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中华国际集团一直以房地产开发为主并从事港口、媒体等多元投资,在中国地区拥有投资额过500亿元,有着雄厚的投资实力。近年来互联网的强势发展,引起大中华国际集团高度重视,大中华威斯达的成立是大中华国际集团瞄准网络商机,进军网络经济的一个重要举措。
2009年,深圳大中华国际集团决定和数字贸易产业的技术供应商威斯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新公司大中华威斯达,作为数字贸易搜索技术gidsoo在中国区的独家专营商。大中华国际集团以此次合作吹响进军网络搜索引擎的号角,通过“触网”以寻求新的强势利润增长点,成就大中华国际集团的又一重大辉煌。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策略;产业融合;对外贸易;数字贸易
一、引言
跨境电商在全球贸易与经济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技术进步、消费方式的不断改变以及贸易便利化等驱使全球跨境电商快速发展。中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的设立加快了跨境电商在模式、服务、制度等方面的创新,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应带动了金融、科技等行业创新发展,促进对外贸易竞争优势不断提升。基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加速调整,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形成将日益成为培养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的战略路径。在当前形势下,实现跨境电商创新发展,依托其促进国内消费水平提升及产业转型升级等优势上,为中国加快国内国际互促的双循环局面形成及提升对外贸易竞争优势提供了坚实支撑。
二、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分析
在政策支持与超大规模市场推动下,中国跨境电商规模不断扩大,在不同地区协同推进过程中模式与制度、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取得较大突破。
(一)跨境电商规模扩大带动外贸增长
(二)跨境电商自主创新推进实体经济转型
(三)跨境电商布局开拓国内国际潜在市场
(四)逐步完善的监管体制营造良好的跨境电商环境
三、中国跨境电子商务面临的挑战
(一)区域发展不均衡
(二)产业带动不显著
尽管跨境电商为外贸企业转型升级创造了有利条件,但以B2B为核心的业务发展相对缓慢,无法充分体现对物流、制造等领域的优势带动。疫情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我国绝大部分中小企业跨境电商的自主意识,但各地区仍注重于跨境电商B2C发展,缺乏对B2B发展的有效推进。跨境电商B2B在监管体制、支付、结汇等方面仍存在诸多局限性,平台在线功能及全球影响力弱等都致使企业开展跨境电商B2B业务渠道受限,从而导致贸易成本高、效率低等现象。此外,中国跨境电商在资源整合、技术创新应用等方面仍存在不足。
(三)国际环境
四、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策略
(一)依托新信息技术创新商业模式
以引导构建跨境电商创新新生态体系为基本目标,开展能应对不同产业的应用创新,实现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具体而言,引导企业在传统B2B、B2C模式基础上,加强社交、直播跨境电商模式发展;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开发多语言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不同国家地区间消费者、供应商间的无障碍交流;鼓励传统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进行生产和服务,拓宽国内市场需求,积极挖掘国外市场潜在需求;引导企业依托云服务、互联网等领域的新技术优势实现跨境电商业务,为其提供多元化渠道;鼓励第三方公司利用新技术开展跨境电商支付、结算等业务创新,运用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信息技术加强跨境电商平台的资源整合,培育发展新模式新业态;实现跨境电商创新从提高交易效率到新价值创造方式转变,从产品服务创新到全球价值链重构转变,加强跨境电商B2B模式创新,加快货物和服务贸易数字化,实现在线设计研发、数字营销等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融合,以此提升其价值创造力。
(三)优化跨境电商境外服务体系
以海外仓作为跨境电商境外环节的重要支点,优化跨境电商境外服务体系,完善跨境电商产业链条。具体而言,拓宽海外仓全球布局,在巩固欧美市场的基础上,引导企业加强在其他地区规划建设海外仓,形成合理分布的海外仓网络;增强建立特定领域的海外仓建设意识,拓宽国际物流、国际营销、清关、金融等方面的服务功能,满足跨境电商不同模式、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实现企业本地化运营;鼓励支持海外仓企业实现自动化及智能化运营,增强供应链风险防控能力,建立跨境电商展销中心,增强中国各类产品品牌意识,建立企业防范境外风险机制,加强以仓储、税务、劳工制度等专业培训。
(四)深化跨境电商体制机制改革
在加强部门间协同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智能化水平的基础上,打破传统监管思路,建立以“服务促监管”的新思路。具体而言,增强政府部门间的信息自由共享与联通,实现监管数字化与在线化,完善政府部门的服务平台与其他平台企业的系统对接;合理使用物理隔离、监管,保证全球进出口商品集散分拨,制定跨境电商进出口退货管理规则,完善税收、支付和收结汇制度;增设并创新适合跨境电商特征的税收方式,完善增值税及所得税的相应制度,鼓励更多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完善中小企业跨境电商收结汇制度,支持支付机构在合理基础上创新跨境支付,合理保存订单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等作为银行办理结汇业务的主要依据;合理设置跨境电商统计监测制度,尤其是跨境电商B2B监管制度,即时统计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注重与政府科学决策有机结合,协助企业识别市场风险。
(五)建立差异化国际合作机制
依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产业、贸易便利等优势,重点考察跨境电商合作的方向,深化“一带一路”跨境电商合作机制,增强通关协作与数据政策沟通,拓宽国际合作范围。具体而言,搭建跨境电商合作及多语言跨境贸易交流平台,提高跨境电商应用创新水平,实现平台、物流、人才交流三维合作,合理形成跨境电商共同市场,为区域性跨境电商枢纽提供良好环境;合理展开跨境电商政策、规则及创新研究合作项目,定期开展以论坛、行业会展等形式的联盟活动,提升跨境电商国际影响力;在促进跨境电商发展及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基础上实现发展均衡,制定可操作、高标准并与国际接轨的跨境电商规则,提高中国跨境电商的全球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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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应用研究
一、电子商务的定义
电子商务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初,是指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模式来开展各种活动的总称,根据既定的协议将网络基础设施、硬件和软件等串联起来,从根本上来说是信息管理系统与网络业务等的总和。
二、电子商务的特征
(一)交易虚拟化
目前,电子商务活动都是在一个虚拟的环境来进行的,参加者相互之间大多是通过电子数字的方式来进行信息交流。
(二)技术化
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信息交流和网上交易等活动,都离不开网络技术的支持,而且也需要有关技术服务的配合。这些技术方法主要有:计算机系统与网络、程序设计方法、通信服务、数据传输、信息处理等。
(三)数字化
由于数字容易被储存、查找、处理与更改等,因此产生了虚拟企业、数字商务等各种不同类型的商业模式。电子商务进入了数字化时代,使得流通环节中的商品流、信息流以及资金流等迅速在互联网上开展起来。
(四)高效率
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信号来进行传输,因此传输速度是非常高的,一般的时空速度是没法与其相比拟的。正是电子商务如此高效率的传输速度,才使得其拥有明显的优势,被人们广泛传播和使用。
(五)全球化
(六)充分竞争
由于电子商务进行交易的速度更快,参与者更多,范围更广,因此使得各个企业的潜在客户拓展到了全球范围,同时也使得企业的竞争对手也拓展到了全球范围,竞争更加充分、更加激烈。
三、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在目前的形势下,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过程中,只有应用电子商务模式才能够获得先机。电子商务的应用包含如下几个层次:
(一)Internet层次
(二)EDI层次
(三)Intranet层次
Intranet是企业内联网的英文缩写,是指公司的各个部分以及分支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联系在一起,有利于员工之间的交流和信息共享。此外,该技术操作过程中涉及到的公司机密信息需要专门的安全技术来保护,其他人员无法参与其中。
(四)具体应用层次
在电子商务的具体应用中,Bolero系统将进口商、出口商以及金融机构等放在了同一个平台上,即将物流和资金统一在了一起。Tradecard系统具有财务管理、整合服务、贸易管理等功能。在EDI基础上,将买卖方、中间方等各个环节串联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
四、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电子商务提高了国际贸易的开展的效率,对国际贸易具有重要影响。
(一)加快全球范围内的经贸一体化
电子商务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全球化的市场,通过网络可以连接到世界各地,打破了地理位置上的限制,生产要素实现全流通,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和贸易的实现。但是,也会面临着一些黑客入侵、病毒侵害等风险。
(二)促进贸易主体和方式的创新
电子商务使得各种类型的企业在虚拟的环境中进行贸易,可以将很多不同领域的企业连接在一起。同时,还能够实现物流、商品流、资金流、信息流之间的统一,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改变了成本结构
在传统的贸易中,进行一次贸易要经历寻找客户、签订合同、执行合同、后期保障等环节,这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电子商务可以降低这方面的费用。
然而,电子商务也引起了新的费用产生。如信息技术成本、安全维护、法律法规等各种费用。
(四)改变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电子商务的应用在国际贸易中引起了很多的新问题,譬如信息安全、税收、知识产权等各种问题,这些都需要去修订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综上,电子商务引起了国际贸易的革命性变革,它给各类大中小型企业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可以公平的竞争。不同国家间的贸易也更加灵活、自由,让更多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受益。
五、结论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本文阐述了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四种不同的应用层次,探讨了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带来的一些影响。这些有助于人们对于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的应用有一些认识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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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覃征,李顺东,阎礼祥.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2.5987
摘要:20世纪以来,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在交易形式方面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增加了新的交易内容。这就给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如何能够迅速地、全面地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而WTO是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主体,其所建立的一整套以自由化为核心的国际贸易规则对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发挥出有力的鼓励和引导作用。但对于电子商务这种新鲜事物,WTO规则应如何利用现有框架协议来规制电子商务。
关键词:WTO;电子商务;法律规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与商务活动的日益结合与不断发展,形成一种全新的国际贸易方式――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崭新的生产力作用于人类经济社会,对全球的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可否认,21世纪将是一个以电子商务占主导地位的时代。电子商务是一项具有复杂性、国际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它几乎涉及传统法律部门的各个环节,所以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对于推动其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现行的法律无法规制电子商务所衍生的许多问题,这必将制约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进一步拓展。因此,在WTO现有的法律框架出发,探究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问题,期望国际社会促进电子商务的统一立法,推进电子商务贸易的自由化具有重要意义。目前WTO框架下,以GATT、GATS和TRIPS为三大支柱来规范电子商务,其中,以GATT和GATS的交叉规范最具有现实意义。
一、GATT与电子商务
GATT作为当前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框架,对电子商务的运行依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由于电子商务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属于通过电子媒介寻找交易伙伴、缔结合约,但仍然以实物形式进行交付。对于这部分交易,GATT的法律规则仍然适用。所以在GATT的框架下进一步削减关税,促进贸易自由化,可以进一步释放电子商务的巨大潜能。
除了GATT的这种整体促进作用外,GATT下属的《信息技术协议》(简称ITA)为全球电子商务的开展奠定了牢固的物质基础。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其硬件基础,即电脑、网络设备等信息技术产品。1997年3月缔结的ITA规定各参加方自1997年3月1日到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在该协议中还列出了一份经各方一致公认的信息技术产品分类清单。
ITA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协议的50个参加国几乎覆盖了全球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95%。而且ITA各参加国所作的关税减让承诺是必须服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也就是说非ITA的参加国也可享受到ITA参加国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ITA的谈判程序对WTO重新启动电子商务的工作也是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的。在一个重要的技术领域,要想启动一个新的贸易回合来进行谈判,操作的难度较大。而ITA在谈判参加国有限的情况下,由参加国在贸易回合之外自行进行关税减让的承诺,将这种承诺置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控制之下,这样不但ITA的参加国而且非参加国都可以享受到关税减让带来的贸易福利。因此,相应的贸易政策能够更快地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实施,而没必要经过冗长的贸易回合谈判。这种ITA的模式无疑对以后的电子商务协议指明了切实可行的方法。虽然ITA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基础性作用已经得到确认,但ITA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1.参加国范围不广。虽然ITA包括了全球95%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但50个参加国大
部分是发达国家,所以ITA仍须进一步拓广参加国的范围,争取吸收更多的发展中国家,这样才更符合电子商务全球化的特征。
2.对新技术产品反应迟钝。尽管ITA明确规定信息技术产品的清单需要不断更新。但是1997年、1998年的更新计划由于成员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搁浅。这就造成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许多新技术产品不能进入ITA的管辖范围,这样势必造成了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
3.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日渐增多。如进口许可、国内管制欠缺透明度、技术标准认证的昂贵费用,这些都是电子贸易的障碍。
二、GATS与电子商务
相对与GATT来说,GATS和电子商务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GATS有关。首先是作为电子商务运行必不可缺的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这两点通常被结合在一起讨论)。另外,能以数字方式提供的服务内容,如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视听产品提供服务等。由于对后者没有特别的协议规定,主要见诸于各国的具体承诺表,所以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是这里的讨论重点。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以网上电子交换形式为基础的商业机制,必须以因特网为依托,以电讯系统为其信息交流的渠道。但是电讯服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一般在大多数国家是由垄断机构控制着市场,于各国不轻易开放的领域。即使有国家承诺开放市场,如果不能建立非歧视性、透明的国内管制机制,市场开放的承诺依然是一纸空文。因此在电讯、因特网接入服务领域建立起良好的竞争机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1.GATS的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对这个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
①在没有开放基础电信领域但却对因特网接入服务做出具体开放承诺的WTO成员国,依据GATS第8条,应确保处于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商不得对各参与竞争的外国接入服务商实行歧视待遇。即这些因特网服务商应能平等地、不受歧视地享有使用或租用公共电信网络的权利。
②成员国的因特网接入服务独占经营者不得滥用这一独占经营的地位,只能将其限定在特定的服务领域内。因此在其他与因特网有关的服务领域就可以排除这种垄断地位的干扰,这一点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了不少障碍。
2.除了GATS第8条外,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GATS有一个《电信附件》。
该附件规定各成员方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任何服务提供人在获得合理与不歧视对待条件下,进入并使用公共电讯传输网络与服务。这一规定并非是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而是保证在其他服务门类内已经得到承诺的服务能够使用必要的电信网络。所以可以把《电信附件》看作是向其他门类服务提供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保证他们进入WTO成员方的电信网络,得到所需服务。这一点对于电子商务非常重要,即使电信市场开放未能达成协议,电子商务的其他方面的服务内容(因特网内容服务、电子货物贸易等)依旧可以在一国的公用电信网络上进行。
3.WTO对电信服务自由化的努力并未止步于《电信附件》。
1997年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又称GATS第四议定书)进一步推进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市场开放。该协议涵盖了全球基础电信贸易的90%。一般情况下,各国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的大部分为政府性、公共性机构,或者是具有垄断地位的机构。因此,第四议定书大大放开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竞争,对电子商务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
在第四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各国除了达成市场准入的承诺外,还达成了一个《参照文件》。谈判方在这个文件中对基础电讯服务的国内管制做出了“附加承诺”。《参照文件》的目标是为市场准入和外国投资的具体承诺的真正有效实施,在国内法律上提供不可少的保障,把这种保障与WTO体制挂钩,以便遇有投资者不予实行时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参照文件》明确定义了电讯领域的一些专门术语,如基本设备、主要服务提供人等,比较详尽地规定了各种竞争行为;如交叉补贴利用从竞争者那里获得信息,扣留技术与商业信息等。这些规则为电讯服务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对GATS第8条的规定是一种重要的补充与发展。《参照文件》为基础电信市场构建了一个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场竞争框架,这一点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TRIPS与电子商务
TRIPS是GATT、GATS之外WTO的另一大支柱。它将WIPO管理下的大部分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纳入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中来,并赋予争端解决的强制力。根据技术中立性原则,TRIPS仍然适用以信息技术和因特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但这一新课题毕竟是给TRIPS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随着时代的前行,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商业运行机制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国际贸易流转关系中来,因此通过以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来促进全球电子商务已是势在必行了。但是在讨论通过什么途径来完善WTO中的电子商务规则之前,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②WTO对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工作不仅是为了贸易自由化,而且是为WTO所有成员方创造条件,使之能平等地获得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机遇和利益。因此,WTO的工作必须与其他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的工作紧密配合,才能达到预定的目标。1
四、重点比较GATT和GATS对电子商务的规制
(一)理论分析
在WTO总理事会的第二次关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讨论会议上,大部分国家还是坚持认为首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电子商务的规则应该是归在GATT或GATS下,还是另立一个门类。
有些成员国代表认为因为电子商务传输的内容全部是0和1,所以无法真正界定出电子商务的性质―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即使在理论上达成了一致,实践中也很难操作。2许多成员国认为电子化、数字化的产品都应该看作是服务,并且应该适用GATS的规则。但是有许多国家表示了反对意见,因为有许多商品一直是在GATT的规则之下进行国际贸易,这些商品如果为了适用GATS的规则而被重新界定为服务,在转换上必然缺乏连续一致性而且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各个国家显然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有自己的理解,这也是建立在不同的利益考虑的基础上的。尽管如此,大部分国家还是相对一致地认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势在必行的,不应该人为地制造一些不必要的障碍。
正如有些国家指出的那样,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服务毋庸置疑是应该适用GATS的。问题其实主要在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货物和非数字化商品上,尤其是非数字化商品。在第三次关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讨论会上,已经越来越多的国家表明自己的立场是支持这样一种归类方式的:物理运输的商品仍旧适用GATT,但是电子形式传输的应该适用GATS。对于非数字化商品,这种“物理运输的商品仍旧适用GATT,但是电子形式传输的应该适用GATS的原则是恰当的。“非数字化商品”是为了清楚地分析电子商务的表现形式,实际上,真正属于电子商务部分的其实是非数字化商品的前实际交易阶段,比如网上咨询、订货等。而这些“前物理运输非数字化商品阶段”又是属于数字化商品中的数字化服务。
但是诚如许多成员国代表对一种例外商品―软件的疑惑和争议那样,对于包括软件在内的数字化商品的情况就远不是那样的简单。以软件为例,联合国中心商品分类84(CPC84)所定义的“软件”是包括设计、制造和实现功能,当然这其中必然包括传输,因为传输是实现功能的前提。而GATS也很清楚地表明“服务”的含义是相当广泛的,包括服务真正实现所要求的前提,即提供、营销、买卖和传输,所以,设计、制造、调试、检测和实现功能都是“服务”的一部分。
那么,究竟应该用怎样的标准对这复杂的数字化商品进行分类讨论呢笔者认为,可以把在数字化商品实现功能以前,其物理形式存在与否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如果在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功能以前,这种数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没有存在,它就是一种“服务”,其适用的规则是可以归于GATS下的,比如我们可以在因特网上享有的在线视听。如果在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功能以前,这种数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已经存在,无疑它是数字化的货物,它要适用的规则应该归于GATT下。这里笔者特别强调了“第一消费者”和“能够”这两个概念。原因在于有些“第一消费者”的目的也许是继续生产而不是真正地消费这种通过电子传输来的商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一部分人也许会把原本作为“服务”进口来的电子商务成果转化为有形的物理商品形式,例如CD和光盘形式的软件等。假如我们仅仅因为实际的消费者消费的是有形的电子化货物就把这种电子化商品划入货物贸易中,明显是失之偏颇的,因为在上述情况下,电子商务进人国内以后,它们已经经过了某种意义上的“消费”,虽然这种“消费”没有切实地“实现”它们的功能,但是这种“实现”完全是“能够”的。
上文中提到的观点―如果在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功能以前,这种数字化商品的物理形式已经存在,无疑它是数字化的货物,它要适用的规则应该归于GATT下。我们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这种情况存在,这类数字化的货物其实是没有经过电子传输的,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在这种数字化的货物中是不存在的。所以我们可以更加明确“数字化货物”并不是指所有的数字化货物,而仅仅是指具有在物理运输以前存在电子商务的数字化货物。
笔者认为纯粹的电子传输理应是一种服务。我们可以设想当基础设施完善,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拥有一台可以将网络的触角延伸到世界每一个角落的电脑的时候,我们需要的电子商务的商品可以通过电子传输送到我们的面前。在这里,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工作是我们的电脑做到的,而电子传输就变得十分单纯,从经验上来看,这种无形的电子传输应该是一种服务。但是问题就处在现实中笔者设想的情况不可能发生,至少在现在是这样,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当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需要这种电子商务提供的商品的时候,也许发展中国家只好由“需求创造出生产”,出现了原本无形的商品有形化的产业,如此以来电子商务不再纯粹,而且电子商务降低成本的初衷也许也达不到了。举一个形象一点的例子来说,网络和电脑等产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想要听一首远涉重洋的外国歌手的专辑,他们是做不到在线欣赏的,那么将网上的音乐下载下来然后制成CD的产业就应运而生了。但是笔者注意到这制成CD的产业是在国内产生的,所以当然地不属于国际贸易,也就更谈不上适用GATT还是GATS的问题。
如果在线得到数字化商品,然后以个人行为将此数字信息下载,保存到一定的存储设备里(比如: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等),从这个角度讲,电子商务仍然是一种“服务”。因为运用笔者刚刚提出的标准,个人作为“第一消费者”“能够”实现数字化商品的功能之前,电子商务传输给他们的只是一种无形的“服务”,而非有物理形态的“货物”。个人将其用一定的物理载体进行保留纯粹是个人行为,而且电子商务过程已经在“第一消费者”在“能够”实现数字化商品的功能的瞬间结束,所以这种保存的个人的行为丝毫不可能影响到电子商务的性质。
(1)搜索阶段,即生产者和消费者或买卖双方首次接触阶段;
(2)订购和支付阶段,即买卖双方一旦同意进行交易,便进人此阶段;
(3)送货阶段。
在笔者看来,这种把电子商务笼统地分为三个阶段的做法会给各个成员国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误导。如果按照上文中阐述的观点,报告中电子商务的第三阶段“送货阶段”,显然不是任何一笔电子商务都具有的,有些电子商务中,在进行物理送货的时候,这笔电子商务就已经结束了。
在WTO的讨论过程中,WTO的成员国对把电子商务归化于服务,主要基于以下四个理由:
(1)GATS是技术中立的;
(2)传送和交换的是信息而不是制造品;
(3)电子传输是个性化的,并不是标准化的产品;
(4)数字化的信息并不豁要物理或是有形的形式。
如果启用一套新的规则可能会割断电子商务先天和GATS以及GATT下的电信协议的联系。因特网等物质基础技术手段需要GATT的规范,电子传输自身和其内容又必然涉及到服务贸易和商品贸易。所以重新设置的一套规则在适用的同时又必须回头重新在GATT和GATS之间定位上,当然还要考虑新规则建立的目的。
(二)实践分析
关于GATT和GATS的区别,WTO的秘书处归纳出以下四个方面:3
(1)GATT下的国民待遇是全面的义务,GATS下该义务则根据各成员在各部门所作的承诺而定;
(2)GATT禁止采取数t限制措施(但也允许有例外情况),而GATS规定,在政府希望保持对市场准人的限制时,允许使用数量限制措施;
(3)在GATT下,成员如没有将其关税水平约束至零,对进口就要征收关税,而GATS除了指出任何税收体制都必须与成员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就国民待遇做出的承诺相一致之外,就基本不再涉及关税或一般税费了;
(4)GATT的重点是跨境的货物贸易,而GATS除涉及跨境贸易外,还将在外国司法管辖权下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的流动等问题作为服务贸易的一部分来加以考虑。
通过比较并从长远的眼光来着,明显是GATS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更为有利,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GATT初看对自己有利,因为适用了GATT就可以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由此可以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收人。但实际上,GATS的优惠是更多的。GATS允许部门具体承诺,所以在发展中国家自己未承诺部门具体承诺时,GATS并不会包含任何实质性的服务方面的自由化的进展。可以说,GATS给成员国设定的义务和权利是更加明晰和具体化的,而且GATS所设置的自由化的体系比GATT更有发展空间。
当然,这里讨论的是WTO框架内纯粹的电子商务自身应该受GATS规制,但是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的建设产业还是应该受GATT的规制,电子商务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应该受TRIPS协议的规制。电子商务的生存与发展偏要一个适宜的环境,所以为了协调WTO框架内电子商务的各种矛盾,GATT、GATS、TRIPS协议应该接受整体的调整,电子商务正待WTO框架内三个协议的整合。4
注释:
1.魏虎,WTO框架中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分析,发展,2004年第10期.
2.WTOdocuments,G/C/W/l58,26July1999,p.4.
3.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世界贸易组织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电子商务与WTO的作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一、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趋同化:《WIPO因特网条约》的模糊性规定
二、缔约方保护标准差异中的利益分析
法律全球化可体现为不同国家之间的国内法趋同以及各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因此,法律趋同化的模式具体表现为两种:一是各国国内法之间直接地吸收、借鉴乃至移植:二是通过形成国际法渊源实现各国法律的相对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处于霸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强势国家是法律全球化的推动者,法律全球化通常也就是在政治、经济和技术上处于强势的国家向世界其他国家单向传播其法律理念及制度。因此在趋同模式一中,是由法律制度相对落后的国家主动地吸收、借鉴或移植强势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在趋同模式二中,理论上说,对于国际法律机制的构建,各国都可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竭力使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反映在国际法律制度的设计中。但由于霸权国家领先的立法及在谈判中的强势地位,国际法规则实际上最终实质性体现了强势国家的国内法理念和架构,其他国家作为条约或公约的缔约方,必须履行国际义务而贯彻实行国际法规则,于是间接地、被动地成为核心强权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的接受国。
四、对我国技术措施保护机制的反思:缺少利益考量的法律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