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0日,盈城律师团队在国内率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开启了以大数据方式研究案例的范式。
今年是盈城律师团队最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发布的第六年,坚持做一件事情六年,于我们自己,是一种特殊的仪式感。
在各种案例研究竞相绽放的今天,我们很欣喜的看到其他同仁已经出台了高品质的同类报告。即便如此,我们自己的报告依然继续,因为我们深知,那些认真研读案例的时光,那些埋头思索、现实带入、豁然开朗所带来的成长,才是意义本身。
感谢司法数据的公开,让律师有更多的渠道去为推动法治进步多贡献一点力量。各位同仁,这是最好的时代,让我们继续携手向前。
样本说明
检索条件: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1079件
因裁判文书上传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与连续性,本次报告只分析截止至2019年3月24日检索到的案例,之后新上传的不在分析范围之内。
Part1
透过数据看趋势,有点意思
一、综合数据分析
(一)裁判类型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1079篇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146篇(其中一篇为调解内容未披露案件细节),裁定书933篇。
(二)案由分布
从案由上看,最主要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985件,其次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三)程序分类
从程序上看,一审案件有3件,二审案件有213件,再审案件有858件,执行案件有4件。
(四)诉讼标的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以得知,标的额为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53件,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40件,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36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9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3件。
(五)审理期限
二、判决书数据分析
本次,我们重点研读了145份判决书,对其部分数据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归纳整理如下。
(一)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产生纠纷几率较大
判决书涉案的工程,由政府资本投资的为18个,占比12%;社会资本投资的为119个,占比82%。这种现象的产生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社会资本相对活跃,社会资本投资的工程本身就比政府资本体量大有关。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政府投资工程的合规性更高。政府投资工程的各项发包、采购等一般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完备、审查严格,付款审批流程虽然漫长,但基本会付,承包人在投标时也已经对此有预期。且施工单位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和畏惧,一般不会主动提起诉讼。
(二)作为相对弱势方的承包人,更多通过诉讼维权
(三)反诉是常规操作,诉前分析被反诉风险确有必要
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原告起诉后,被告提起反诉几率为65%,即相当于原告有2/3的可能会面临被反诉。所以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要梳理各方资料,测算被反索赔的金额和几率,慎重起诉。
(四)过半案件涉鉴定,造价鉴定最常见
建设工程案件多会涉及鉴定,其中最多的莫过于造价鉴定,2018年最高院建工案件判决书中统计,进行造价鉴定的案件多达56件,占到全部案件的38%。工期鉴定2件,质量鉴定3件,文鉴鉴定4件。另有8个案件,同时涉及造价、质量、工期、租金等多个鉴定。
(五)合同无效多因招投标与资质原因
145份判决书当中,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共计49件,占比34%。其中无效合同中,无效事由最多的系应招标未招标与无施工资质,分别占无效事由的61%与21%。
(六)二审改判几率有升高,再审维持几率低
通过对110份二审判决书的可视化分析可知,维持原省高院一审判决的案件件数为65件,占比59%,改判的案件件数为45件,占比41%,较前两年略有升高,近6年的平均改判率为34%。
通过对35份再审判决的可视化分析可知,维持原省高院二审判决的案件件数为2件,占比6%,改判的案件件数为33件,占比94%。
Part2
惊天大逆转——十大“翻烙饼”再审判决
再审案件33个改判判决中,存在一个十分有意思的现象,其中有10份的判决结果是:撤销省高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市中院的的一审判决。案件当事人历经三次甚至五次判决,多次大反转,想必内心如同坐过山车一般。
这10个案件,2个来自云南,两个来自江苏,黑龙江、安徽、四川、陕西、江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1个,具体的反转争议点如下:
No.1【反转点】在未查清案涉工程招投标的施工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是否一致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以招投标价格作为确定争议的工程进度款依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40号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应进行工程结算,亦可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在恒达公司不同意结算,坚持其诉请(以招投标价格)的情况下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以招投标价格作为确定争议的工程进度款依据,判决认定世纪和瑞公司应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再审:二审法院缺乏作出裁决的基本事实依据,亦可能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N0.2【反转点】工程范围发生了变更增加是否可以突破包干总价?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30号
一审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包干价为1200万元,但在履行过程中对施工内容已作了变更及增补,故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应以鉴定意见总价14848612.26元减已付款900万元(等于5848612.26元)来确定。
二审:因缺少业主要求变更增加工程的签证或原始凭证,以1200万元包干价折算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890400元。
再审:根据《施工合同》第5.2条的约定,本案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得突破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系指合同总价不因工资、物价、费率或政府调价等因素而有所调整,并未约定工程范围发生了变更增加也不得突破包干总价。二审既对工程范围发生变更增加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应付工程款也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判决。
N0.3【反转点】江北管委会应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89号
一审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江北管委会在华纳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江北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并明确表示代华纳公司支付东皖芜湖公司工程余款,且协议签订后,江北管委会已于2014年5月14日代华纳公司支付东皖芜湖公司工程款240万元,东皖公司要求江北管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
再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支付协议》中没有关于江北管委会与华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要求江北管委会与华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N0.4【反转点】案涉工程款结算是否以政府审计为准?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85号
一审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奇信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绵阳市中心医院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二审:案涉项目是灾后重建项目,依约应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在审计结论没有出来之前,双方结算条件没有成就。
再审: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奇信公司虽认可“待绵阳市审计局复审后多退少补”,但并未认可以绵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二审判决以结算条件没有成就为由,对奇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No.5【反转点】《工程决算结算单》确定了利息具体金额,应否再调整?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一审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不予调整。
二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众和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调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N0.6【反转点】案涉工程款结算是否以审计局审计为准?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
一审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在《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的结算金额基础上,再行下调12%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
二审:以《彭泽县县城新区市政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为据,确认海天公司与彭泽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彭泽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再审:海天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受该合同约束。且审计监督性质属行政监督,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二审判决径以《彭泽县县城新区市政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为据,确认海天公司与彭泽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彭泽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N0.7【反转点】转包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其他人后,是否还是实际施工人?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4号
一审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罗国华为涉案已完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大理十二建司支付工程款。
二审:罗国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
由于罗国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办公用品的实际费用,且该办公用品费用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也没有必然联系,故大理十二建司承不担该笔费用。
再审:大理十二建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吴良生、杨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国华施工,罗国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罗七三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罗国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向大理十二建司主张工程款是正确的。
大理十二建司对罗国华举示的《双方民小办公用品清单》予以认可,该清单中明确载明移交的施工仪器和办公用品费用为39425元,大理十二建司对其中具体费用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大理十二建司应向罗国华偿付上述费用。
No.8【反转点】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施工方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业主单位主张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34号
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涉案物业3、4层未取得房产证书对其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能对外出租必然造成不利影响。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取消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会对承租商户的预期产生影响,从而一定程度上对出租人的招租产生影响。综上,涉案物业3、4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会对超华公司的招租产生一定影响,中建总公司、中建股份公司应对超华公司该期间的租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3号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予以采信,甘肃三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柳保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
二审:发回重审。
重申一审:杨柳保提供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张衍坤出具的《欠条》,现甘肃三建集团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柳保提供的项目部项目经理张衍坤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故杨柳保要求甘肃三建集团支付工程欠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N0.10【反转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实际的竣工验收日,还是推定的竣工验收日?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
一审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日期应视为广宇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广宇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故广宇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广宇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向国宇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国宇公司也于2012年10月26日签收。从决算书的内容看,包含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价款,并未反映尚有未完工部分。同时,国宇公司也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并向汇银公司设定了抵押,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被国宇公司实际使用(使用不限于自已占有、使用、收益,利用其交换价值向他人设定抵押进行融资,亦是一种使用),该工程应视为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再审:案涉工程应以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广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广宇公司2014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广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因超期而灭失,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Part3
剪不断理还乱——利息和违约金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院2018年的判决中,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基本都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判决的,在本报告中不再赘述。
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标准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或者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最高院的调整标准并无太多规律可循。通过整理,我们提炼了25个案件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调整信息,仅供各位参考。
一、违约金和利息能否同时支持,最高院如何支持?
案号
合同约定利息
法院支持利息
合同约定违约金
法院支持违约金
(2018)最高法民终300号
年18%
工程总造价的1%
(2017)最高法民终622号
月2%
违约金300,解约损失1300万(如逾期支付按月2%支付利息)
1300万以及按月2%分阶段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进度款年12%,结算款年24%
进度款年12%,结算款同期贷款利率
总金额的15%
同期贷款利率的0.3倍
(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同期贷款利率1.5倍
日3‰
未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
未约定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有约定要支付,未约定标准。
利息的0.3倍
二、合同只约定了利息或者违约金,最高院如何调整?
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
法院支持
(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
月1.2%
(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月1.8%
(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同期贷款利率1.2倍
(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垫资利息年22%,为期2.5年
按22%计算2.5年,后续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8)最高法民终629号
超过30天,5万元/天(上限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
合同总造价3%
(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日1%
同期贷款利率1.3倍
(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进度款:日0.2%,尾款:工程总造价日0.03%
进度款年24%,尾款:同期贷款利率。
(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月3%
(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
日1‰
(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
200亩土地出让的溢价50%
五年期贷款利率2倍
(2018)最高法民终432号
日1‰(履约保证金)
年24%
(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月2.6%
(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月3%(1.5%利息+1.5%违约金)
月1.5%
(2018)最高法民终332号
日千分之3
(2018)最高法民终582号
日万分之五
(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第一部分:日1‰;
第二部分:月5%。
第一部分:同期贷款利率1.3倍;
第二部分:月2%
(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日0.05%
同期贷款利率
(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同期贷款利率4倍
(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日万分之七
(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月3%,未按期支付违约金每天加罚2万元
从以上25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约定月3%的利息,最后法院可能支持年24%,但合同约定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时候,法院最后又可能调整成同期贷款利率,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律,但这其中也隐藏了一些可供参考的信息:
1、一旦一审法院调整了利息和违约金,最高院再重新调整的的几率不大。上述25个案件中,最高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调整的占17个,重新调整的占8个。
2、在最高院调整了利息或者违约金的8个案件中,调高了利率或者增加支持利息或违约金的有5个,其余3个进行了下调。
虽然以上裁判规则不太有规律可循,我们还是试着给出几条建议,供大家参考。
建议1:在合同中可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起诉时可一并主张,有可以同时得到支持的可能性。
建议2:如果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过高,尤其是高于年利率24%时,在起诉时可以降低标准主张年24%,先“自砍一刀”,让法官手下留情。
建议3: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部分,尽量在一审法院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建议4:施工单位对高院判决结果不满意,可以想办法上诉(申请再审)至最高院,因为最高院有可能会调高利息/违约金比例。
最后,我们强烈建议最高院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调整制定统一规范,以更好指导施工实践和司法实践。
Part4
彼之蜜糖,吾之砒霜——裁判观点50条
一、案件主体
【观点1】总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分公司施工,不为法律所禁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鼎公司,但公司的中标项目交于其分支机构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亿民公司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同意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亿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故亿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观点2】合作开发的各方,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最高院认为】1.《合作开发协议》虽约定a、b区各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是合作协议是内部约定,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2.金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球在《协议书》甲方“B地块负责人”处的签字应视为金诚贸易公司认可;3.金诚贸易公司曾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景铭建筑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4.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提前知晓合作开发各方自负盈亏。
【观点3】将在建工程折价入股,不会必然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其在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股权来实现债权。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18号
【观点4】关联公司与发包人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
【最高院认为】三公司在管理层、住所地、股东、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彼此人格难为第三人所区分,其人格混同已经侵及了债权人实事集团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该规定由江林置业公司、江林投资公司对江林房地产公司欠付实事集团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合同效力与签证单效力
【观点5】《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可适用于2018年6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最高院认为】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观点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有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充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合法有效合同。
【观点8】名标暗定,合同无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合同无效。
【观点9】转包人和受转包人均具有法定施工资质,且发包人对此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06号
【最高院认为】《工程协作合同》约定四川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施工任务交由亿能路桥公司完成,四川路桥公司及亿能路桥公司均具有法定施工资质;而且,根据2014年1月1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可知,作为发包人的高路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分包亦不持异议。因此,《工程协作合同》是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观点10】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应予确认。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最高院认为】《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
【观点11】公司股东不能仅以股东身份就视为有权代表认可其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效力。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最高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恒丰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恒丰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恒丰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恒丰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恒丰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
三、合同无效,其他费用怎么算?
【观点13】合同无效,承包人违法分包但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管理费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摊承担。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
【观点14】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管理费应被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拥军没有资质而借用七冶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观点15】合同无效,奖励条款依然应参照适用。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最高院认为】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
【观点16】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最高院认为】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观点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无需等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仍可向承包人主张维修。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最高院认为】由于华信公司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未能按期交付后续施工图纸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表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双方当事人关于最后剩余3%价款支付问题的约定,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现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本案实际情况,加之华信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故对华信公司一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工程价款的审计
【观点18】“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审定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在一个月内支付”的约定视为对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以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
【观点20】上级审计机关可撤销下级机关审计结论。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框架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以审计方式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未明确限定应仅以某一具体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最终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赋予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本案中黔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其上级审计机关即毕节市审计局以《审计报告》结果存在重大失实为由,撤销了《审计报告》,后又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因黔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已被撤销,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无事实基础。
【观点21】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以国家审计金额为准,承包人在国家审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视为其已放弃审计确定后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确认案涉七个工程价款,项目的国家审计现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华盛公司在国家审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应视为其已放弃审计确定后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款的适用,即主张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迟延支付结算款利息的适用条件已不能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2016年4月6日双方对案涉七个工程项目结算后,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
五、工程款结算
【观点22】由分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分公司的结算行为有效。
【最高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华盛公司合同相对人均为云投南充分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华盛公司需要与云投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给华盛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案涉7项工程工程款的依据。
【观点23】发包人提供针对同一事实的两份不同的证据且存在重大差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法院采纳对其不利的一份。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最高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资阳商贸公司提交,均由资阳商贸公司与监理公司在同一日期签字确认,且存在较大差异,而资阳商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之间差异的合理性,故应以第一项鉴定结论的价格4585548.74元作为顺天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格。
【观点24】发包人自认工程价款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自认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承包人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27号
【最高院认为】虽然钢城公司对昌泰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根据钢城公司在庭审陈述,其在本案外还存在大量的债务,已经确认的就近十一亿,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发现钢城公司的经营实际处于停顿状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钢城公司的自认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仅依据其自认来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其次,在钢城公司自认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昌泰公司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均为其施工。
【观点25】人工费调差期间当地无造价信息的,可参考同级其他地市发布的信息然后用加权平均方式测算出人工费。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
【最高院认为】涉案《补充合同》约定,人工费由双方到市场考察咨询后确定。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施工期内人工费应当调整,确定人工费的方法是市场考察咨询,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亦相印证,符合行业惯例,人工费调整价格差额的范围不限于新建病房综合楼工程。齐三院在诉讼中亦不否认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其上诉又提出一审法院未对是否符合人工费价格调整的条件予以审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案涉工程实际工期长达数年,2014年至2015年齐齐哈尔市没有造价信息,案涉鉴定机构考虑到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调整标准,而按照该省具有可比性的、全省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哈尔滨市造价信息发布的各工种人工费,根据各工种在案涉工程中的占比、平均年度,以加权平均的方式测算基础及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人工费均高于四海园公司请求的185元/工日。原审判决结合鉴定机构对人工费调差的说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采信鉴定意见按照185元/工日调整人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观点26】考评费的主张应以有实际考评为依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31号
【最高院认为】考评费是指施工企业执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经考评组织现场核查打分和动态评价获取的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未经考评不得计取现场考评费。银河公司虽主张考评费,因其未能提供现场考评等证据证明其应获得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
【观点27】“收方”的理解是指“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不包含损耗。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16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无专门计量标准条款,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3.……竣工后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收方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约定是计量标准,其中对于“收方”,宁大公司认为是最终收工完成的工程量,中天公司、中天青海分公司认为是实际做好的工程量,根据对该约定的整体理解,“收方”二字进一步明确了是以宁大公司交付的最终成果或成品计量,并未考虑钢材损耗工程量。
【观点28】结算文件系复印件,但部分签字人员确认并且发包方不申请鉴定也无明确证据显示系伪造的情况下,法院确认结算文件的真实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
【观点29】合同约定“甲方逾期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约定有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最高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工程经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甲方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申报的竣工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总工程款的95%的该结算款,留该总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该约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六、工程款支付
【观点31】实际施工人有权处分工程款,签订的抵扣个人债务协议有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
【最高院认为】廖飞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工程款的最终享有者,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廖飞虎有权代表恒辉公司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管理和协议的履行。因此,廖飞虎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益德兴公司、乔毅峰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应属有效。
【观点32】挂靠人可以放弃对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仅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
【观点33】固定价总承包合同应按照合同条件计付进度款,结算结果对进度款的支付无影响。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1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第三方决算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价格,其文义是指结算价格根据第三方最终决算情况对固定价进行必要的变更。但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与最终结算并非同一概念,在本案工程已按照约定竣工并移交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中标合同价4987万元计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并无不当。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如存在变更调整影响结算结果,各方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
【观点34】未履行维修义务不是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条件。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
【观点35】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偿分段利息,再抵偿计利息的工程款部分,再抵偿不计利息的工程款部分。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该3000万元先后到账的已付款项,应依次优先冲抵2193.5万元工程欠款分段产生的利息,剩余款项首先用于折抵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的2193.5万元工程欠款部分,下余部分再折抵其他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工程欠款。
七、工期及逾期竣工损失
【观点36】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主张案涉物业未能对外出租系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致,于法无据。
【最高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主张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该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已于2011年2月1日失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超华公司主张案涉物业未能对外出租系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致,于法无据。案涉物业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影响其对外出租。超华公司因物业招商业态不确定、其发包的消防工程延迟及公司项目决策等原因导致由中建公司进行的外饰面工程、安装工程、屋面防水、室内饰面等无法及时施工。对此,超华公司在多次例会中也予以承认。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案涉物业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因超华公司商业计划未定等原因,尚不具备对外出租条件,超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并不存在。
【观点37】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超出施工单位预见,施工单位不应担责。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最高院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存在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广厦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且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中建二局二公司预见亦并无不妥,故广厦公司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八、工程质量
【观点38】承包方未按要求维修至质量合格,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64号
【最高院认为】长城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提出的方案对裂缝进行整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关于“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的规定,晟华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观点39】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诉讼主张进度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整改修复质量问题,法院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最高院认为】由于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未审理迅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迅通公司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准许迅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观点40】隐蔽工程的质量问题,承包人未能举证已通知发包人及监理公司检查,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8号
【最高院认为】贵州一建在二审中虽主张其已经通知金滩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贵州一建对管线不通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滩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检查管线工程质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对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由贵州一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金滩源公司自行承担。
【观点41】工程质量原因无法鉴定,酌情判决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24号
【最高院认为】科学技术研究所答复: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包括环境原因、地质原因、案涉工程地质为湿陷性黄土容易造成下沉和开裂,施工质量,监理不到位,交叉施工,使用不当都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无法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原因进行鉴定。因16页汇总表内的质量原因无法确认,一审判决酌定中化二建公司和现代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
【观点42】质量不合格工程维修的施工标准超过原施工标准的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比例承担,最高院酌定承包人承担60%。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最高院认为】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无法修复,宝泉公司通过采用铝单板干挂改建方式完成外墙保温工程,为此超出原外墙保温工程造价的工程款6855796元(11269075元-4413279元),属于宝泉公司因工程质量缺陷需多承担的工程费用,应认定属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给宝泉公司造成的损失,长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系采用铝单板干挂方式改建,改建造价远高于原外墙工程造价,且原设计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已被限制使用,改建后的外墙保温工程避免了原设计使用的材料因不具有耐久性等缺陷而在将来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故,综合本案长安公司和宝泉公司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比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设计使用的材料、工程造价与改建方案确定的使用材料、工程造价情况,以及签约时施工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民事责任预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就宝泉公司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改建超出原工程造价的费用6855796元,由长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13477.6元,其余部分由宝泉公司自行承担。
九、维修与缺陷责任
【观点43】竣工验收过程中,发包人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但以外墙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竣工验收后,使用室内工程不适用擅自使用的规定,发包人不因此丧失对承包人的追责权利。
【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为酒店用房,发生质量争议的系外墙保温工程,即使宝泉公司在协商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同时进行酒店内部装修,在不影响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宜据此认定发包人丧失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主张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观点44】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7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
【观点45】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之后又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的,不能以擅自使用免除质量保修责任。
【最高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系针对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时,发包人丧失了向承包人主张因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或造成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够因此免除质量保修责任,并有权要求全额返还未到期的质保金。本案中,虽存在青海景洲公司提前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但双方亦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对质量保证条款的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进行支付。
十、竣工验收资料
【观点46】业主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主张交付验收资料。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应否向德圣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问题。德圣公司与中兴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德圣公司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缺乏依据。
【观点47】总承包方有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移交给发包人。
【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即便确有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海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虽不直接持有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资料,其按照合同约定仍有义务配合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完成移交。
十一、优先受偿权
【观点48】拍卖总价款中土地使用权价值应扣除,以债权抵扣拍卖款不能损害优先权人利益。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2号
【最高院认为】故按照评估价计算,在建工程在整体处置在建工程和土地的价款中,占比应为59.9%。本案在建工程及土地的实际拍卖总价款为1410万元,故在建工程的实际拍卖价为844.59万元(1410万元×59.9%)。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自委鉴字第42号《限期缴纳拍卖款通知》,同意李光辉作为竞买人以其生效债权抵扣其应支付的相应拍卖价款,但该抵扣行为不得损害其他优先受偿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李光辉后按通知缴纳了拍卖价款7860871.58元,故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拍卖实际收取的款项为7860871.58元,该款项均应用于保障其他优先受偿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二审应以实际拍卖总价款1410万元的59.9%为比例计算金镪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超出的范围,其以应当用于保障优先权的拍卖实际收取款项7860871.58元的59.9%计算金镪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当,应予纠正。
【观点49】光伏工程也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最高院认为】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十二、情势变更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05号、(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
结语
我们不生产裁判观点,我们只是最高院的搬运工。
由于裁判文书公开局限性,本报告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本报告所述内容,亦不代表本团队对任何案件和法律事务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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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审校:王志强
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
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本文审校:胡玉芳
盈科(深圳)律师
本文作者:康云霞
盈科(深圳)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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