c)采取临时措施以避免严重和不可挽回的损害的风险。
6.如果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本条和第20条的执行方式可以是由主管监督机构发起处罚,并由主管的国家法院实施,同时确保这些法律补救措施是有效的,并具有与监督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相当的效果。
7.成员国应确保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就监督机构对其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第十九条
有据关切
(Substantiatedconcerns)
1.成员国应确保自然人和法人在根据客观情况有理由相信某公司未能遵守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时,有权向任何监督机构提交有据关切。
2.如果有据关切属于另一个监督机构的权限范围,收到该关切的机构应将其转交给该机构。
3.成员国应确保监督机构评估有据关切,并在适当时行使第18条所述的权力。
4.监督机构应尽快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欧盟法律,将第1款所述自然人或法人的有据关切的评估结果告知他们,并应提供评估的理由。
5.成员国应确保根据本条提交有据关切并根据国家法律在该问题上有合法利益的人可以诉诸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公共机构,以审查监督机构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程序和实质合法性。
第二十条
处罚
(Sanctions)
1.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违反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的处罚规则,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规则得到执行。规定的处罚应是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
2.在决定是否实施处罚,以及如果实施处罚,在确定处罚的性质和程度时,应适当考虑该公司为遵守监督机构要求其采取的任何补救行动所做的努力,根据第7条和第8条进行的任何投资和提供的任何有针对性的支持,以及视情况与其他实体为解决其价值链中不利影响而开展的合作。
3.当实施金钱处罚时,应以公司的营业额为基础。
4.成员国应确保监督机构的任何包含与违反本指令规定有关的处罚决定得到公布。
第二十一条
欧洲监督机构网络
(EuropeanNetworkofSupervisoryAuthorities)
4.协助请求应包含所有必要的信息,包括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监督机构应仅将通过协助请求收到的信息用于所请求的目的。
5.被请求的监督机构应将结果,或者视情况将为了回应协助请求而须采取的措施的进展告知做出请求的监督机构。
6.监督机构不得就根据协助请求采取的行动和措施相互收取费用。
但是,监督机构可以商定规则,在例外情况下,相互偿付因提供协助而产生的特定开支。
7.根据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主管监督机构应将这一事实和任何改变主管监督机构的请求告知欧洲监督机构网络。
8.当对权限的归属存在疑问时,该归属所依据的信息将与欧洲监督机构网络共享,该网络可以协调努力以找到解决方案。
第二十二条
民事责任
(Civilliability)
1.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对损害承担责任:
(a)它们没有遵守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义务,且;
(b)由于这种失误,本应通过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适当措施得以识别、预防、减轻、终止或最小化其范围的不利影响已经发生并导致了损害。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在公司采取了第7条第2款(b)项和第7条第4款,或第8条第3款(c)项和第8条第5款所述的行动时,不应对与公司已建立了商业关系的间接伙伴的活动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的损害负责,除非在这一情况下,对实际采取的行动(包括核查遵守情况的行动)足以预防、减轻、终止或最小化不利影响的期待是不合理的。
3.公司对本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不影响其子公司或价值链中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伙伴的民事责任。
4.本指令下的民事责任规则应不影响欧盟或国家有关负面人权或环境影响而又未被本指令涵盖的情形或规定了比本指令更严格的责任的民事责任规则。
5.成员国应确保,在适用于有关主张的法律不是成员国法律的情况下,转化本条的国家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具有首要的强制适用性。
第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的报告和对报告人的保护
(Reportingofbreachesandprotectionofreportingpersons)
欧盟2019/1937号指令应适用于对所有违反本指令的行为的报告和对这些行为的报告者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支持
(Publicsupport)
成员国应确保申请公共支持的公司证明他们没有因不遵守本指令的义务而受到处罚。
第二十五条
董事的注意义务
(Directors’dutyofcare)
1.成员国应确保第2条第1款所述公司的董事在履行其以公司最佳利益行事的义务时,考虑到其决定对可持续性事项的后果,包括在适用情况下考虑到人权、气候变化和环境后果,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后果。
2.成员国应确保其规定违反董事职责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也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尽责的设置和监督
(Settingupandoverseeingduediligence)
2.成员国应确保董事采取措施调整公司战略,以考虑到根据第6条确定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以及根据第7至9条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欧盟2019/1937号指令的修订
(AmendmenttoDirective(EU)No2019/1937)
在欧盟第2019/1937号指令附件第一部分的E.2点中,增加以下内容:
“(vi)[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企业可持续尽责及修订欧盟2019/1937号指令的指令修订*+]”
第二十八条
(Exerciseofthedelegation)
第二十九条
评审
(Review)
不迟于......[具体日期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7年],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应评估本指令在实现其目标方面的有效性,并评估以下问题:
(a)是否需要降低第2条第1款规定的雇员人数和净营业额的阈值;
(b)第2条第1款(b)项中的行业清单是否需要修改,包括使其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指导意见相一致;
(c)是否需要修改附件,包括根据国际上的发展进行修改;
(d)第4至14条是否应扩展至不利的气候影响。
第三十条
转化
(Transposition)
1.成员国应最迟在......[公报中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2年]之前通过并公布遵循本指令所需的法规和行政规定。它们应立即将这些规定的文本传达给委员会。
它们应按以下要求适用这些规定:
(a)从......[公报中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2年]开始,对于第2条第1款(a)项和第2条第2款(a)项中提到的公司;
(b)从......[公报中待插入:本指令生效后4年]开始,对于第2条第1款(b)项和第2条第2款(b)项所指的公司。
当成员国通过这些规定时,规定中应包含对本指令的引用或在其正式发布时附有此类引用。成员国应决定如何引用本指令。
2.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所涉及的领域内通过的国内法律的主要条款的文本通报给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生效
(Entryintoforce)
本指令应于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的第二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指令对象
(Addressees)
本指令的对象是欧盟各成员国。
作成于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议长理事会主席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企业可持续尽责和修订欧盟2019/1937号指令的提案
附件
第一部分
1.违反国际人权协定中的权利和禁止的行为
1.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关于人民处置土地自然资源和不被剥夺生存手段的权利;
2.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关于生命和安全的权利;
3.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关于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
4.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关于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5.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关于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个人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以及攻击其名誉的规定;
6.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关于禁止干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规定;
8.如果劳动力被安置在公司提供的住所中,以及被限制在工作场所获得适当的食物、衣服、水和卫生设施,则违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关于禁止限制工人获得适当住房的规定;
9.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所述的儿童权利,即在所有影响儿童的决定和行动中首先考虑其最大利益;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关于儿童充分发展其潜力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26条和第27条关于获得社会保障和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关于受教育的权利;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关于儿童受到保护免遭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的权利,以及受到保护免遭为剥削目的而被绑架、出售或非法转移到本国境内或境外不同地点的权利;
10.违反禁止雇用未达到完成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低于15岁的规定,除非就业地的法律根据1973年国际劳工组织《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第2条第4款和第4至8条有此规定;
11.违反《儿童权利公约》第32条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包括违反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第3条关于儿童(18岁以下者)最恶劣形式的规定。这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是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非法买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确定的麻醉品,
(d)其性质或是在其中从事工作的环境,很可能损害儿童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12.违反禁止强迫劳动的规定;这包括在任何惩罚的威胁下要求任何人从事的所有工作或服务,而该人并不是自愿的,例如由于债役或贩卖人口;符合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第2(2)条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3)(b)和(c)条的任何工作或服务不属于强迫劳动;
13.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关于在工作场所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类似奴隶制的做法、农奴制或其他形式的统治或压迫的规定,如极端的经济或性剥削和侮辱;
14.违反《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巴勒莫议定书》第3条关于禁止贩运人口的规定;
15.侵犯《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和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第98号)关于结社、集会、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自由的权利,包括以下权利:
(a)工人有组建或加入工会的自由,
(b)不得以成立、加入和成为工会成员为由进行无理歧视或报复,
(c)工人组织可根据其章程和规则自由运作,不受当局干预,
(d)罢工的权利和集体谈判的权利;
16.违反禁止就业中的不平等待遇的规定,除非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第2条和第3条、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第1条和第2条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有正当理由;不平等待遇尤其包括同价值工作的不平等报酬;
17.违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关于禁止扣留适当生活工资的规定;
18.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关于禁止造成任何可衡量的环境退化,如有害的土壤变化、水或空气污染、有害的排放或过度的水消耗或对自然资源的其他影响的规定,从而
(a)损害保存和生产粮食的自然基础,或
(b)剥夺了一个人获得安全和清洁饮用水的机会,或
(c)使一个人难以使用卫生设施或破坏这些设施,或
(d)损害一个人的健康、安全、财产或土地的正常使用或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或
(e)影响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如砍伐森林;
19.在获取、开发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土地、森林和水域时,禁止非法驱逐或夺取土地、森林和水域,包括砍伐森林,使用这些土地、森林和水域是为了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所述的人的生计;
20.侵犯《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25、26(1)和(2)、27和29(2)条关于土著人民对他们传统上拥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2.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巴勒莫补充议定书》;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
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基本公约:
-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及其2014年议定书
-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1999年《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第二部分
违反国际公认的目标和环境公约中的禁止规定的行为
2.违反了根据第三、第四和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口或出口1973年3月3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中的任何标本;
3.违反2013年10月10日《关于汞的水俣公约》(《水俣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和附件A第一部分关于禁止生产加汞产品的规定;
5.违反《水俣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处理汞废物的行为的规定;
6.违反2001年5月22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公约)第3(1)(a)(i)条和附件A的规定,禁止生产和使用化学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9年6月20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EU)2019/1021号条例版本(OJL169of25June2019pp.45-77);
7.违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公约》第6(1)(d)(i)和(ii)条的规定,禁止以不符合环境要求的方式处理、收集、储存和处置废物的行为;
8.违反禁止进口1998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联合国环境署/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规定,该公约的进口缔约方按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表示;
9.违反根据《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在淘汰特定物质(即全氯氟烃(CFCs)、哈龙(Halon)、四氯化碳(CTC)、甲基氯仿(TCA)、溴氯甲烷(BCM)、甲基溴(MB)、含氢溴氟烃(HBFCs)和含氢氯氟烃(HCFCs))后禁止其生产和消费的规定;
10.违反1989年3月22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第1条第1款意义上的禁止出口危险废物和第1条第2款意义上的其他废物,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6年6月14日关于废物运输的第1013/2006号条例(OJL190of12July2006pp.1-98)(条例(EC)No1013/2006),最后经2020年10月19日委员会委托条例(EU)2020/2174修正(OJL433of22December2020pp.11-19)
(a)向禁止进口此类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缔约方(《巴塞尔公约》第4(1)(b)条),
(b)向《巴塞尔公约》第2条第11款所定义的、未书面同意具体进口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禁止进口此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巴塞尔公约》第4(1)(c)条),
(c)向非《巴塞尔公约》缔约方提供(《巴塞尔公约》第4(5)条),
(d)移交给进口国,如果这种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没有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以无害环境的方式进行管理(《巴塞尔公约》第4(8)条第1句);
11.违反禁止从《巴塞尔公约》附件七所列国家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出口危险废物的规定(《巴塞尔公约》第4A条,第1013/2006号条例(EC)第36条);
12.违反禁止从《巴塞尔公约》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规定(《巴塞尔公约》第4(5)条)。
翻译:
傅兰珂(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于一(南开大学法学院法硕研究生)
单广瑞(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郭思江(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校译:
唐颖侠(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梁晓晖(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社会责任办公室首席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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