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一批典型性与示范性的优秀涉外民商事案例。
案例1:成都某公司诉外国某财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中外合资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清算期间,本案原告即合资公司股东成都某公司就债权及财产情况向清算组提出异议,清算组书面答复不予认可,后原告未提起诉讼。强制清算程序结束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资公司对被告即该公司股东外国某财团享有债权,并主张应从对外国某财团的借款债务中予以抵扣。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合资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方案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原告曾对前述方案载明的合资公司财产和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合资公司清算组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详细说明。原告在收到答复意见后,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核结论提起诉讼,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推翻生效裁定确认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中记载的合资公司资产、债权人债权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某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中国公民文某申请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离婚判决案
案例3:C某与成都某酒店管理公司、成都某房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成都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系某商业公寓的开发商,成都某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购买了该商业公寓整栋产权打造酒店。房产公司承诺,根据酒店公司申请,酒店公司购买的商业公寓各独立单元可更名一次。澳大利亚籍当事人C某与酒店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购买该公寓1113号投资产品,总价136万元,并约定投资协议签订后C某直接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C某按投资协议约定向酒店公司支付了投资款。现因案涉房屋登记在房产公司名下,C某投资酒店的产权无法落实,故C某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酒店公司为其办理产权并支付相应损失。
案例4:龙某与外国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4年,龙某为在外国某科技公司官方商城销售手机应用程序,与该公司签订两份开发者协议,并为此支付99美元。后龙某获得开发者资格,在官方商城上架并销售手机应用程序,外国某科技公司收取30%佣金后按月向龙某支付收入。2022年,外国某科技公司以“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向龙某发出终止两份协议的电子邮件,终止了龙某账号的开发者资格。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龙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开发者资格、支付收益、赔偿损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龙某系依据两份开发者协议诉请外国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协议均约定争议由外国某州北区法院管辖,而外国某州北区法院是外国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中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案件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故该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驳回龙某的起诉。一审裁判作出后,龙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5:新加坡PD公司与四川PN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2月,新加坡PD公司、四川PN公司曾共同签订《销售采购协议》,就购买26台二手“A10500”处理机(即虚拟货币以太坊“矿机”)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法律适用”部分约定:“合同受到双方所在国家的法律约束”。后双方通过付款、开具《形式发票》等方式履行合同。2021年4月,四川PN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形式发票》,载明新加坡PD公司向四川PN公司采购“A10720”处理机,数量50台,单价22000美元,总价为110万美元,交货条件为FOB。新加坡PD公司后转账支付了110万美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四川PN公司仅交付12台,剩余38台未交付。后双方通过网络通信方式协商剩余38台采用邮政寄送。四川PN公司于2022年1月3日就运费和保险费开具《形式发票》,新加坡PD公司支付了38台处理机的运费和保险费22534美元。但四川PN公司仍未交货,新加坡PD公司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四川PN公司缺席庭审,新加坡PD公司明确主张本案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6:芬兰C公司与成都G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主要通过颜某某和袁某某的行为完成。主要争议在于袁某某的合同磋商、旅游产品订单订购等行为,是否对成都G科技公司产生约束效力。该法律关系争议,应识别为“代理”。经本案查明,袁某某工作地点位于四川自贸区成都高新片区,其代理行为效力,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即中国法律。袁某某具有成都G科技公司员工身份。袁某某出庭发表证言证实,成都G科技公司长期使用“R公司”的商号进行经营,袁某某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故本案足以认定袁某某的行为对成都G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芬兰C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法国R公司”的发票,系根据成都G科技公司的指示进行。双方长期协商形成的电子合同文本明确,双方委托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芬兰C公司与成都G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适用中国法律。故判令成都G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旅游产品委托代订费用108042.54欧元及相应利息。成都G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王某、冯某某与邱某某、刘某及第三人重庆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8:原告裴某与被告徐某、刘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U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是一家注册在英属开曼群岛的境外公司。U公司通过跨境投资和VIE(协议控制)架构,在我国境内掌控运营某信息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分布式长租公寓营业。2014年5月,U公司决定发放首期员工激励期权,徐某作为运营总监获得150万股期权。2015年4月,裴某与徐某签订《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以75万元受让徐某持有的U公司15万股期权,并委托徐某代持。后某信息科技公司经营不善,U公司的上市计划随之受阻,期权难以行权。在此背景下,裴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双方约定转让公司股权而徐某却并无转让权利,徐某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徐某辩称,其系将名下期权转让与裴某,现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案例9:陈某某与某国际旅行社成都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调解过程
案例10:老挝某贸易公司与四川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年起,四川某工程公司因承建磨万铁路第I标段工程,公司在老挝设立项目经理部并向老挝某贸易公司购买铁路工程建设材料。2017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合同,并分别约定了合同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法律适用等内容。经过三次结算,四川某工程公司确认欠付老挝某贸易公司材料款3100余万元。后因四川某工程公司未付材料款,老挝某贸易公司起诉请求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与当事人联系沟通。在此期间,获悉四川某工程公司因涉案金额巨大,需要较长的支付周期缓冲付款压力,但老挝某贸易公司又有回收资金的迫切需要,双方仍有持续合作的意愿,本案具有调解基础。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逐一梳理结算金额、违约责任等问题,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切入点,反复沟通和协调,最终成功促成双方达成调解。老挝某贸易公司愿意接受分期付款并在四川某工程公司按约履行全部支付义务的前提下放弃资金占用利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付款金额、支付周期、收款账户、违约责任、账户解封事宜及诉讼费分担方案。仅耗时3个月圆满化解纠纷,保障双方当事人持续继续合作。
据了解,下一步,成都法院将大力实施涉外民商事审判精品案例工程,不断提升涉外司法审判工作能力水平,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胡思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