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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2017年1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城区一家名为“味美味”的酒店(以下简称“酒店”)检查时,发现其库房和厨房操作间内均摆放有超过保质期已开封使用的谷咕粉、塔塔粉以及鸡精等食品,货值金额300余元。该酒店2015年登记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6年底,王某将该酒店以40余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张某个人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等手续,并约定“自转让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张某承担”,王某并未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证照,张某利用王某合法有效的证照继续经营该酒店直至案发。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该酒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进行立案查处。
1何谓“一人有限公司”?
在案情介绍中,有一个关键词需注意,即该酒店为“一人有限公司”。要弄清楚本案的处罚对象,必须先明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因本案中,作者在案情介绍中未讲清楚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具体类别,但是根据案情介绍中提及法定代表人王某将酒店最终转让给张某个人经营的表述,可以推定该酒店实际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2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和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显然,该酒店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
回到本案,酒店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王某一人。案情介绍中提到“2016年底,王某将该酒店以40余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张某个人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等手续”,以此来看,实际上酒店股东王某是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新的股东张某,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这明显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此外,《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和张某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自转让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张某承担”,也表明了王某和张某就酒店的转让实际上只是股权的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案情描述,王某在2016年底做出变更股东的决定已是客观事实,但该县食品药监局是在2017年1月检查的,中间间隔是否超过30日无法得知,以此来判断酒店是否依法在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显然无法直接判断。当然,这并非重要的因素,一种情况是变更时限未超过30日,王某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另外一种情况是超过30日,即便如此,依照《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的规定,并不影响酒店变更股东的决定。
3违法行为到底谁担责?
本案中案情介绍中提及“王某并未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证照,张某继续经营该酒店直至案发。”显然,该酒店(一人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无论股东是谁,均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合法存在。因此该局查办本案时,应当将“味美味酒店”作为违法主体,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结语
虽然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本案涉及的证照,但是本案案情介绍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转让协议里并未提及证照转让事宜。《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均有明确规定,不能将股权变更直接理解为证照的转让,这一点需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区别对待。此外,鉴于本案中涉及的民事关系与行政处罚无关,不再一一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