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振铎,男,1931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63-2号,原系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病犯监区。
辩护人王屴、洪昊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振铎犯玩忽职守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武、宓世琦、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振铎及其辩护人王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振铎玩忽职守犯罪部分
1、关于被告人戴振铎在征地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27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7月被告人戴振铎在担任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总经理期间,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经理陈卓林介绍,同中山市三乡镇南龙村管理区签订了征地协议欲开发商住别墅。该宗土地协议面积为850亩,其中,以东北金城公司名义同南龙村管理区签订630亩征地协议,以东北金城公司下属公司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名义同南龙村管理区签订220亩征地协议。东北金城公司先后支付给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人民币4300万元,支付给南龙村管理区人民币2106.4万元,最后实际取得186.7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戴振铎决定将此186.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当地两家公司,至今土地闲置十余年。在此次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人戴振铎分别以东北金城公司和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的名义与中山时代家私厂经理陈卓林签订协议,后经被告人戴振铎决定,东北金城公司先后向中山时代家私厂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2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及鉴定材料等方式,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有关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戴振铎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主管和支配的资产系国有资产。
①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为戴振铎。
②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下属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前身为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是东北金城公司(现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的前身)的下属单位。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经营性质为联营(国有),法定代表人为戴振铎。
③东北金城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企业资料查询结果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东北金城公司。
④被告人戴振铎签署的东北金城公司任命书,证明东北金城公司总经理戴振铎任命孔祥臣为珠海公司经理,免去原经理喻小建职务,表明被告人戴振铎对珠海公司具有领导和人事任免权力。
东北金城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是1988年或1989年成立的,当时总经理和法人是俞小健,1991年8月戴振铎任总经理和法人至今。当时珠海经济特区公司没有副经理、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戴振铎的经营理念是高度集中,戴振铎个人说的算,没有任命副手,因为戴振铎认为任命副手容易和他抗衡。
②证人王显义(系原中山市三乡镇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购买中山市南龙村土地、付款的过程:我是1990年到东北金城农牧场当副场长,1992年10月份调到中山市三乡镇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任经理,法人代表是戴振铎。我到后正好组建公司,此前的征地情况我后来见到合同才知道。公司征地630亩,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征地220亩,共850亩,是一块地,地点是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管理区,都是山坡地,极少耕地。我们付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土地转让费4300万元。给农民补偿费2500多万元,给中山市时代家私厂(法人代表陈卓林)中介费1270万元,实际办证186.6亩,还差三乡镇建设发展总公司转让费600多万,我认为三乡镇和陈卓林收的都不合法。与陈签的手续费协议,实际他根本没办手续,还要20亩土地,公司没给他。
⑤证人郑观钜(系原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及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会,通过其公司征用180余亩土地的事实经过:我公司主要经营土地、房产开发,还有征用土地业务。当时金城征90多亩,金通征90多亩,共180多亩,是通过我们征的。我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合同中注明的转让费和我说的办证费及我公司开出的收据中写的是南龙征地款,三种叫法一回事。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我们只是代办,不归我们所有。
②东北金城公司及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会与南龙管理区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征用中山市三乡镇南龙村土地的事实。
③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及抵押合同二份,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中山市三乡镇征地过程中,仅取得186.7亩土地使用权;该公司用上述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的事实。
④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材料,证明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经营范围为木器家具及其制品,不是中介或咨询机构。
⑥东北金城公司在南龙村征用的186亩土地的物证照片,证明该土地被征用后,至今闲置的事实。
⑦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东北金城公司违规支付给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的1270万元,已被追缴的事实。
(4)被告人戴振铎在预审及庭审中均供述,由其决定以代理中介费名义支付给中山市时代家私厂陈卓林127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振铎的上述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戴振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或作出补充说明:
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显义的证言,还证明公司购地后做了初步开发;证人陈卓林的证言,证实咨询费里还包含其他的费用;证人廖秀康的证言是以村民间土地的交易价格来估算村里与东北金城公司的交易价格过高,不符合规律;三张土地照片,无法证明186亩土地没有开发。
①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文件,证明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未接收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该公司无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
②关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隶属关系情况的说明,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1991年至1994年无上级主管部门。
③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文件即《关于同意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的批复》、挂靠协议书、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章程三份材料,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
④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文件即《关于报批戴振铎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总经理的函》、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关于戴振铎任职的决定,证明公司总经理任命由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拟定,上级部门只是形式上的任命。
⑤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成员名单,证明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为会员制单位,是社团法人。
⑥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向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提交的申请书二份,证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拟将企业资产的20%作为国有,将80%划为股份制的请示。
⑦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协议书,证实东北金城置业集团为挂靠企业。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2、关于被告人戴振铎擅自决定多给付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12月10日,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情侣路中标了面积为1.83万平方米的转让土地,标的额为人民币6470万元。该公司与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坚拿公司)协议共同开发,约定出资比例为3:1.在香港坚拿公司转入珠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后,于1992年成立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甲方、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戴振铎决定中止合同,并在返还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的同时,擅自决定多给付人民币610万元作为补偿。
②证人黄志明(原系珠海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坚拿公司合作及终止合作后,戴振铎同意支付黄贤玉1610万元的事实:1991年,其通过沈阳军区驻深圳办公室主任肖城认识的戴振铎,通过原珠海市水运公司经理张少明认识黄贤玉。1992年成立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戴振铎董事长,黄贤玉副董事长,戴振祥总经理,工商注册资本多少我不清楚,黄贤玉出资1000万元,是从广州梅洲市农业银行贷的款,担保人是深圳保华集团公司,黄贤玉以后再没有投资。1993年初,他们合作产生矛盾,黄贤玉就陆续的往回要钱,一共要回1610万元。大约在1993年3月前,黄贤玉要回1300万元;同年底,要回300万元;1994年初,要回来10万元。款都是由珠海公司财务开出的,转帐支票有时是黄贤玉及她老公雷殿魁拿,也有经过我替黄贤玉代拿过支票。因为她经常不在国内,让我代办,但到银行后都由黄贤玉办理。
③证人陈六有(原系珠海市外经委外资科科长)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产生纠纷后,在双方调解时因坚拿公司索要资金多而调解未成,后双方私下签订协议;同时其还证实,双方股权转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合法的事实:我在市外经委外资科任科长,负责外商投资审批合同,协调合同纠纷。大约是1992年,黄志明找到我,说黄贤玉是其朋友,与中方合作有纠纷,黄想退出,要出让给中方25%股权。此事没有审批,我认为不合法。当时黄贤玉没到场,由黄志明代理,以后戴振铎也派了一个代表,具体我记不清了。调解是我主持的,黄方要的钱多,协调不成,所以没有达成协议书或会议记要。我告诉黄志明,你自己搞吧,我没办法了,你们通过法律渠道吧。当时,我在协调时提出,应该是投多少,拿回多少,但认为升值的股权应该拿回不合法,也无依据。黄贤玉撤资不合法,转让股权必须审批,他们没有审批,属于合同的变更。后来他们协议我见到过,是黄志明拿来的,我们没有印证,他们是私下协议,没审批。
①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总结二份,其一证明:1992年至1994年1季度末,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亏损994万元,该公司没有形成投资利润,而支付黄贤玉投资利润款1610万元是不符合会计核算原则的,其中列入开发成本的610万元造成了公司直接损失。其二证明:1992年12月、1993年3月、1994年1月,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以投资利润款和承包协议款的名义,先后五笔支付黄贤玉人民币1610万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退还投资处理,610万元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经查上述款项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帐户付出,收款单位为珠海贤殿投资咨询服务公司(黄贤玉为法定代表人)和香港坚拿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上述款项的支付,不属于成本列支范围,也不属于正常的利润分配。
②合资经营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合营双方分别为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甲方)和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乙方)。香港坚拿公司作为合营一方,在合营时由于没有缴清出资额而违约在先,应放弃一切权利,退出合营;东北金城公司作为履约方可以通过有关部门仲裁,解决争议,追偿经济损失。而戴振铎不但未按照仲裁程序进行追偿,反而决定多支付给坚拿公司610万元作为给对方的补偿,此行为系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③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关诉讼中出具的答辩状,证明在原告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诉被告香港坚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表示在与黄贤玉合营时,黄差600余万投资款未到位的事实,该材料有法定代表人戴振铎的亲笔签名。
(3)被告人戴振铎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公司是国有公司,公司的决策权全部归其负责,公司的设立、经营、人员任用和资金调拨都由其决定,多支付给香港坚拿公司黄贤玉610万元是由其决定。
被告人戴振铎对证人戴振祥的证言补充说明,以利润的名义多付黄贤玉610万元是经营策略,目的想把她清出公司;曾德锋的证言不真实;审计材料是错误的,说我亏损几百万不对。
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与香港坚拿有限公司黄贤玉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草案),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给黄贤玉2850万元。
被告人戴振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起玩忽职守犯罪,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戴振铎辨解:①起诉书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是1992年发生,据现在已有十二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②企业营业执照性质是全民企业,企业从离开部队后,实际是我个人管理,应属于民营性质。③支付给陈卓林中介费1270元,但公司得到了增值的土地,土地也不能说是撂荒。④多支付给黄贤玉610万元确实有错误,也是迫于各方的压力,当时只是想把她撵走,不想让她分财产,上述二笔支出属于正常经营范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资格。②东北金城公司与中山市时代家私厂之间签有中介协议,金城公司付给家私厂中介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③由于东北金城公司与黄贤玉产生矛盾,支付一小部分固定的利润而不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金城公司可获得较大利益,不应认定被告人多支付了610万元,就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综上,被告人戴振铎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综上,被告人戴振铎身为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玩忽职守,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戴振铎在担任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由其决定采取用房产作抵押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以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名义,向社会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18万元,用于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至今尚有人民币2398万元未还。
①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戴振铎。
②珠海金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戴振铎。
③证人邹克勤(原系珠海市教委职员)的证言,证明其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我一共借给珠海公司资金三次。第一笔借给珠海公司资金200万元,没有利息,珠海公司给我写了承诺书,内容是: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将我公司房产金海楼及碧海楼七套商品房全部手续及产权抵押给邹克勤,到期我公司偿还200万元整,对方将全部手续退还我公司,如特殊情况顺延得提前取得对方同意,否则每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特此承诺。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坐扣利息后实到位800万元,承诺书内容为:公司将所开发的房产三海大厦金海楼共计26套商品销售给邹克勤,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向邹克勤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还人民币1000万元,如违约,不能按规定日期还款给对方,除按日加罚3%罚金外,我公司上述房产归邹克勤所有,并负责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特此承诺。第三笔借款金额为60万元,承诺书内容为:公司将开发的房产三海大厦银海楼2套商品房销售给邹克勤,合计人民币60万元,到期还款。如不能按规定日期还款给对方,我公司上述房产即归邹克勤所有,特此承诺。这三次借款扣出利息实到位1168万元,按借款收据和承诺是1368万元,现在没还回来。
④证人李静(原系珠海个体营运者)的证言,证明其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2002年1月份,珠海金城企业集团工作人员田启瑞找到我说:“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你有没有钱借给我们公司,给你高利息,借款二个月,月利息6%,并且先扣利息,用公司的三海大厦房产做抵押,到期一次还本金”。我一共分三次集资100万元。第一次是2003年1月末,集资40万元,按月息6%扣下4.8万元,余下35.2万元交给财务部,然后他们给我开了一个预售房产收据40万元和一个承诺书,约2003年3月份,将本金40万元归还给我。第二次是2002年4月份,集资30万元,当时给我出了一个承诺书,一份购房合同,一张预售房产收据。以后给了我几次利息,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到期后本金没有还给我。第三次是2002年6月份,集资30万元,当时直接扣下利息5万元,到期后,本金一直没有还给我。到现在为止珠海金城房产开发公司还欠我本金加上利息一共是40万元。
⑥证人孙莹(原系珠海接奏软件开发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向珠海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2002年5月,珠海金城企业集团工作人员田启瑞跟我说,公司想搞点集资,高利息,集资二个月,月利息6%计算,先扣利息到期一次还本金。我当时感觉到这个集资挺诱人的,所以我想投一点钱。由于我与珠海金城戴总有过接触,我又直接到公司找到他说我的集资部分利息能否再高一点,当时戴总同意我的利息按10%计算付给我。我一共分二次集资40万元。第一次是2002年5月10日,集资20万元,当场扣下二个月的利息,按10%计算4万元。公司给我出了一份承诺书,一份房产合同。第二次是2002年8月10日,集资20万元,当时按10%利息扣下利息4万元。公司又给我出了一份承诺书,一份房产合同。以后公司还我几次钱,具体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如果不算利息还欠我18万元。
⑦证人吴兰萍(原系原珠海汇海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向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存款的事实:大约在2002年9月份,我的朋友孙莹和我说,珠海金城三海大厦要集资,利息6%,还有房子作抵押,我就相信了。我共集资40万元人民币,按两个月借款扣息4.8万元,当时交现金35.2万元。后期给我5万元,本金还欠我30.2万元。当时他们公司还给我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又给我开了售房收据,我到房产部门调过档,这个房子已经抵押出去了。
①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关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主体资格认定的复函》,证明该公司未获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其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许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
③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对辽中衡审字(2004)第0065号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向孙莹等6人的高息借款本金总金额,共计2618万元。
④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该公司吸收庄铭亮等6人存款的准确数额。
⑤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用三海大厦部分楼房作为抵押物,向庄铭亮等6人借款的事实,且情况说明上有该公司负责人戴振铎的亲笔签名。
⑥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情况表,证明该公司吸收庄铭亮等6人存款数额及还款情况。
⑦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及承诺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与集资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承诺书,用三海大厦部分房地产作抵押物,向集资人集款的事实,而其抵押的房产已先期抵押给银行贷款。
(4)被告人在预审及庭审中供述:由其决定让田启瑞联系给公司借款,借款利息月息8%左右。大约有20-30户都是由田启瑞介绍来的。每次转款付(扣)利息都是田启瑞一人经手亲自办理,我只是在借款手续上签个字。借款主要用于还公司的欠款,支付职工工资及公司日常费用。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振铎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戴振铎提出:证人孙莹、付晓梅等人的证言,证实是单位向其借款,不是集资。
(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六份书证,均证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向上述六人借款,被确定为民间借款;
(2)证人田启瑞证言,证明其是珠海东北金城房屋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
控方在庭审质证时,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书证提出异议:
被告人戴振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戴振铎辩解:不是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当时公司困难,只是向五、六个朋友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振铎在担任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公司由其决定采取用房产作抵押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被告人戴振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振铎作为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公司征用土地过程中,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向不具有中介职能的公司支付巨额中介费用1200余万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在公司与他人合作经营房地产产生纠纷时,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当权益,而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戴振铎,却不顾国家利益,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多支付给合作方巨额钱财达600余万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上述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在未获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其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许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吸收存款,被告人戴振铎作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决定、授意他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戴振铎的上述犯罪,应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及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法判处。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振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晓光
审判员于滢
审判员张勇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边锋
记录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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